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山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84,901,44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無法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之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0元,併同其他調整,補 徵稅額l14,433,96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2810號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增資2,700,000美元之投資損失,並非上訴人 投資後實際經營被投資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下稱FHT SAMOA)所發生,原查否准認列 ,並無不合,惟FHT SAMOA辦理解散清算時,上訴人對該公 司增資前之原始投資原本尚餘1美元,核其投資損失33元(1美元)已實現,應予認列,乃以10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086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3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是以:㈠FHT SAMOA於98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暫時停產,同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 損,減資後股本金額僅1美元;上訴人於減資前對FHT SAMOA持股為71.43%至87.14%,減資後持股為100%。又FHT SAMOA 於98年8月31日同時辦理增資2,700,000美元,上訴人以現金投資700,000美元,其餘2,000,000美元則以其對FHT SAMOA 之債權轉作資本之方式投資,增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為 2,700,001美元。嗣FHT SAMOA於100年度辦理解散清算,上 訴人以其投資成本88,807,033元(2,700,001美元)扣除返 還股款3,905,586元(128,661美元)之差額84,901,447元,申報投資損失。惟上開增資款其中現金700,000美元部分, FHT SAMOA於98年9月1日用以償還向富邦銀行借款700,000美元,另增資款2,000,000美元部分,則於增資當日沖轉向上 訴人之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參以FHT SAMOA董事會已於98年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可見系爭增資款是用以解決FHTSAMOA之債務問題,而非用於營運,且FHT SAMOA於上訴人增資後並無營運活動,系爭增資款並非FHT SAMOA因實質營運 活動導致虧損所造成,實質經濟上難認上訴人投資損失實現,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㈡上訴人增資2,700,000美 元時,FHT SAMOA已停產,且其淨值為負2,574,245.07美元 ,同年6月並出售位於加工廠內之設備及存貨,FHT SAMOA公司員工人數從97年度的227人,減為98年度的0人,又98年度資產負債表已無列報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99年度損益表已無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是FHT SAMOA自98年4月起既已無實質營運活動,自無從為營業獲利行為,上訴人亦無法從中取得投資收益,系爭增資款用於代為償還FHT SAMOA之銀 行借款及沖轉向上訴人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顯難屬其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故即便上訴人提出清算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為證,形式上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惟實質上系爭增資所造成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亦不得列報為投資損失。㈢FHT SAMOA向上訴人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係經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8月28日決議借貸,FHT SAMOA經營發生虧損,上訴人自應依法就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各為歸屬認列,上訴人並未為之,卻於FHT SAMOA決議停產後挹注鉅額 資金辦理增資,此與一般營利事業投資在於追求永續經營及獲取利潤報酬之一般常態投資有違,上訴人顯係以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增資,再利用FHT SAMOA增資後辦理解散登記,轉換成投資損失之外觀,將FHT SAMOA已發生虧損之不利 益轉嫁至上訴人。又上訴人投入FHT SAMOA之資金可以分為 系爭增資及在此之前陸續投入之資金,各該資金究係用於實質事業經營而發生投資損失,或決議停產後而不發生投資損失,並非不可加以區分,上訴人以其對FHT SAMOA投入總資 金有損失發生,不區分其經濟活動會計事項類別,甚或基於租稅之考量將短期借款增資轉為投資損失,造成稅負減少,有違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㈣上訴人與FHT SAMOA係不同經 濟主體,各為獨立之法人,二者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各自獨立,上訴人並無代FHT SAMOA償還銀行借款債務之義務 ,且上訴人於增資前並非100%持有FHT SAMOA,何以增資足 以達成「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即便上訴人所稱增資係「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但因系爭增資款項用途均非用於FHT SAMOA實質經營事業發生虧損,難謂投資損失已經實現 ,不符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㈤投資損失與呆帳損失,此二科目在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法制規範下,列支情形及所需檢附憑證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訴人選擇以對FHT SAMOA 之債權轉作資本方式投資,沖轉FHT SAMOA對上訴人之短期 借款,並未提供適用轉正成呆帳損失之相關資料及具體事證供核,自無從轉正成呆帳損失。另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425號及105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 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是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本院82年5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因其營業上活動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致營利事業原出資額折減而言。