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上訴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 智慧局編為第093103998號審查後,於94年8月15日核准專利,並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 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 97年3月31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1704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圓剛公司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再以100年 度行專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圓剛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圓剛公司於99年1月25日(另舉發N08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0年9月21日核准公告,本院乃以原審未依據99年1月25日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為由,而以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廢棄發回,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圓剛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上訴人圓剛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撤回起訴,案經上訴人智慧局重為審查,於105年7月25日以(105)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5209082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9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新證據。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圓剛公 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為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圓剛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暨上訴人圓剛公司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2(即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產品說明書) 第2頁功能方塊圖雖已揭示一轉換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CLIPPING & FORMAT )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分別輸出符合一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 影像信號(digital video)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digital audio),經由該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PCI bus)輸出 至一電腦,惟舉發證據2及其補強證據舉發附件10、11、14 、原附件9均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可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轉換元件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亦未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至舉發補充證據1(即 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應用組態說明)之硬體功能方塊圖雖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橋接器功能,然未揭示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被上訴 人所提通常知識(即原附件25、26、原證1【0015】、【0016】、【0146】段)亦均未揭示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之數位信號。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使舉發證據2之轉換元件可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將符合PCI規格 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15、18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6、17均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請求項15,請求項19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不具進步性,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16、17、19不具 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⒈舉 發證據2及其補強證據舉發附件10、11、14、原附件9均未揭示其轉換元件可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轉換元件將符合PCI規 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亦未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可省略壓縮元件,已如前述。舉發附件4(即89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91年公開之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及其補強證據原證2至4均係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與「PCI匯流排介面」 轉換成「CardBus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惟均未揭示修改 舉發證據2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其不作信號壓縮處 理,並將PCI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轉換成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傳輸至電腦。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即原附件25、26、原證1【0015】、 【0016】、【0146】段)亦均未揭示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 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 排介面之數位信號。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使舉發證據2之轉換元件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 一數位聲音信號,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將符合PCI規格之 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6、17均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5,請求項19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及被上訴人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既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16、17、19不具進步性 。 ㈢原證1、舉發證據2與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⒈原證1之「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類 比影像信號」、「類比聲音信號」,原證1之「視訊A∕D變 換電路63」、「聲音A∕D,D∕A變換電路66」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器」,而「影像信號變換成 之數位信號」、「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 、「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是原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 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又原證1之「卡匯流排(CardBus)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匯流排介面」、「電腦」,原證1之「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前之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 本體1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第二數位聲音信號」 ,再由原證1第1、3圖及說明書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 IC 43」,可知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第3圖元件PCI匯流排42與卡匯流 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第二數位影像信號」、「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是原證1已揭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 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 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原證1另揭示「在上述實施形態中, 雖顯示了於PC卡3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 視訊盒5,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 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以完成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 處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原證1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證據2與原 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 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原證1與舉發證據2。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原證1、舉發證據2與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依 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腦係將 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依原證1第7圖及【0077】、【0146】段所揭示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 腦本體1,在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以及聲音信號壓縮,並經多重化模組111,調合經壓縮之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之 時間(時序)而使其多重化,將該多重化之信號寫入硬碟27而進行錄像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承前述,原證1第7圖、【0077】段已揭示多重化模組111將壓縮之影像信 號與壓縮之聲音信號多重化成整合之MPEG2影音信號,故原 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⒋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由原證1第4圖、【0072】段記載,可知原證1之「L(左)信號」、「R(右)信號」、「由聲音A∕D,D∕A變換電路66變換成之數位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類比左聲音信號」、「類比右聲音 信號」、「數位左右聲音信號」,是原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信號 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由原證1第4圖、【0061】段記載,可知原證1之「電視調諧器62」、「電視放送電波」係分別 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解調器」、「類比電視影 音信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影像信號,且該 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 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由原證1第4圖、【0051】段記載,可知原證1之「S視訊輸入端子11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R)16所輸入之聲音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L)15所輸入之聲音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類比S影像信號」、「類比S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類比S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左聲音信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附屬技 術特徵。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影像信號 ,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影像信號之一 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原證1【0051】段 記載之「RCA視訊輸入端子」之訊號,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7所記載之「類比V影像信號」。另由原證1第4圖、【0051】段記載,可知原證1之「RCA視訊輸入端子12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R)16所輸入之聲音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L)15所輸入之聲音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類比V影像信號」、「類比V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類比V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左聲音信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⒏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 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 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揭示SAA7135晶片包含一 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亦揭示可接收TS(digital TV)信號(下稱TS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由PCI匯流 排輸出,原證1第3圖更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接受PCI 匯流排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再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舉發證據2與原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 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之設計,使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受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元件63、66)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之TS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經原證1所揭示橋接器,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 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原證1與舉發證據2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 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已揭示SAA7135晶片所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可包括TS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⒑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橋接 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舉發證據2所揭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之TS數位影音信號,即為一數位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與 