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578/0375號,共 15項),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後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下稱「手機套」)中,夾藏愷他命92.973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的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的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的違章,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4日106年第10600239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的罰鍰新臺幣(下同)19,338,384元〔系爭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上訴人委由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578/0375號,共15項 ),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後改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中,夾藏愷他命92.973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的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的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報運貨物經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的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違章案的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其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的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發生。惟上訴人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的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事,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另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內容,係指上訴人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上訴人不知實際貨主的違法情事,惟尚難據此脫免其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的義務而冀邀行政免罰。 ㈢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罰則的補充規定。又依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意旨可知,行為時(下同)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海關「進行調查」的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的時點。亦即,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方式通關,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的起始點。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15時29分以連線申報方式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旋經海關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分析判別風險程度,認有對系爭貨物調查的必要,乃於同日15時53分核定以貨物查驗(C3)進行通關,上訴人嗣委由吉順報關行於同年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具名檢舉。是上訴人未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陳報,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的免罰要件。本件於放行前,業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中夾藏系爭毒品,且上訴人亦非於貨物放行後向基隆調查站主動陳報,不符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所定免罰的要件,自難據以免罰。 ㈣依本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及7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行政罰無中止犯或未遂犯的區分,行為人一經著手即應處罰。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誠實申報義務,於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毒品時,即屬虛報,應予處罰,縱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前,自行向相關偵緝機關舉報,惟系爭物品於放行提領前遭查獲,在行政罰上,仍不能推翻其私運毒品進口的事實,而解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所應負私運毒品進口的行政罰責任。再者,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 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本件毒 品完稅價格高達19,338,384元,難認有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的餘地。 ㈤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惟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核有過失,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尚不宜遽然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的罰鍰。又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的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斟酌上訴人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 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的罰鍰,以示 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的情節有別,故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裁量,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的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的情事。另本件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18日,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4日作成,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法刪除最低倍數的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故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餘地。 ㈥系爭毒品於進口時即遭查獲而尚未售出,其完稅價格的核估方法,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其適用依法定有先後次序,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時,應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的核估關稅完稅價格方法,與刑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不同。又系爭毒品愷他命為管制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因毒品買賣價格會隨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為查核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考量實際進口日期,參據103年「國內主要 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考量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按表列「折合統一單位價格」的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其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純質淨重),以原處 分處貨價1倍的罰鍰計19,338,384元,洵屬有據。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 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 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 月9日修正前的規定〕。是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 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示在案。是進口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的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的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可知,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處罰鍰的案件,如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者,即違法行為人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固可免罰。惟上開所稱海關「進行調查」的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之時點。且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亦規定:「納稅義 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另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規定,連線業者的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的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的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參 照)。是以,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即C3,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其核定時點即為海關著手進行 調查的起始點。 ㈢本件貨物係於104年5月18日15時29分43秒以連線申報方式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旋經海關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分析判別風險程度,認有對系爭貨物調查的必要,乃於同日15時53分14秒核定以貨物查驗方式(C3)通關,上訴人嗣委由吉順報關行於同年月19日向基隆調查站具名檢舉,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上訴人既未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或主動陳報,即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及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定「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且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 貨物」的免罰要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依法並無違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已如前述,況本件上訴人既不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定的免罰要件,且系爭貨物尚未放行即遭查獲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同條第7項免罰規定的適用, 則財政部依同條第8項規定授權,針對第6項及第7項得申請 更正的項目、期限、審核的依據、應檢附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於本件自無適用的餘地。是上訴人執其一己的主觀見解,主張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文義解釋,其更正事項免罰時點 ,應包括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本件係上訴人於海關查驗貨物完成後,自行向查緝單位檢舉始發現系爭毒品,應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的適用,縱無該規定的適用 ,惟實務上貨物經海關查驗完畢,實質上與放行程序相似,應有關稅法第17條第7項免罰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竟均未予 適用;又縱認上訴人確有虛報貨物進口,然因上訴人舉發而中止,實不應受罰,原判決逕認「報運進口系爭毒品時,即屬虛報」,亦違反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及修正前關稅法相關規定等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委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無法僅憑數據或系爭手機套裝箱後的外觀,發現遭夾藏毒品,況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初次查驗亦未發現夾藏毒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盡查證及監督義務,致遭查獲來貨夾藏毒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云云,關於其無過失的爭議,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指摘,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