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鄭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微型風扇」向被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8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8113985號審查後,於 101年11月22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發給第I3841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2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 發。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月20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620072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8、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2、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3至8、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 「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及一扇葉」,證據3線圈21之間任二相鄰 且較小的線圈單元之間顯無電路鋪設區,組合證據2、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驅動電路可直接整合於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以降低該基板整體高度,更可移入該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以縮小該基板整體面積,朝向微型化設計,使馬達體積更輕、薄、短、小,且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故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雖記載「控制手段流出電力 至定子19」,惟未揭示該「控制手段」位於何處,縱將證據3及證據5相組合,證據5之控制手段仍非位於證據3之任二相鄰且較小的線圈單元之間,故組合證據3、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3、5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2、3、5仍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附屬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附屬於請求項8,故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11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之「請求項1、3至8、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3第4圖所示線圈單元用以夾設控制設備28之位置處已屬彼此相鄰,與系爭專利同樣係將驅動電路設置於相鄰線圈之間以取得足夠的設置空間,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樣在解決降低馬達高度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3組合,同樣可藉此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易於朝向微型化方向設計、馬達體積更輕、薄、短、小等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與系爭專利亦同樣係將 驅動電路設置於相鄰線圈之間以取得足夠的設置空間,證據3、5與系爭專利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5與系爭專利同樣在解決降低馬達高度的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5組合,同樣可藉此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易於朝向微型化方向設計、馬達體積更輕、薄、短、小等功效,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2揭露「任二相鄰spiral patterns 3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且此電路舖設區可設置其他電路」的技術特徵,證據3第5圖的控制元件28係位於二相鄰線圈21之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的問題時,當能依證據3教示,將一驅動電路電性連接至 證據2的spiral patterns 3,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2與 系爭專利同樣在解決降低馬達高度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3組合,藉此達到上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揭露了field coils 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線圈)連接through hole 18以構成stator 19,又揭露 control means(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電路)電性連接至stator 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8「該 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證據2既已教示 sensor 8位於兩spiral patterns 3之間,必然具有驅動電 路電性連接spiral patterns 3,否則spiral patterns 3無法被致動,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根據證據5的教示,將一驅動電路電性連接至證據2的spiral patterns 3,並在二者之間形成電路舖設區。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一軸座;一基 板,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相對之一表層及一底層,該表層及該底層之間具有一線圈組,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且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各該電路層之表面;及一扇葉,設有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及請求項8之「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一軸座;一基板, 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一表層,該表層之一側面具有一線圈組,該線圈組位於該表層與該承載部之間,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各該電路層之表面;及一扇葉,設有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5或證據3、5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10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數個電路層之間各設有一絕緣層」、請求項4、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之表層係為一絕緣層」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之底層係為一絕緣層」 之特徵,均已為證據2螺旋導線圈31至38及31'至38'封裝於 絕緣塗層內以構成線圈片9的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6、7均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設有貫穿該表層及該底層之一通孔,該扇葉之中心軸穿伸該基板之通孔並結合該框座之軸座」之特徵,均已為證據2圖1A線圈單元設有貫穿表 層及底層之一通孔,馬達軸穿伸通孔並結合軛板之軸座的技術內容所揭示。證據2、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8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11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2、3、5與系爭專利均為微型馬達結構, 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是證據2、3或證據3、5或證據2、3、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及11不具進 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10、11不具 進步性: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框座,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一軸座;一基板,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相對之一表層及一底層,該表層及該底層之間具有一線圈組,且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各該電路層之表面;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 、「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及「一扇葉」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定子板20、20A、線圈21、控制設備28及葉輪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線圈組、驅動電路及扇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線圈組電性連接 一驅動電路」及「一扇葉」之技術特徵。證據3將控制設備 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上,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之功效,且證據2與證據3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2將線圈單元23整合 於印刷線圈片9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將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屬層22之技術內容,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 於證據2上,以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等功效,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數個電路層之間各設有一絕緣層」,證據2第3C圖揭露該二印刷線圈片9之間設有一承載構件2,且說明書第5欄第21至23行揭露該承載構件2 可以由任何電絕緣材料製成,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或3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基板之表層係為一絕緣層」,證據2第3C圖揭露該二印刷線 圈片9之間設有一承載構件2,說明書第4欄第50至52行揭露 該螺旋導線圈31~38及31'~38'封裝於絕緣塗層內以構成印刷線圈片9,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4之 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板之底層係為一絕緣層」,證據2第3C圖揭露該二印刷線圈片9之間設有一承載構件2,且說明書第4欄第50至52行揭露該螺旋導線圈31~38及 31'~38'封裝於絕緣塗層內以構成印刷線圈片9,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 利請求項5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或3之附屬項,其附加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板設有貫穿該表層及該底層之一通孔,該扇葉之中心軸穿伸該基板之通孔並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證據2第1A圖揭露線圈單元23設有貫穿表層及底層之一通 孔,馬達軸25穿伸通孔並結合軛板24之軸座,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6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板設有貫穿該表層及該底層之一通孔,該扇葉之中心軸穿伸該基板之通孔並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證據2第1A圖揭露線圈單元23設有貫穿表層及底層之一通孔,馬 