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聖元、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上 訴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代表人由阮聖元變更為沈慶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被上訴人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 地區(原唐榮鐵工廠)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上訴人威京公司因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向被上訴人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並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決議,報由內政部以80年1月12日台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 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 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 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後,威京公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80年計畫案規定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被上訴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建築執照。 ㈡、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遲未更新改建。被上訴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 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3 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修 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 案或系爭計畫)計畫書,並自103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規定,即 將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 ㈢、上訴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以其為80年2月13日80年計畫案公告當時,公告範圍內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6年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予被上訴人,復於92年1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作為興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以共同取得整體開發權益,為本案基地之共同整體開發權人,為處分相對人,退步言,被上訴人解除整體開發,剝奪其整體開發權益,亦為利害關係人,併與上訴人威京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捐地30%、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就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中關於上訴人威京公司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就備位聲明中關於上訴人京都公司部分,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駁回,京都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上訴人在原審並表示: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之規定,都委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 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本件103年細部計畫案經都委會決議之第654、655次委員會,依 卷內資料,其中第65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見本案表決結 果,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稱「異議書提及之委員要求 將提案列入審議結論,主席強行裁示通過計畫等內容,經主席詢問委員對異議內容意見,委員表示並無該等情事,經討論後仍維持原決議文字」等情,顯與第654次委員會會議實 際進行狀況不同,足見未經表決程序,是聲請調閱本案之表決結果、第654、655次委員會會議錄影或錄音光碟,以利釐清本件是否踐行正當法定程序,並遵循實質決議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80年計畫案將系爭區域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除開發方式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外,一方面授予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另方面限制僅供作6種使用用途,且開發時應捐 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 時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 用。該計畫案雖係針對上訴人威京公司陳情案所為之通盤檢討變更,而屬法規性質,惟其中關於授予整體開發權、限制使用用途,及開發時「應捐地30%、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負擔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開發權人即上訴人威京公司之權益及增加其負擔,此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具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至103 年細部計畫案變更80年計畫案中基地的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變更為分區開發,並刪除由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直接限縮開發權人上訴人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權益,核屬行政處分,該2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有訴訟權能。 ㈡、80年計畫案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劃設大型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屬 主要計畫層次,另有關公共設施,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 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性質為 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屬主要計畫內容。其中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限6種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內容兼具細部計畫性質。系爭計畫名為 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即為「細部計畫案」,且所為分區開發方式、刪除由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第4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範疇,為細部計畫規定 之內容,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係由被上訴人核定實施,毋庸 由內政部核定,已踐行法定程序。 ㈢、就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⑴、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參諸都委會103年1月23日第654次、103年2月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已就其履行回饋義務、該義務是否仍存在等事項提出意見,經納為都委會審查資料加以充分討論,並無上訴人所稱此部分漏未斟酌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核無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又行政法院審查都市計畫變更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⑵、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是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本件因上訴人威京公司授權之開發主體即上訴人京都公司及第三人京華城公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在完成捐地30% ,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上訴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因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雖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囿於整體開發之規定,而未符合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條件,致遲未更新改建,被上訴人考量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期盼,建物老舊亦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受限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都市更新之申請,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審酌自80年計畫案發布實施23年後,依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 ,將原基地之開發方式,修訂為採分區開發,並將原計畫內容「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原處分之作成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審查103年細部計畫案之合法性時, 經審酌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專業性之判斷,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從而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㈣、就上訴人威京公司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⑴、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85年2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結論,及上訴人威京公司、 京都公司及第三人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擔保契約,可知捐地30%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 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係上訴人提出「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另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而上訴人京都公司業已繳納。 ⑵、上訴人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捐款2億2千萬元 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乃係取得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權限之條件,惟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明文,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6、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威京公司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權利,上訴人威京公司已履行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委由上訴人京都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亦賦予該公司計畫範圍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各自依計畫履行,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103年細部計畫案變更採 取分區開發方式而不存在。