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Christoph Vogt、Sven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hristoph Vogt Sven-Eric Widmayer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代表人由Jingyi Zhang、Sven-Eric Widmayer變更為Christoph Vogt、Sven-Eric Widmayer,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後更名為設計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302370號審查後,於98年3月21日准予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8條第2項等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因被上訴人認為此舉發案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聽證,並製作聽證紀錄。嗣被上訴 人以同年11月16日(107)智專三(一)03027字第1072107255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既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雖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規定。 ㈡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由系爭專利前視圖觀之,金屬環、長條形金屬片實已明確揭示,因此系爭專利於液滴狀燈罩內略呈同心圓,又在同心圓正面呈現輻射狀線條排列於環圈的視覺效果,並無不明確情事。次查,燈罩內是否必設置有燈,此為功能性構造等,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是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視覺效果的設計。再查,系爭專利為一包含透明材質之燈罩及反光材質之車輛大燈設計。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觀之,左側之梯形燈罩,有一道從右至左斜向的白色區塊,呈現反射光影。再從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觀之,左邊梯形燈罩表面有波浪條紋,在梯形燈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之視覺印象。且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相互對照,雖然立體圖左邊梯形燈罩內部造形為反光面形成之反光腔室,並未見紡錘狀相關造形,此為擺放角度位置不同,且基於該車輛之頭燈產品之物理性質,會產生光線折射、反射之光學效果。同理,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為光線反射,產生的反光效果,並無明顯矛盾。再者,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僅為車輛之頭燈慣常設計手法,不屬於未明確揭露。 ㈢若該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判讀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等六面圖所產生的反射光影與其他視圖間並未見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圖面以照片呈現,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情形,雖有細微誤差,仍可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視覺設計,而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工程製圖」繪製方式。系爭專利與申請號第97302372號專利(證據6)間,無重複授 與專利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月23日,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3月21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8年3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24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 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3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規定:「(第1項)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第2項)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 。(第3項)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 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第4項)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 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上揭規定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 ㈢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原判決第30頁)。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明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之工程製圖繪製方式,與申請號第97302372號專 利(證據6)間亦無重複授予專利權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於法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依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充滿誤差與變形之圖面之解讀,必然使得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充滿不確定性,顯然有不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如何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照片圖說,能夠傳達如同工程製圖所應提供的資訊?能夠代替工程製圖?原判決完全未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允許系爭專利之視圖不必採取任何工程製圖方法下的投影方式,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按所謂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藝。而通常知識,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可知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時,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而照片是否過度誤差與變形等,當可由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予以判斷。依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照片清晰呈現。查系爭專利已依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由於攝影鏡頭焦距、拍攝位置及角度、物體擺置以及鏡頭與物體距離等因素,不免有透視變形等情況,尚非有誤差或變形即不合規定,故上訴意旨主張參被上訴人公告之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第10至11頁2.1.1.3「照片的表現方式」中提供之範例,即 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第450781號「電池」專利及中華民國設計專利公報公告編號第D166638號「羊造型酒瓶」專 利可知,以照片方式呈現專利圖說亦可比照墨線圖依工程製圖方法中之繪圖結果之方式呈現,而無誤差或變形,顯見原判決謂以照片替代墨線圖者,勢必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或誤差,造成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的變形,在論理上沒有任何根據云云,並無可採。 ㈤另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第2項)前項申請日、優先權 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新式樣專利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目的是為避免重複授予專利。而比較兩件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原則上判斷前後專利案之圖說內容,若兩者外觀形狀不同且不近似,就無構成重複專利的情事。可知,判斷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係認定二者有無構成重複專利之情事。此核與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係屬二事,各有其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不容混為一談。查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3行起部分,係有關系爭專利可否據以實 施之論述,至原判決第40頁倒數第1行部分,係有關有無重 複授與專利之論述,二者並不相同,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在認定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時,就是區別兩者之重要關鍵特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之梯形燈罩內部特徵僅為細微的局部差異,非本件討論之重點,另一方面竟又將梯形燈罩之內部特徵,作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比對之特徵,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查本件重點是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視覺效果的設計。基此,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為一包含透明材質之燈罩及反光材質之車輛大燈設計。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觀之,左側之梯形燈罩,有一道從右至左斜向的白色區塊,呈現反射光影。再從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觀之,左邊梯形燈罩表面有波浪條紋,在梯形燈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之視覺印象。且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相互對照,雖然立體圖左邊梯形燈罩內部造形為反光面形成之反光腔室,並未見紡錘狀相關造形,此為擺放角度位置不同,且基於該車輛之頭燈產品之物理性質,會產生光線折射、反射之光學效果。同理,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為光線反射,產生的反光效果,並無明顯矛盾。再者,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僅為車輛之頭燈慣常設計手法,不屬於未明確揭露。若該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判讀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等六面圖所產生的反射光影與其他視圖間並未見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圖面以照片呈現,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情形,雖有細微誤差,仍可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視覺設計,而可據以實施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原判決已論明該梯形燈罩內部所呈現之整體視覺印象,至於該有關梯形燈罩之內部究竟為何,只要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圖說整體內容可據以實施一車輛車燈,使其具有「梯形燈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或「梯形燈罩部件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等造形特徵,而有相同視覺效果者,即屬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上訴意旨主張:若系爭專利梯形燈罩內部特徵重要到足以使其與同日專利產生實質差異,則原判決應指出此內部特徵究竟為何,方足以判斷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如何可依原判決所述,以各視圖相互比對參照,而能在三度空間中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梯形燈罩內部之紡錘狀相關造形技術特徵。原判決對此全無交代,遽認定梯形燈罩下內部特徵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㈦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8條規定:「(第1項)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2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 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承上,原審係依據卷內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上述判斷,並非採用當事人所不知,惟為法院所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於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引用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內容,係針對上訴人爭執應以正投影圖繪製之不當,說明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闡釋申請專利時所拍攝照片之立體圖等投影視圖,並非單一標準之僵化規定。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工程製圖及其正投影製圖方法對照片及圖面所為之表達技巧等爭點,作成符合記載要件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原審依據上開辯論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第17至18頁記載擷取自被上訴人公布「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原判決就上開特殊專業知識未經辯論即採為裁判之基礎,構成違反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之違法,且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㈧再查,證據8係採精確量測技術,一一比對各面視圖之比例關 係,然該通常知識者係整體觀察全部視圖而非切割檢視個別視圖,且非僅能理解以精確比例繪製之圖面為限,而是運用該所屬「汽車車燈」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普通技能,藉由觀察各視圖所共同形成整體外觀視覺感受,因此,該通常知識者之觀察、比對、判斷方式,仍與證據8比對方式並非必然同一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設計組陳湘鳳教授所作成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專利之圖面不符合工程製圖方法,存在投影面方向不明、外輪廓無法對應、水平長度比例差異懸殊等問題,並非參加人主張「細微誤差」所能解釋,原判決既無法指出有何錯誤而不可採,如何能推論系爭專利已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並可據以實施?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之主張,指明系爭專利之圖說並未充分揭露專利內容以使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34頁之內容錯誤適用「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作為審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之論斷基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上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之燈泡特徵」,以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爭執之說明,亦即上訴人所爭執之「梯形燈罩部件下之燈泡」之功能性設計在比對時應排除,在設計特徵的比對上應回歸到圖面所揭露視覺效果之表達,原判決以上開內容說明「燈罩內是否必設置有燈,此為功能性構造等,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故該段說明用以判斷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即證據6)並不相同或近似之新穎 性判斷要件,並無不合。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惟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故本件事證已明,且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