達軸25穿伸通孔並結合軛板24之軸座,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⒎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框座,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一軸座;一基板,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一表層,該表層之一側面具有一線圈組,該線圈組位於該表層與該承載部之間,且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各該電路層之表面;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 路」、「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及「一扇葉」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定子板20、20A、線圈21、控制設備28及葉輪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基板、線圈組、驅動電路及扇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線圈組電性 連接一驅動電路」及「一扇葉」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 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位置之簡單 改變,證據3將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上,同樣 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之功效,且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亦未記載將驅動電路設置於電路層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 對於證據2、3之組合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數個電路層之間各設有一絕緣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8或10之附屬項,其 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板之表層係為一絕緣層」,上開附加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業如前述,故證據2、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之襯套36、定子板20、電路板金屬層22、線圈21、控制 設備28、葉輪2、軸3及磁性元件13,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座、基板、電路層、線圈組、驅動電路、扇葉 、中心軸及永久磁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框座, 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一軸座;一基板,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相對之一表層及一底層,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且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該電路層之表面;及一扇葉,設有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之該表層 及該底層之間具有一線圈組」及「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線圈組設 置於表層及底層之間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線圈21蝕刻在 電路板金屬層22表面之簡單改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驅 動電路設置於電路層任二相鄰線圈之間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位置之簡單改變。綜 上,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與證據5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3將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屬層22之技術 內容與證據5將磁場線圈17整合於印刷電路板15之技術內容 ,同樣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減少馬達軸向高度及精簡 結構複雜度之功效,兩者在功能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之襯套36、定子板20、電路板金屬層22、線圈21、控制設備28、葉輪2、軸3及磁性元件13,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框座、基板 、電路層、線圈組、驅動電路、扇葉、中心軸及永久磁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框座,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 部設有一軸座;一基板,結合該框座之承載部,並由數個電路層相互疊合所構成,該基板具有一表層,該表層之一側面具有一線圈組,該線圈組位於該表層與該承載部之間,且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該線圈組包含相互電性連接的數個線圈,各該線圈分別形成於該電路層之表面;及一扇葉,設有一中心軸及一永久磁鐵,該中心軸結合該框座之軸座,該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相對」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 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8將驅動電路設置於電路層任二 相鄰線圈之間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 路板金屬板22位置之簡單改變。綜上,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5具有組合動機 ,己如前述,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1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5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 之發明,證據2將線圈單元23整合於印刷線圈片9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將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屬層22之技 術內容、證據5將磁場線圈17整合於印刷電路板15之技術內 容,同樣可以達到系爭專利減少馬達軸向高度及精簡結構複雜度之功效,三者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2、3、5組合,故證據2、3、5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11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3、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 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10、11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8年4月28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審查核准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25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月20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欠缺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段記載:「……請參照第8圖所示,該線圈組43亦可將一驅動電路45直接形成於一個電路層;如圖所示之實施例中,係於該第一電路層40a表面設 置該驅動電路45,該第一電路層40a可於任二相鄰線圈431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未標示),以便該驅動電路45具有足夠的空間可設置於該第一電路層40a表面之電路舖設區;藉 此,當該驅動電路45亦整合於該基板10上時,更可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之優點。」是驅動電路設置於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的電路舖設區,雖具有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之功效,惟原判決業已論明: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線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及「一扇葉」以外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定子板20、20A、線圈21、控制設備28及葉輪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線圈組、驅動電路及扇葉,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線 圈組電性連接一驅動電路」及「一扇葉」之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 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8將驅動電路設置於電路層任二相鄰線圈之間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 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位置之簡單改變,證據3 將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上,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之功效。證據2與證據3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2將線圈 單元23整合於印刷線圈片9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將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屬層22之技術內容,同樣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8減少馬達軸向高度及精簡結構複雜度之功效,兩者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及作用具有相關性之證據2、3,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上,以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等功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8之發明。又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與證據5均為微型馬達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證據3將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 屬層22之技術內容,與證據5將磁場線圈17整合於印刷電路 板15之技術內容,同樣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8減少馬達軸向高度及精簡結構複雜度之功效,兩者在功能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及作用具有相關性的證據3、5,將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應用於證據3上,以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等功效,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等情,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2、3或證據3、5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基板之其中一電路層的任二相鄰線圈之間形成一電路舖設區,該驅動電路設置於該電路舖設區」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亦非證據3控制設備28設置於電路板金屬層22 位置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8驅動電路於電路層之設置位置,相對於證據3控制設備28於電路板金屬層22之設 置位置,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原判決未詳述如何將證據3之線圈21與控制設備28整合於電路板金屬層22組合至證據2,及證據2原有之驅動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遽認證據2、3或證據3、5可組合,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