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鄧昌琪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螺絲」向被上訴人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021035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4507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94條第4項之 誤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0月 18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105826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5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即向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關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透過該切削螺牙部,能產生加以斬削工件物料,減少圓形螺牙部螺入時的阻力之功效,而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2所揭露。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關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透過將圓形螺牙部設為不 對稱螺牙,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俾使螺絲鎖固於工件時,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而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3所揭露。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 上,證據2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據3卻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再者,系爭專利螺絲是在該桿體「底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部,證據3則是在「整個」桿體與尖錐部設置有一切削螺牙(41) ;兩者主要的差別,在於系爭專利螺絲的切削螺牙部(33)只有在鑽進木材的前段有破壞螺孔的效果,目的在輕微擴大螺孔的孔徑來減少進入時的阻力。但證據3的切削螺牙(41 )設置在整個螺桿上,在鑽入過程中會不斷地破壞螺孔,遭破壞後的螺孔會減低螺絲與木材的鎖合力,使得螺絲容易鬆脫。因此,系爭專利較證據2、3的組合具有「減少螺孔破壞程度、避免螺絲螺合力降低」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應有進步性。是證據2及3之組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內容, 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 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l之提升螺入時破壞工件纖維的 速度,達到減少工時之功效。又證據3同樣可加強斬削工件 物料之效果,減少阻力,避免工件裂材。再者,系爭專利創作優點,係提升螺入速度,減少螺進阻力,避免工件裂材。顯見減少鎖合扭力,係為避免木材破裂,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優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其所可 達成之功效,均見於證據2、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 項1,其僅係限定角度數值,且均在證據2角度之數值範圍內,又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令切削螺牙與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並非增加螺入接觸面,而係使鎖入同時具切削功能,以降低鎖合時扭力,即係減少螺入阻力,達省力功效;又證據3說明書先前技術即載述針對圖1先前技術之切削螺牙孔徑大於鎖合螺牙,破壞工件形成較大孔徑,致鎖緊力不足,及圖2先前技術之螺紋僅有擠壓工件,而無切削效果時, 無法避免操作扭力過大及木材破裂情形發生,加以改良,是證據3螺絲於鎖入工件同時,具極佳鎖緊力及同時切削功能 ,使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依證據2第1 、2圖,其中螺頭(2)、尖錐部(31)、圓桿身(32)、圓形螺牙段(321)及鋸齒切刃(34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頭、尖錐部、桿體、圓形螺牙部及鋸齒切刃,是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關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所揭 示之切削螺牙(41)、螺旋牙鋒(元件符號未標示)及鎖合螺牙(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削螺牙部、螺旋 牙鋒及圓形螺牙部。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另一相關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與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頭、尖錐部、桿體、圓形螺牙部、鋸齒切刃、切 削螺牙部及螺旋牙鋒等技術特徵。㈡次依證據2說明書可知 ,證據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 為:螺絲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因擠壓產生龜裂的問題;可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功效;而依證據3說明書可知,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螺絲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鎖入木材時,木材會破裂的問題;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從而,證據2與證據3均屬螺絲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螺絲螺進工件時,具有減少 工時、避免工件裂材及提高施工效率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以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㈢由證據2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係利用三角螺牙段(331)與工件呈點接觸,可減少螺入接觸面,造成產生較 大之應力,進而減少螺入阻力,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1)。另由證據3說明書記載,則可知證據3之桿部 (4)具有鎖合螺牙(40)及切削螺牙(41),其中鎖合螺 牙(40)具有基本之切削力及鎖緊力,另切削螺牙(41)亦具有極佳之切削功能,是以,證據3係利用切削螺牙、鎖合 螺牙呈∮角度結合,可使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且證據3 並未揭示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ψ角度結合後與工件呈點接觸或面接觸(增加螺入接觸面),進而減少螺入阻力之相關技術內容,是上訴人指稱證據3有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 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之相關技術內容云云,容有誤解。