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及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勞 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採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 作日之週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40小時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列車駕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2週總工時達88小時 32分,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2週總工時達 100小時35分,被上訴人認其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小時35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31元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元,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又依上訴人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前述國定假日,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認此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31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 人罰鍰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部分違法,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㈠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4條規定可知,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於勞基法之設計上並非等價,且屬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以97年10月1日第2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並主張屬契約 自由範疇,作為兩種工時互抵之依據,並僅就互抵後之延長工時時數,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難謂合於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既統籌排定班表,自有義務依約於每2週之工作單位,排定足夠工作時數以使勞工能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上訴人未能排定足夠之工作時數致勞工實際工時不足,勞工就此並無可歸責,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排班所生排定工時不足所致云云,實難憑採。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固為法所許,然無調移明細,勞工除無法知悉休假班中何者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何者屬同法第37條之休假;亦無從檢視受調移後勞工是否確有休假;及有無依法給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等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提出調移明細之義務,洵非無據。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未明定國定假日調移明細,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及給與勞工休假之具體事證,而有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尚非無據。㈢上訴人未能依約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已有未洽,且其未注意兩種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亦造成短發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況上訴人雖主張102年所有例假日及休假日等非工作日110天均已扣除,全年工作日為255天,惟依原處分卷內程耀輝及陳 瑋庭之班表以觀,程耀輝於102年出勤日數為262日;陳瑋庭則為258日,均逾上訴人與其員工約定之255日,顯見上訴人於概括性調移後之休假日,仍有使員工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難採認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上開第79條第3項規定,嗣 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新法就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自「得」改為「應」,應以舊法較有利於受處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 舊法。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 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經查,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而予處罰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0日及23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採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作日之週 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 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40小時 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列車駕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2週總工時達88小時32分 ,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之2週總工時達100小時35分,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小時35分,上訴 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47,100元+1,770元)÷240×4/3×(4+32/60)〕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 元〔=(45,700元+1,800元)÷240×4/3×(16+35/60) 〕等情為據,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 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程耀輝之班表,並主張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實際出勤時間,僅有82時21分(主要差異係表定102年7月15日出勤8小時 ,實際上為請假),未達法定正常工時上限84小時,上訴人無須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給付程 耀輝加班費,其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 、第160頁、第209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因其涉及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之違法範圍,將影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之事實基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洵非無據。 ㈣又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第2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但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該休假日亦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此時原本之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為工作日,故不能以原本之休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此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 第02869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函釋在案。……」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亦明。 ㈤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而予處罰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依上訴人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 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國定假日,並未明定,因而無法提出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訴人未給予休假之情事為據,因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 15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惟查,原處分此所據以裁罰之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雇主違反同法第37條 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反「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規定而未予勞工休假之行為。然就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行為,僅指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之行為,所憑據者即上訴人會同檢查人員高銘杰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之發言: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調移明 細並未明定,無法提供等語,並未指明上訴人究對何勞工有國定假日未予休假之行為,與上開裁罰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未予勞工休假之行為,實有未合。就原處分此瑕疵,訴願決定業於理由中追補有關上訴人員工程耀輝於102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休假 日仍出勤工作,上訴人未予其休假之違章事實及證據。核其追補固不致變更原處分,然原判決就原處分此追補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及證據並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涉上訴人於該應放假之紀念日是否未予勞工程耀輝休假之違章行為,將影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構成要件之論斷,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