是備位聲明中,關於上訴人威京公司訴請確認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事項,未加聞問並調查,僅以判斷餘地理論規避司法審查,未盡調查義務。而都委會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踐行法定正當表決程序,遵循實質決議,迄今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閱表決結果及都委會第654、655次委員會之會議錄影或錄音光碟,對於第654次會議在提付表決前 ,是否曾表示將以何等方式表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表決結果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或全體出席人無異議同意等情,原審完全未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違反正當法律(表決)程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會議紀錄應記載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規定之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在上訴審所稱的會議簽到表,僅能證明過半數以上委員的出席,無法證明都委會之決議已遵循法定正當表決程序。㈡、原判決於先位訴訟部分,既認為捐地30%為主要計畫內容, 依此可推知涉及捐地30%義務之整體開發權利,亦應屬主要 計畫之內容,應由內政部核定,如變更(廢止或撤銷)整體開發權利,仍屬主要計畫內容,應由內政部核定。卻得出變更時毋須由內政部核定之結論,判決理由與主文、其他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以整體開發權之行使期間未有保障明文,得出已履行之回饋義務,不因103年細部計畫案變更改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 在,似認為政府得隨時收回原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毋須考量賠償或補償,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解 除整體開發,而無法就已開發以外之區域進行整體開發,縱認解除整體開發之決定合法,至少應補償上訴人因無法整體開發之原回饋,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法理,原 判決未為斟酌,有不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關於系爭計畫之核定實施機關: ①、都市計畫,在立法之初設計核定制度,係本於中央集權之思維,並由內政部核定,嗣基於中央及地方均權原則,於53年9月1日修法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又都市計畫之核定程序,原無區分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62年9月6日修法時,將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當時,不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的核定,於首都、直轄市均應由內政部核定,至首都、直轄市之細部計畫的核定實施,為簡化細部計畫核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已於91年5月5日修正為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授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②、查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業有明定,80年計畫案雖引都市計畫法第21條為據,惟該計畫除了將計畫範圍之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外,並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復說 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增建捐地 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基 地開發方式採大街廓整體開發,開發計畫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由該等內容觀之,實兼具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性質。其中關於「大街廓整體開發及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開發方式,核屬細部計畫,則系爭計畫案將開發方式變更為「分區開發,並刪除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內容,即屬細部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實施,於法有據。另參之80年計畫案之78年11月2日專案 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本案因變更使用而增加之利益,應回饋社會,原則上應按其建築使用性質、面積等內容,客觀評估其增加之價值與獲利金額,再決定捐贈社會之比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 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獻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 停車空間使用(參照本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開發要點)」之研究結論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0-101頁),佐以80年計 畫案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壹、緣由:……本案土地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下列6種使用……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事業及財務計畫:本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節(見原處分卷第93-97頁),可知捐地30%實起因於系爭計畫範圍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容屬主要計畫性質,與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依據所擬定之開發方式,性質為細部計畫有別。則上訴人以捐地30%為主要計畫,涉及 捐地義務之開發權利亦屬主要計畫,應由內政部核定為由,指摘原審就系爭計畫核定機關之認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無可採。而原判決就此爭議,所為計畫案名為「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即屬細部計畫之論述,雖有未洽,仍不影響系爭計畫毋須由內政部核定之結論,先予說明。 ⑵、關於系爭計畫之核定: ①、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第18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 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74條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 會之職掌如左: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12人至 20人。」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 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 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熱心公益人士。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可知,經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可辦理計畫變更,而變更計畫之核定,必須經由不同屬性、不同利益觀點代表所組成之都委會進行審議,此時是否符合變更計畫要件之判斷,或計畫內容形成的決定,都是都委會審議的範圍,且都委會之審議應依會議方式進行,並在一定比例委員的出席及出席委員一定比例的同意下始得決議,此乃必須遵循之法定程序,都委會於違反此程序規定所作之審議決定,應不得作為都市計畫核定之依據。 ②、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都委會決議通過,將80年計畫案範圍土地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修訂為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專業性判斷,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應予尊重,審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計畫之核定,並無違誤。而就系爭計畫之審議,都委會先於102年10月 24日第650次委員會會議,決定就提案開發方式組成專案小 組討論,嗣102年12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後,103年1月23日 第654次委員會會議,依專案小組會議之結論及被上訴人都 市發展局提出之補充資料,決議通過修訂內容,並於103年2月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確認第65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無修正事項,予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61、63-64、71-75、149頁各次會議紀錄內容)。然而,決議將基地開發方式,修 訂為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委員會會議,依本事件卷所附該次會議簽到表影 本(見原處分卷第148頁、原審卷第234頁),因影本影像模糊,無法明確辨識該次會議所有出席的委員是哪些人、出席委員人數是否已達半數以上;又該次會議紀錄,除案情概要說明外,決議部分僅記載「本案依都市發展局所提修正計畫書及本次補充會議資料修正通過」(見原處分卷第71-75頁 ),並未記載出席委員表決之結果情形,本事件全卷復未見有關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之相關資料,致無從確認修訂基地開發方式之審議決定,是否符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就此足以影響本 件原處分合法性之都委會第654次委員會的審議決定,是否 基於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所為乙節,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未說明如何認定「經審酌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見原判決第15頁)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631-633頁),未說明為何不予調 查之理由,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本件先位之訴的裁判結果。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上揭違誤影響先位之訴裁判結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⑶、又系爭計畫是變更80年計畫案計畫範圍土地之基地開發方式,包括「將整體開發修訂為分區開發」、「刪除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二部分。如前所述,都市計畫開發方式的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因此,關於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的開發方式,在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前,性質上是專屬於上訴人威京公司,不得移轉,即使上訴人京都公司透過上訴人威京公司的授權,實質上依80年計畫案執行開發行為,也不會使原存在於上訴人威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發生主體變動。據此,開發方式中將「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是以上訴人威京公司為規制對象,非規制對象之上訴人京都公司,自非處分相對人甚明。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京都公司與原處分之關係,所為「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直接限縮開發權人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權益,核屬行政處分,威京公司、京都公司2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訴訟權能」 之論述,語意容有未明,原審法院於發回後,宜併予進一步查明釐清,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關於上訴人威京公司部分: ⑴、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 ⑵、本件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部分,法院得否為裁判、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威京公司之備位之訴,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