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李世光變更為沈榮津。本件原參加人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原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註冊第1095072 號「LEXAR」(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2)、註冊第1125149號「LEXAR MEDIA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如 附圖4)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玆均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燈串、帽燈、嵌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聖誕燈、探照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弧光燈、螢光燈、舞台燈、聚光燈、小夜燈、水晶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立體風景畫燈、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手提式電子螢光燈、燈架、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充電燈、防爆燈、石英燈、水族箱用燈、水晶燈串、吊扇燈、潛水燈、照明用散光器、照明用發光器、礦工用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航空機用照明設備、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594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權利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嗣原參加人於101年6月29 日以該商標註冊於第9類商品部分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智慧 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乃依修正 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認本件評定案件,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上開法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以103年1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21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參加人(原審誤載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10040號為「原處分關於 系爭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原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原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據爭之註冊第1098800號「LEXAR MEDI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3)之專用權早已於103年4月30日屆滿,且未見原參加人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故非屬適格證據。上訴人成立於97年,為發光二極體(LED)光機 模組之製造商,由於上訴人期許自身能夠成為LED業界的明 日之星,因此以「LED」、「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 有之「Lextar」乙字。並以「Lextar」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公司主商標(House Mark)及網域名稱。顯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上訴人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內容,創意獨具,且與上訴人間具有單一連結關係,屬於識別性最為強烈之創意性標識,非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而來,善意應受保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之外文 「Lextar」、「LEXAR」相較,雖僅有中央字母「t」字有無之差,然二者之發聲方法與讀音是極為不同且能明顯區別的。又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與「Lexar」均非字 典固有字詞,觀念上並無任何相通之處。另據爭商標3是由 圖形、外文「LEXAR」及「Media」所組成,為典型之組合式商標,不應將圖樣割裂與其他商標進行比對。兩造商標之整體構圖已有繁簡之差,寓目印象及整體讀音均相去甚遠。將兩造商標圖樣之外文分解,並以「字母」相似度之多寡作為認定近似之基礎,實流於機械式判斷之窠臼,悖於消費者之認知方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LED及其應用產品,而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電子或數位資料儲存載體及聲音、影像處理及編輯軟、硬體,二者已明顯分屬不同領域。又據爭商標所表彰之電腦軟、硬體商品中,雖均包含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晶片、半導體等商品,惟基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倘若一味的以「原料」與「成品」間之關係,即論斷商品構成類似,實甚空泛。另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相關之應用產品及晶片、半導體等商品,係屬發光元件,可做為照明使用(可見光)或發出紫/紅外光(不可見光);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是以電子或數位資料之儲存、處理軟、硬體為主,既非做為照明使用亦無任何發光之功能,兩者間區別顯而易見。是以雙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所謂「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使用上亦無絕對之「搭配使用輔助關係」。上訴人為我國LED產 業之領導廠商,目前營業額已穩居業界前三大,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且以系爭商標作為上訴人對外表彰來源之標識,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亦即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已產生獨一無二之連結關係,不致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積極參加國際展覽,在LED業界所累積之極 高聲望及極為龐大之營業規模,早已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早已具有指向上訴人為產製來源之單一指向性,自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 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之部分。 肆、被上訴人則以:據爭商標2之商標專用期限雖於103年4月 30日屆滿,然原參加人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該 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於被上訴人為訴願決定時(即103年10月1日),該商標仍為有效之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而據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LEXA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兩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 二者均為外文「LEX」起首,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 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寫、中間外文「t」字母有無之 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商品相較,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提供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組群商品部分,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據爭商標所屬第0919「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類組商品所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攝錄或播放器具,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組群商品,與據爭商標所屬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組群所有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所屬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所有商品,後者存儲資料載體或電腦軟、硬體需經由前者顯示器等商品操作其功能而有搭配使用輔助關係;或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而有上游(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智慧局與被上訴人係認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未達著名之程度,而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已如訴願決定書所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衡酌兩造商標均為外文「LEX」起首,外文「AR」結尾,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復與據爭商標商品構成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參加人則以:據爭商標2固於後來因未延展而失效,但 於被上訴人為訴願決定時,尚在得申請延展註冊之6個月寬 展期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據爭「LEXAR」商標 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字,為一具有獨創識別性之標誌。就兩造商標整體觀之,「Lextar」與「LEXAR」之起首3字母「LEX」及結尾2字母「AR」完全相同,二者僅有t字母有 無之些微差異,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予以考量或就整體觀察,或因t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時,極可能因 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同。如是,兩造商標之外文不僅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加以區分,乃系爭商標確足以使人逕與據爭商標發生聯想,並因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樣具有播放文字、圖片或影片之功能,而在實際使用時,更須透過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才能發揮功能,二商標指定商品間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及相輔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組件,倘欠缺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為類似商品無疑。