原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 電腦技術特徵,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之設計,使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受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元件63、66)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即舉發證據2之TS信號),並經原證1所揭示橋接器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 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與舉發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為原證1與舉發證據2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⒒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 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舉發證據2揭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類比廣播信號(CVBS訊號)並經由元件CLIPPING & FORMAT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 ,再由PCI匯流排輸出,舉發證據2與原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 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之設計,使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該影音解碼器(元件63、66)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CVBS訊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並經原證1所揭示橋接器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數位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與舉發證據2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⒓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由原證1第1、4圖、【0061】段記載,可知 原證1之「電視調諧器62」係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 之「解調器」,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附屬之技術特徵。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由原證1第1圖、【0008】段記載,可知原證1個人電 腦本體1可為一筆記型電腦,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附屬之技術特徵。⒕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 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由原證1第4圖、【0072】段記載,可知原證1之「L(左)信號」、「R(右) 信號」、「由聲音A∕D,D∕A變換電路66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類比左聲音信號」、「類比右聲音信號」、「數位左右聲音信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附屬之技術特徵。⒖承前述,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 且原證1之「卡匯流排(CardBus)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匯流排介面」、「電腦」,且 由原證1第1、4圖、【0061】及【0062】段記載,可知原證1所揭示「影像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而「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 至個人電腦本體1前之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第二數位聲音信號」。原證1【0146】段則揭示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 「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 人電腦本體1,而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該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為原證1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不具 無法預期之功效。⒗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 位影音信號」。承前述,舉發證據2與原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之設計,使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受一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之TS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經原證1所揭示橋接器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 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與 舉發證據2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⒘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承前述,原證1個人 電腦本體1可為一筆記型電腦,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7附屬之技術特徵。⒙承前述,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 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且原證1之「卡匯流排 (CardBus)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匯流排介面」、「電腦」,且原證1已揭示接收一第 一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另由原證1【0146】 段則揭示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 腦本體1,而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原判決誤載為 「請求項15」)「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再者,舉發證據2揭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TS信號,而舉發證據2與原證1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之設計,使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受第一數位廣播信號(即舉發證據2之TS信號),並經原 證1所揭示橋接器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與舉發證據2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承前述,由原證1第1圖、【0008】段記載,可知原證1個人電腦本體1可為一筆記型電腦,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附屬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舉發證據2與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智慧局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舉發不成立」之原處 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請求項1至19應為舉發 成立之審定。 四、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圓剛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智慧局即一致,依本院97年5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3年2月18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8月15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4年9月2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重為審查,於105年7月25日為「請求項1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關於原證1、舉發證據2與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係記載「該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橋接器接收之數位信號均未經壓縮之處理。此外,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可接收來自不同於影音解碼器之數位影音信號,另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記載「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 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及請 求項16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 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亦可接收非來自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但業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是原判決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8、9之記載,可知系爭專 利所記載之橋接器除可接收未經壓縮之數位影音訊號外,亦可接收經壓縮之數位影音訊號,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能為「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為一電子電路硬體,其功能為轉換一第一數位訊號以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訊號,該轉換僅與匯流排之介面規格有關,與接收之數位信號是否為經壓縮之影像和聲音信號無涉。另依原證1第1、3圖及說 明書【0072】、【0073】段記載,可知原證1所揭示之影音 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俾使電視調諧器62所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即類比影像信號)及電視聲音信號(即類比聲音信號)透過影音解碼器轉換輸出為數位信號(即第一數位影像、聲音信號)後,再經橋接器轉換輸出為得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之影像信號、聲音 信號(即第二數位影像、聲音信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係指輸入至橋接器之數位影音信號不經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而使上開數位信號之原始資料(raw data)透過橋接器之信號轉換,再經由匯流排介面傳送至電腦。而原證1【0146】段揭示可使「電視調諧器 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於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 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等記載,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故認定原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5、18之橋接器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本院99 年度判字第1333號(系爭專利之NO7舉發案)、99年度判字 第636號(系爭專利之N03舉發案)、102年度判字第576號(系爭專利之N09舉發案)暨本案(系爭專利之NO6舉發案)先前發回之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專利 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等情相符。易言之,本院上開判決僅認定系爭專利橋接器所接收之數位信號係未經電視卡(即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壓縮元件(例如: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之影音編號器)做壓縮處理,而未就橋接器所接收之數位信號來源是否均須為未經壓縮予以認定,原判決自無牴觸上開判決就系爭專利橋接器所為解釋之情事。上訴意旨以:本院就系爭專利N06、 N09舉發案,已分別作成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102年 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請求項1、15及18所載之「橋接器」,應解釋為接收未 經壓縮影音訊號之「橋接器」,原判決對系爭專利橋接器之解釋,未依上開本院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發回之理由係認定:「原判決既認定電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則電 腦可進行之工作自非系爭專利界定之範圍……。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是其法律上之判斷為「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經查,原判決於比對原證1、舉發證據2與上訴人圓剛公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之內容時,係認定原證1之「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5、18之「匯流排介面」、「電腦」,而未認定電 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之元件,即與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發回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同,復查無其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認定原證1已載明其外插電視卡之PC卡3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或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等情,核係用以說明原證1已揭示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內容,俾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之「該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並非以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作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業已認定:電腦可進行之工作,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範圍,是原證1所述「信號亦可於個人電腦本體中進行壓縮」並非系爭專 利界定之範圍,原判決未依本院之法律上判斷,而將「電腦可進行之工作」界定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經查,原證1專利說明書【0146】段已記載「在上 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於PC卡3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 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另於【0015】至【0016】段亦載明「第三發明係使用個人電腦的電視影音收視裝置,其特徵在於包括:具有電視調諧器的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與一用以插入至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卡槽的PC卡,其中,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係從所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經由所述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並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規格壓縮並儲存於大容量儲存裝置中」【0013】段記載「 其中,在所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或所述PC卡中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依據MPEG2規格壓縮,而發送至 所述個人電腦本體並儲存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大容量儲存裝置中,或者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規格將聲音信號/影 像信號解壓縮而供播放收看」,足證原證1已明確揭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原證1【0076】段已自承「需由PC卡作壓縮,才可以實現由PC卡帶來的 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原判決認原證1【0146】段已揭 示系爭專利「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