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秀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元珧 律師 吳宛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顧立雄變更為黃天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至105年8月11日起擔任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之負責人,永豐餘投控推派代表人當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董事,並利用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永豐餘全球公司(YFY GLOBALINVESTMENT BVI CORP,下稱永豐餘全球) 名義持有永豐金控股票,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永豐餘投控利用永豐餘全球持有其派代表人擔 任董事之永豐金控股票,於轉讓前負有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義務。但永豐餘全球於105年8月1日轉讓永豐金控股票30,738,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行為,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3款要件,永豐餘投控卻未依前開規定 為事前申報,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為永豐餘投控轉讓系爭股票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5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600426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永豐餘全球是永豐餘投控100%持股全資子公司,且永豐餘全球購買永豐金控股票之資金來源,都屬永豐餘投控直接或間接所提供之資金,且永豐餘全球購買永豐金控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將使永豐餘全球的淨值因此提高或減少,此等利益或損失將歸屬於持有永豐餘全球100%股權的永豐餘投控。而何壽川自為永豐餘全球開始購入永豐金控股票時起至105年8 月1日轉讓系爭股票時,都是永豐餘全球、永豐餘投控董事 ,是永豐餘投控於利用永豐餘全球名義持有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合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3款要件,自應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對其利用永豐餘全球持有 之永豐金控股票,負有在轉讓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按該條第1項方式轉讓的義務無誤。 ㈡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求保障投資大眾及被上訴人能瞭解永豐金控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當無限定「他人」應為自然人或法人形式,亦無區分持有股份之多寡,內部人只要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定要件,即構成「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年報應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10款、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0條及第11條等其他有關持股計算之法規,均以「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等文字,對關係持股集團之共同影響力監控,與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針對股票轉讓行為,為弭平內部人與一般 投資人在證券交易上之資訊不對等結果,因而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概念擴張內部人應負申報義務之範圍,規範觀點不同,並無混合使用同一法律概念之必要;且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文義,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與本件相類之情形諸如三商集團、鴻海集團與其等全資之子公司均持有該等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股票,申報時亦未加計申報全資子公司持股部分及轉讓情形;另證交法前主管機關財政部亦有直接或間接100%持股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持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票等案例亦未見申報等情,惟上開事例與本件個案事實背景不同,且縱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構成要件,如被上訴人未處罰亦係未盡法定查處責任,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應為不法之平等對待,亦無從產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基礎,而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並未否定名義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下合稱內部人)所利用之人之獨立人格,亦未將股票交易之私法上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內部人,無關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再者,本件認定永豐餘投控利用永豐餘全球持有永豐金控股票,並非因從屬公司唯一董事同時是控制公司董事之單一標準而認定,且此為認定個案事實參考之事實因素,其作用結果限縮而非擴張了證交法第22條之2課予人民義務的適用範圍,自無藉由行政命令或行政處 分增加法律所無而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限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永豐餘全球是單純為自己利益而持有系爭股票,並非受永豐餘投控利用其名義與為該公司經濟利害計算而持有系爭股票,永豐餘投控對系爭股票轉讓無申報義務,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明確性原則、逾越法律授權、不合理差別待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亦不可採。 ㈣永豐餘投控既為永豐金控之董事,其利用永豐餘全球名義持有永豐金控之股票,符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為永豐餘投控之負責人,對於上開法令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則永豐餘投控於轉讓系爭股票前未依上開規定向證交法主管機關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固係初次出於過失違法,惟其未申報而轉讓多達30,738,000股之系爭股票,對證交法第22條之2本欲維 護證券交易秩序之透明公平性危害非輕,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違規案件處理方式」(下稱違規處理方式) 所定裁量準則,以本件違規股數達150萬股以上,屬以違規 股數劃分裁罰金額高低之級距中最高之第4級距,並因上訴 人無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以該級距最低罰鍰額度42萬元裁罰,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其他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至於違規處理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雖未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究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影響拘束裁罰機關之內部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而為裁罰,本無裁量瑕疵 可言,自不因違規處理方式未登載於政府公報,而有何上訴人指摘之罔顧人民信賴、恣意行政及侵害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瑕疵可言。 ㈤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查,且依 同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之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係「得 」而非「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未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聲請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是訴願機關就現有資料依職權審酌,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尚與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法體系來看,觀諸其他有關持股計算之法規如金控法第16條第2項、年報應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10款、公平法第10條 及第11條等,均使用「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控制從屬關係」等文字,而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時,未如上開法規使用關係人或同義字詞,足認其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意義與關係人持股不同。