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栗志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劉純斌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該公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 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同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 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以上訴人於最近3年 內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於同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F號函(下稱第1次限制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5年4月25日 止,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並諭知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限制期間,另副知相關機關,嗣分別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01 號函、105年7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1號函、105年10月2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1號函通知上訴人, 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至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25日止、106年1月25日止,繼以106年1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4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朝陽人壽公司被接管最近3年內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朝陽 人壽公司財務狀況多年來均呈虧損,接管人於短期間內勢難清查完竣,是被上訴人自接管處分後,先後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22日,乃至於以原處分續為上訴人禁止處分財產及限制出境,以利於接管人執行職務,衡情並非無據。㈡自被上訴人為接管處分後,接管人即委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對朝陽人壽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發現上訴人疑涉不法不當情事,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特別背信等罪之刑事告發;另因朝陽人壽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案」,原於97年6月20日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 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朝陽人壽公司可於第1次撥 款日起第42個月內,先行取回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最低保證獲利,並可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 ,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明隆等人卻使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與黎明 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致朝陽人壽公司於取得19億元後,無法再依前述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顯使朝陽人壽公司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損害朝陽人壽公司權益,故接管人於106年1月20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72號)。因接管人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在釐清上訴人相關法律責任及完成保全措施前,為達前開防止保險業負責人移轉財產或逃匿,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行政目的,即有繼續對上訴人為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之必要。㈢原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已明確指出限制上訴人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旨,及據為上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情事。原處分復已慮及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而允許上訴人就其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另限制出境亦非全面禁止,於 上訴人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得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出境,已先衡酌特殊情況並保留適當彈性,顯已採取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第1次限制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消滅,其依保險法第 149條之6之立法意旨,對上訴人續為限制處分,以維護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㈣上訴人就第1次限制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確 定在案,原處分係本於接管處分、已確定之第1次限制處分 ,以及接管人依辦理朝陽人壽公司實地查核結果對上訴人所涉不法情事進行民、刑事訴追等基礎事實作成,此基礎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且係延續第1次限制處分為避免受處 分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目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 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第14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 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第2項)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49條之6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核保險法第149條之6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以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藉由移轉財產或逃匿以規避其民、刑事責任,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㈡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亦可推派代表人,由該代表人以個人名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查,依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104年4月30日朝陽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姓名、任期及持有股份一覽表所示,朝陽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27日所選任董事,除獨立董事外,其餘6席董事即上訴人、蔡 明隆、黃文毅、林麗英、江文國及林世民6人,其等所代表 之法人股東均係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際公司),顯見富有國際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指派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明隆、黃文毅、林麗英、江文國、林世民6人為代表人,且渠等係以個人名義分別當選為朝陽人 壽公司董事,上訴人進而當選為董事長,並對外代表朝陽人壽公司,依法即為朝陽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上訴意旨以:富有國際公司於102年6月27日當選朝陽人壽公司董事,並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指派上訴人擔任富有國際公司 之法人代表,代表富有國際公司行使職務,上訴人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當選為朝陽人壽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朝陽人壽公司受接管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該錯誤之事實而為原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最近3年內為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26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後,查核發現上訴人涉及民、刑事責任,且接管人已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相關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被上訴人為維護朝陽人壽公司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採取保全措施,始作成原處分,業經原判決詳敘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則原處分既非以安侯建業事務所出具之「經營管理階層之財務、法律查核及分析報告」(下稱查核報告)作為依據,自無調查該查核報告之必要,縱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上訴意旨以:本件明顯係依據安侯建業事務所查核報告之結論,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並作成原處分,該查核報告實為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及當庭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惟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為何,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