又依證據3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3第一、二圖中揭示之切削螺牙(12)及第三螺紋(23)均具有擴大螺孔孔徑來減少螺絲進入時之阻力的功效,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不做實驗亦可輕易知悉,該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12)或第三螺紋(23)對於螺孔的破壞程度應小於設置於「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12)或第三螺紋(23)對於螺孔的破壞程度,是以,當面臨證據3第三圖設置於「 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41)對於螺孔具有較大的破壞程度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或參酌證據3第一、二圖中揭示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12 )或第三螺紋(23)的結構,輕易地將設置於「整個」桿體之切削螺牙(41)簡單改變成設置於桿體「底部」之切削螺牙(41)結構,以減少證據3第三圖之切削螺牙(41)在螺 絲鑽入過程中會不斷地破壞螺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進一步界定該不對稱螺牙的角度,該些角度均在證 據2角度之數值範圍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被 上訴人就本件舉發案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 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無法從證據2得到系 爭專利之教示或建議,且系爭專利透過該切削螺牙部,能產生加以斬削工件物料,減少圓形螺牙部螺入時的阻力之功效,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2所揭露。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同等功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系爭專利透過將圓形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俾使螺絲鎖固於工件時,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此一功效與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3所揭露。其次,系爭 專利切削螺牙部僅設置在桿體底部,並於前段螺紋開設鋸齒切刃以利排屑,反觀證據3遠離尖錐部之切削螺牙除無任何 輔助切削木材之功能外,甚至會阻礙排屑,縱使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亦無法思及系爭專利將切削螺 牙部僅設置在桿體底部,以避免攻鎖時發生裂材問題之技術方案。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等功效,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上,證據2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 據3卻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 面。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等功效, 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等語。 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當然具進步性。 柒、本院查: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6月8日,經被上 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100年10月21日公 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6年10月18日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查,證據2與證據3均屬螺絲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螺絲螺進時會使工件產生破裂的問題時,或欲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合力之功效時,參酌證據2揭示螺頭(2)、尖錐部(31)、圓桿身(32)、圓形螺牙段(321)及鋸齒切刃(343),可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達到較佳密接穩固之功效,並參酌證據3揭示切削螺牙(41)、螺旋牙鋒(元件符號未標示)及鎖合螺牙(40),可達成減少鎖合扭力,並提高鎖 合力之功效的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2與證 據3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以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以上均經原判決已詳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等功效,故證據2、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等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再查,原判決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9行記載,認定證據2係利用三角螺牙段(331)與工件呈點接觸,可減少螺入接觸面,造成產生較大之應力,進而減少螺入阻力,讓使用者以較小施力即可旋動螺絲(1);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3段記載,認定證據3之桿部(4)具有鎖合螺牙(40)及切削螺牙(41),其中鎖合螺牙(40)具有基本之切削力及鎖緊力,另切削螺牙(41)亦具有極佳之切削功能,是以,證據3係利用切 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可使螺絲鎖合與切削更順暢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同等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此外,證據3並未揭示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ψ 角度結合後與工件呈點接觸或面接觸(增加螺入接觸面),進而減少螺入阻力之相關技術內容,以上亦經原判決說明在案,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在減少螺入阻力之議題上,證據2建議減少螺入接觸面,證據3卻令切削螺牙、鎖合螺牙呈∮角度結合而增加螺入接觸面。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後,難以產生結合兩者之動機云云,自非可採。 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其中第一步驟即為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經查,上訴意旨雖提及:系爭專利切削螺牙部僅設置在桿體底部,並於前段螺紋開設鋸齒切刃以利排屑云云,然而在系爭專利說明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排屑之功能或構件,自無從憑空認定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包含排屑之結構在內。況就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 係在桿體近底端處設有一供快速排屑之割尾槽(詳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0006]、實施方式[0011] [0012] 記載),排屑功能為桿體底部之割尾槽,然而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所謂「排屑」之功能或構件。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鋸齒切刃構件,依系爭專利所載「且透過該鋸齒切刃的切削及該切削螺牙部的輔助斬切下,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4頁),係為「斬切」及「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目的」,並非排屑之功能。自難認上訴人主張鋸齒切刃以利排屑云云為真實,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 該不對稱螺牙具有一第一角度與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為30度,該第二角度為10度。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 進一步界定該不對稱螺牙的角度,該些角度均在證據2角度 之數值範圍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 之請求項2當然具進步性云云,亦難謂合,同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