㈢系爭商標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應用產品上,不可欠缺之元件,不僅有搭配使用輔助之關係,且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具有原料與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性質相同或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螢幕顯示器依當時之參考資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同屬0917組群,是為類似商品無疑。而系爭商標另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均屬須檢索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之所有商品,難謂未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多數商品構成類似。㈤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相同,均為成品,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系爭商標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而論,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有密切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雖屬電子元件,但卻是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則就商品性質及依存關係以觀,均構成高度類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查據爭商標1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據爭商標2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與大寫英文「MEDIA」之 組合;而據爭商標3則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斜體英文「MEDIA」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 「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外文及據爭商標外文比對,二者僅有「t」字之別,且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近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高度可能性。又據爭商標3縱另有底片圖 形,但其文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品相較,前者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數位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子裝置產品甚多,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爭商標1、2、3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 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倘使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品。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2、3所指定之商品具密切關聯性。即閱讀機使用時不可 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處,二者為類似之商品無疑。又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為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 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近又具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1、3於我國及其他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原參加人西元2009年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爭「Lexar」商標圖樣,佐以據爭「Lexar」商標商品包裝盒圖片、型錄、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LEXAR產 品運送至我國資料、2004年6月至2012年8月商品銷售額統計及2008年商品進口之部分發票,左上角有據爭「Lexar」商 標之圖樣,可見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又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部分外,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語, 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中關於「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 子廣告板』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柒、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看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消費者不可能在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購得,該商品之消費族群與「顯示器」之一般消費族群誠屬不同。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商品,僅僅具有指示功能,並非作為照明光源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非類似商 品。原判決未逐一針對系爭商標及爭點之各指定商品詳加審酌,僅予概括說明,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斷事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2、3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 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之「讀卡機」商品,二者相關消費者有別,且銷售管道差異極大,市場交易情形迥然不同。原判決遽以「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僅以產品材料內容相近,即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等商品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完全忽視兩商品之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不同,其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而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有關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證據資料,皆非臺灣之銷售資料或行銷資料,無法作為在國內使用之證據。又提出之商業發票尚不足證明係使用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發票、提出之網頁瀏覽次數資料根本未見臺灣地區之瀏覽紀錄,該等資料基本上應不足以作為判斷據爭商標是否足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顯無證據支持,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捌、本院查: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8月6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4月16日, 原參加人嗣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智慧局於103年1月28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 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而言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原則上並不構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雖為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 」之零組件或半成品,原判決並據為認定為類似商品,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依其商品之性質、用途等,究是否為一般電子產品所共用者,而非與據爭商標為必要之依存關係,而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據以上訴,自屬有理。 再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比較二者商標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惟查:原判決於整理爭點僅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類「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嗣雖細分:『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以及『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為群組加以論述,但上訴意旨卻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發光二極體」商品為例,與「看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各別商品,而為爭執,足見當事人仍就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爭執其中之各別商品是否類似,則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所爭執究係何者?並對當事人所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細分,就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原判決未就據爭商標之各別商品與系爭商標涉及爭點之各別指定商品詳加審酌,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本件應發回由原審再予細分詳查,以明事實。 此外,上引法條係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以及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必要條件,則商品類似之判斷,除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判斷是否類似外,更應論述商品類似之程度,藉以判斷商品類似程度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關聯性,此在混淆誤認有其必要性。本件既經發回,自應就類似程度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關聯,詳予論述。 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認應受較大之保護,固非無見。惟查,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各別商品之廣泛程度,而非所有註冊之商品均得一併均霑。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說明所銷售究竟何種各別商品,而應受較大之保護,亦應再由原審重為調查。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雖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 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經查,本件為撤銷訴願之訴,當事人一方之被上訴人為經濟部,並非原評定處分之處分機關即智慧局,被上訴人經濟部不具有處分權,自無從為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聲請本院試行和解,自有不合,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