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9、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8138379號審查後 ,於101年12月5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發給第 I3847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4 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7月18日以(106)智專三(二)04182字第10620743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7、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其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座43(即基板),具有一軸管44(即樞接部);一電路板46設有一線圈組47;一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即扇輪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及一永久磁鐵53,具有強磁區及弱磁區;至少一定位元件48(即輔助啟動件)。證據4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外殼1(即基板),具有一樞接部(即元件編號2至4);一電路板17,設有電樞線圈15-1、15-2(即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24;一轉子(即元件編號5、26至30),包含一蓋體26(即輪轂) 及一埸磁鐵30(即永久磁鐵),具有強磁區及弱磁區;磁化部31-1、31-2(即輔助啟動件),偵測元件2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 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 因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均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使之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可讓馬達易於啟動,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 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圖2已揭露基座 43(基板)朝向該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3 (未標號),該至少一定位元件48(即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技術,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 ,並界定「該電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至少一定位槽設於電路板一側不同,但二者之定位槽、基板、電路板以及轉子的相對位置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位於基座43上的至少一定位槽簡單改變為設置於電路板46 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3定位元件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 輔助啟動件為二個,且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故證據3、 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2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⒍系爭 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4,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2 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 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圖7之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至11、1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與證據4分別揭露對應 系爭專利各元件,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 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等文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接設置於基板表面,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周圍旁邊,證據3圖2已揭露基座43(即基板),具有一軸管44(即樞接部),其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縱使證據3之線 圈組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仍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前揭技 術特徵。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使之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可讓馬達易於啟動,足認證據3、4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 求項9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 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且證據3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定位元件48(即輔助啟動件)為二個,且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 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圖2 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 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㈢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證據3與證據4可組合之理由與組合證據3與證據4的動機,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因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8年11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4月11日提出舉 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7月18日為「請求項1至6、8 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12、14至19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已論明: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使風扇轉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能或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證據3、4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 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等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據3不須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證 據4則須藉由設置偵測元件才能啟動,足見證據3及4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均不同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種易於啟動功能之微型馬達,是系爭專利之發明即具有使轉子易於啟動之功效。而由證據3之專 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尤 指一種利用磁性吸引扇輪轉子靜止時位於最佳啟動角度,以降低啟動耗電功率之結構」及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2行至第6欄第5行記載:「雙線圈單相碟型無刷風扇馬達FM能利用單個位置偵測元件24而自行啟動,其係藉由將磁化部31-1、31-2提供的磁鐵形成在電樞構件13的這些位置,使場效磁鐵30被塑膠磁鐵18的場效磁鐵磁吸/排斥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所吸引,因而在場效磁鐵30能自行啟動的一個位置停止,亦即位置偵測元件24在這些位置沒有死角。」(見原處分卷附中譯文)可知,證據3及證據4均係於轉子停止時,利用磁力作用之技術手段,以解決轉子落入啟動死點之問題,並達成使轉子磁極停止在易於啟動位置之功效,其所欲解決問題實質相同,且其功能、作用亦實質相同,則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動機結合證據3及證據4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易於啟動轉子之功效,而與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相符。上訴意旨以:證據3僅藉由定位元件 之設計,即可使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無增設證據4偵測元件之動機,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僅能使馬達轉 子停止於較佳之啟動位置,故須額外設置偵測元件,使其更易於啟動且不會產生啟動死角,原判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將證據4之技術內容組合於證據3,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㈢「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係微型馬達,證據3之發明則係薄型散熱構造,是系 爭專利及證據3之發明結構均係輕薄短小,至證據4之結構雖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薄型構造不同,惟承上所述,證據3及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能、作用均實質相同 ,復可達成系爭專利易於啟動轉子之功效,且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除「偵測元件」及「當轉 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而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 ,證據3及證據4復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自難認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將證據3及證據4予以組合。上訴意旨以:由證據4說明書及圖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其電樞線圈15-1,15-2係纏繞於數個相互堆疊的矽鋼片,使該電樞構件13形成一體碟狀物且具有一定之軸向高度,此為相反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參考、引用及組合證據3、4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㈣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內容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 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於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二者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且「一線 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係設於電路板,以及「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則無「電路板」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且另具有「該基板 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限制條件不同,其權利範圍即非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以「包含」 作為連接詞,是依請求項通常記載方式之解釋,係指其專利權範圍除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亦可能包含更多技術特徵,則如上訴人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圍,並不包 括電路板,自應增加「無電路板」此一限制要件,惟上訴人並未加上此一條件,足證其並未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 圍,原判決因此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排除其微型馬達 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使用「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而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可包含電路板之設計,而使系爭專利 請求項9及請求項1形成實質重複請求項,違背專利法理上請求項差異原則之解釋方式,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㈤「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主文、理由(包含審查基礎、舉發證據等事實)及其法令依據,且理由項下亦已說明證據3及證據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具有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原判決復已說明 :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而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證據3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簡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原有之驅動 電路中,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及普通技能所能輕易思及並能瞭解之內容,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關於「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及「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等未明確詳述之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