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栗志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黃仰嘉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該公 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同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 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以上訴人於最近3年內曾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於同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F號函(下稱第1次限制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限制其 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並諭知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限制期間,另副知相關機關,嗣分別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01號函、105年7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1號函上訴人,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至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25日止。其間,接管人進行查核,發現上訴 人於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時,就「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案」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再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1號函、106年1月2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411號函、106年4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1961號函上訴人,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至106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止。被上訴人繼以上開原因仍存在,復以106年7月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3611號及 第1060250361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續予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續予限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保險法第149條之6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非授權行政機關公布之法規命令,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為限制處分之要件,須以該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始得為之,對於主管機關在何情況下得對保險業者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㈡朝陽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間,獨立董事以外之6席董事即上訴 人、蔡明隆、黃文毅、林麗英、江文國及林世民6人所代表 之法人股東均係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際公司),顯見富有國際公司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董事,而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派上 訴人及訴外人蔡明隆、黃文毅、林麗英、江文國、林世民6 人,以代表人個人身分分別當選為朝陽人壽公司董事。㈢原處分已明確指出限制上訴人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旨,及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難謂有上訴人所稱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或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情事。㈣被上訴人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後進行查核,發現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規定,未忠實執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有違公司治理原則,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193條等規定,疑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接管人遂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特別背信等罪之刑事告發,另於106年1月20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為原處分時,接管人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刑事特別背信罪告訴等司法程序仍在持續進行中,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原處分防止有違法嫌疑之上訴人移轉財產或逃匿,有其必要性,且有助於維護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權益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慮及上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允許上訴人就其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另關於限制 出境部分,亦非全面禁止上訴人出境,於上訴人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係得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出境,已先衡酌特殊情況並保留適當彈性,顯已採取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㈤原處分係本於接管處分、限制處分及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依辦理朝陽人壽公司實地查核結果,對上訴人所涉不法情事進行民、刑事訴追等基礎事實作成,此基礎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且係延續第1次限制處 分為避免受處分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目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就原處分 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屬有據。㈥上訴人所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出具「經營管理階層之財務、法律查核及分析報告」(下稱查核報告),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且與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無關,是上訴人請求調閱查核報告,顯無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 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第14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 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第2項)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49條之6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核保險法第149條之6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以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藉由移轉財產或逃匿以規避其民、刑事責任,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上開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惟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接管處分為要件。 ㈡原判決已論明:朝陽人壽公司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 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函接管後,被上訴人即委託保險 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進行查核,嗣發現上訴人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時,於100年12月31日使朝陽人壽公司與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拋棄朝陽人壽公司在97年6月20日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 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所可取得之投資利益,損害朝陽人壽公司利益,接管人乃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背 信罪之刑事告發,嗣於105年7月7日復補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表明告訴之旨,再於106年1月20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上訴人確有涉及民、刑事責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自105年1月26日起先後多次為限制處分,復因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等訴訟程序仍在進行,而以原處分續予禁止上訴人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為財產移轉 、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暨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限制其出境,用以防止有違法嫌疑之上訴人移轉財產或逃匿,仍有其必要性,且有助於維護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權益目的之達成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既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3項限制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租稅債權,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欠繳一定金額之稅捐為要件,即與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限制出境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為要件,保險法第149條之6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同屬行政機關之保全手段,且保險法第149條之6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而訂,自應於符合一定要件後,國家始可以限制出境作為保全手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認原處分續為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及限制出境核屬必要,而未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係因接管人已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被上訴人為維護朝陽人壽公司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採取保全措施,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非以安侯建業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作為依據,業如前述,自無調查該查核報告之必要,原判決復已說明本件無調閱查核報告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