原判決僅以該等法規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目的不同,並純以財務觀點解釋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對「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3款判斷標準,未詳察法規上對於控制從屬公司、關係人與利用他人名義等概念之區別,以及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使世上所有持股100%之母子公司均當然落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3款情形,不當解釋適用證交法第22條 之2第3項,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對「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 票」之3款判斷標準以外,違反體系及文義解釋方式,自行 創設子公司董事人數係一人抑或多人、子公司是否有實質營運(使所有境外子公司均當然符合此一額外標準)、子公司有無依核決權限分層授權等上開法令規定所無之額外判斷標準,均顯已逾越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文義所得合理解釋之範圍,顯屬恣意,且逾越法律授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亦無主管機關解釋之情況下,將所有境外公司在法律上一概抹去其法律上人格,認定其無對自己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是否違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殊值深思。另上訴人所舉鴻海集團、三商集團與其等全資之子公司均持有該等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股票,另財政部亦透過直接或間接100%持股之臺銀、土銀持有兆豐金控、第一金控股票等相同案例亦未見申報,是否屬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即謂上訴人不得依該等案例主張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差別待遇,顯然缺乏正當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竟依上開法令所無之判斷標準,無視永豐餘投控對被上訴人將認定其利用永豐餘全球之名義持有之系爭股票顯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反而認上訴人得合理預見能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故有過失等情,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引用違規處理方式之裁量基準,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然該裁量基準並未經其首長或任何人簽署,亦未曾登載政府公報,原判決率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裁罰基準縱未經首長簽署、未經公告,亦不影響其效力,卻又採納該裁量基準之級距分列方式,認可被上訴人未以最低裁罰額論處之原處分,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訴願機關於107年5月23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18次 會議時,僅邀請被上訴人之代表列席說明,並將被上訴人會議中說明作為訴願決定基礎,卻未同時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使上訴人未獲有同等之程序上地位,違背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第65條、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武器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上訴人程序利益。原判決未認上訴人防禦權受侵害,係有適用上述訴願法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證交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之2規定:「(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3項) 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同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經核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之3款要件,就關於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股票」概念上,需要認定該他人在經濟現實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以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行為,而建立具體可資操作之事實認定要素,合於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就抽象概念之具體化指示。繼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㈡ 字第8954號函釋:「一、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 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二、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核證管會以其係當時證交法主管機關,為 協助屬官就證交法第22條之2等規定之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文義,且與證交法之規範目的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就內部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所定事前申報義務之範圍,擴張至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內部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上述證交法之規定,故明定擴大申報義務之範圍。至於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參照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可知證交法要求內部人就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公開發行股票有所轉讓者,均應由內部人遵循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進行事前申報,違反此等義務者,應由內部人或其法人負責人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即係為內部人對自己所持有公司股票的轉讓,或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公司股票的轉讓所須盡申報之注意義務,企圖藉內部人交易之透明化,達成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股票者,固均為人格獨立之自然人或法人,但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本不在否定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公司股票者之獨立人格,或者其財產支配處分之自由,亦非在於將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股票者,於股權歸屬之私法法律關係上,逕視為內部人自己所有,而是鑑於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歸屬等情節」(立法理由參照),因而得認定其名義為內部人所利用而持有股票之人,其等與內部人間基於前述關係通常存在親密或便於控制、利用的社會經濟生活現實,易成為內部人規避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範之管道,由立法者直接課予內部人對此等親 密、便於掌控、利用關係之人持有股票者,應注意在其轉讓股票前,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3款 所定之方式轉讓股票的義務。易言之,此行政法上義務的課予,源於證交法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的正當需求,且係基於對內部人的合理期待,與公司法上股東就公司法人名義對外交易所生之私法上法律效果,究竟在何等範圍內應由股東自己承擔其法律責任,有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等考量無關。 ㈢金控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持有金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5%比例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股東就其股權增加之申報義務,旨在俾利主管機關對金控公司主要股東資格取得之及早監控,此與年報應行記載準則第10條第10款關於對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與綜合持股比例之報告,或者公平法第10條、第11條關於結合之定義與申報義務之管制,均偏重在事業股權結構之資訊管理,經核與證交法第22條之2所定內部人 對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轉讓行為之事前申報,立法目的偏重於股票轉讓行為面之監控,兩者情形有所不同。股權結構面之資訊監管重在關係人間持有股權合計在結構上的影響力,證交法上開規定則重在內部人股票轉讓的行為面控管,並為避免內部人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而規避行為面控管,才將股票轉讓行為事前申報與轉讓方式之義務,擴張到內部人利用或高度可能利用他名義人所持有的股票。因此,金控法、年報應行記載準則、公平法對共同對外具有影響力之集團,以「關係人」或「直、間接控制事業」稱之,與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就名義遭內部人使用而轉讓股票者,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稱之,分別係在規範觀點不同之脈絡下,所使用符合各自規範目的之法律概念。另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經核證交法第22條之2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其規範目的下 ,係指在經濟現實而非法律形式關係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而言,從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參其立法理由指示施行細則具體化之考量因素,便於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須適用規範目的不同之金控法、年報應行記載準則、公平法就關係人、直間接控制事業等概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所為解釋係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㈣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義務,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3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證交法第22條之2針對 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前申報義務,與金控法第16條第2項就金控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 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如係發生兩法規分別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永豐餘投控推派代表人當選上市之永豐金控董事,並以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豐餘全球名義持有永豐金控股票,因永豐餘全球購買永豐金控股票之資金來自永豐餘投控直接或間接提供,且永豐餘全球購買該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將使永豐餘全球之淨值因此提高或減少,此等利益或損失將歸屬於持有永豐餘全球100%股權之永豐餘投控;永豐餘全球唯一董事何壽川又為永豐餘投控董事,永豐餘投控於子公司永豐餘全球人事、財務、業務之掌握及經營決策,具全面之實質控制力與主導力,符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惟永豐餘投控利用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豐餘全球名義持有永豐金控股票,於105年8月1日轉讓其中30,738,000股(即系爭股票) 前,未據永豐餘投控向被上訴人申報,斯時上訴人為永豐餘投控之負責人,對於上開法令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則永豐餘投控未依上開規定申報,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係有過失,其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雖係出於過失而初次違反上開規定,惟其違規未申報股票股數超過150萬 股以上,所涉變動股數甚多,及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此義務使一般投資大眾難以監督,進而影響證交法之交易秩序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2萬元,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要件 ,其裁量並未違法等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鴻海集團、三商集團與其等全資之子公司均持有該等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股票,另財政部亦透過直接或間接100%持股之臺銀、土銀持有兆豐金控、第一金控股票等相同案例未經被上訴人裁罰之違反平等原則,及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節,逐一指駁如何不可採,經核無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就永豐餘投控董事何壽川係永豐餘全球唯一董事(即子公司永豐餘金控之董事為一人或多人),及永豐餘全球公司是否有實質營運、有無依核決權限分層授權等節,無非係原審基於其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疇,說明在本件個案上永豐餘控投對永豐餘全球管理、掌控之型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創設判斷標準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 可採。 ㈤繼查,被上訴人如何為系爭罰鍰之裁處,已於106年12月5日作成之原處分說明:「……二、處分事實:㈠受處分人………於10 5年8月1日轉讓永豐金控股票30,738,000股……㈡……受處分人依 前揭規定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本會經統合考量前開違反情節,爰依規定就本案為適當罰鍰處分如主旨。」等語,經核其業已斟酌上訴人雖係出於過失而初次違反,惟其違規未申報系爭股票之股數高達30,738,000股,所涉變動股數甚多,對證交法第22條之2欲維護 證券交易秩序之透明公平性危害非輕等由,而裁處罰鍰42萬元,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瑕疵,是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合義務性 之裁量一節,並無違誤。且核上開裁罰金額,與違規處理方式級距4「違規股數150萬股以上」之罰鍰最低額度相同,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至於違規處理方式性質上屬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並非以發布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是上訴人執違規處理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及理由矛盾之瑕疵等情,尚非足採。 ㈥續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第63條 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 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可知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原則,且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訴願書就其對原處分合法性陳述其意見,訴願決定書面審查原則並未侵害訴願人之聽審權,其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已符合憲法誡命之要求。又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僅係規定訴願機關「得」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訴願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一方之書面陳述意旨已臻明確,他方書面 意旨未明,僅通知該他方到場陳述意見,其程序尚非違法。觀之訴願決定於其事實欄三、㈠記載「原處分機關答辯及其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5月23日107年度第18次 會議說明意旨……」等字句(見原審卷第82頁)已揭露訴願機 關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列席旨在就其書面答辯說明之情,是原判決認本件訴願機關斟酌結果,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難認違法一節,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適用上述訴願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