至於投資損失是否實現,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2項規定,並參以本院104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之意旨,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準此,倘被投資公司並無實質營運,縱令事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清算結果實際分配金額不足原出資額,致營利事業原出資額有所折減,此損失因非被投資公司基於實質營運之營業上活動所發生,難謂投資損失,並不符合上述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間透過100%持有之子公司First Hi-TecEnterprise Cayman Co.,Ltd.(下稱FHT CAYMAN)間接持有FHT SAMOA(90年10月8日成立於薩摩亞,註冊資本額為2,000,000美元)股權,後因FHT CAYMAN於95年間解散註銷,其 所持有FHT SAMOA之71.43%股權遂轉由上訴人持有。嗣FHT SAMOA於95年間辦理減資,並由上訴人增資,增資後上訴人 對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為87.14%(97年完成登記;按上訴 人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此部分之投資損失,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核認應准予認列)。其後,FHT SAMOA先經董事會於98年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繼而於98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僅為1美元,上訴人對之持股比例為100%(按上訴 人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此部分之投資損失,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核認應准予認列)。又 FHT SAMOA於98年8月31日減資同時辦理增資2,700,000美元 ,該增資款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方式投資700,000美元,其餘 2,000,000美元則以上訴人對FH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之方式投資,增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為2,700,001美元,前開增資款中之現金700,000美元部分,由FHT SAMOA於98年9月1日用以償還向富邦銀行之同額借款,其餘增資款2,000,000 美元則於增資當日沖轉向上訴人之同額短期借款。嗣因FHT SAMOA於100年度辦理解散清算,上訴人乃以其投資成本88,807,033元(2,700,001美元)扣除返還股款3,905,586元(128,661美元)之差額84,901,447元申報投資損失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據此,FHT SAMOA既經董事會於98年 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FHTSAMOA自98年4月暫停生產起已無實質營業活動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參看),原判決參酌上情,並佐以上訴人 投入之增資款係用於償還FHT SAMOA之銀行借款及沖轉向上 訴人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而非用於FHT SAMOA之 營運,且FHT SAMOA之機器設備於98年6月即經決議出售,其員工人數從97年度227人,減為98年度0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已無列報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99年度損益表中已無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情,因此而認FHT SAMOA於98年8月31日辦理增資後並無實質營運之事實,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2,700,000美元投入無實質營運之FHT SAMOA,因此衍生之損失,非屬被投資公司FHT SAMOA因實質營運之營業上活動導 致虧損所造成,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至於98年8月31 日增資前上訴人之原始投資成本尚餘1美元,此部分投資損 失已實現,乃將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增資額折減之營業損失、追認投資損失33元(1美元)之決定予以維持,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㈢又原判決就投資損失是否實現,論明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不得僅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衡量各種因素予以實質觀察等語,核其所表示之見解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擷取FHT SAMOA在上訴增資前曾於98年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上訴人增資時FHT SAMOA淨值為負、FHT SAMOA於上訴人增資2年後解散等片段事實,即認上訴人增資後FHTSAMOA無營運活動,進而導出系爭增資不發生營運虧損而折 減之結論,罔顧企業營運整體性及經營多元性質,忽視FHT SAMOA整體經濟存續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乃係出於對 原判決之誤解,並為其一己之見解,不足為採。至於FHT SAMOA之99年度財務報表雖仍有損益更動及列載營業費用支 出(郵電費、交通費、勞務費等,原審卷第145頁),惟此 並不影響前開關於FHT SAMOA於98年8月31日辦理增資後並無實質營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取。 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款所造成之損失,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以及上訴人基於租稅考量,將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增資轉為投資損失,造成稅負減 少,有違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論述,尚不影響本院關於系爭損失非屬被投資公司FHT SAMOA因實質營運之營業上活動 導致虧損所造成,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外損失」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就投資損失以現金或債權抵繳股權為相異認定,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及將系爭增資行為認為係上訴人基於租稅考量所安排而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難認可採。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因事證已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語,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論明其就投資FHT SAMOA之總投資損失金額,較諸97及99年 度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為高,足證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未予審酌論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