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傳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90號上 訴 人 王傳全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陳星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前應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於78年間至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佔缺實施實務訓練,於79年4月27日獲被上 訴人發給(77)全高字第1126號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並以79年1月26日訓練期滿核定及格生效之日生效(下稱系爭 考試及格證書)。嗣上訴人至中船公司任職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 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銓敘部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 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 並認上訴人應先予試用,及上訴人於中船公司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故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北區水資局申請重行審定,申請採計上訴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 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 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復認其既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當時應已取得公務人員身分,故於107年3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考試及格證書,係其依法以公務人員身分完成基礎及實務訓練且成績及格後所發給之證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考臺組壹二字第1070002083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台端係應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經本院(即被上訴人)核發(七七)全高字第1126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台端應已完成該項考試程序,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訓練期間因尚未完成考試程序,自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另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如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係依主管機關所訂之人事規章審查資格及核派,台端身分屬性及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管理規章予以認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考試院於79年4月27日所核發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有效存 在。2.確認系爭考試及格證書發給時(79年4月27日),依 法上訴人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所應具備之訓練。3.確認上訴人於79年4月27日已取得高等考試分發時(78年1月27日)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格。經原審法院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之3項聲明,不論證書是否有效存在、上訴 人是否完成應具備之訓練及上訴人是否取得所列職缺之任用資格,均為事實問題,為認定上訴人何時起具有公務員身分前提,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事實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非屬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自中船公司轉至北區水資局任職,而 依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於79年4月27日核發當時之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94年1月27日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均可知,非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即取得公務 人員身分,尚須被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職缺,始能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為不同法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並訓練完成後即發與及格證書之規定,與取得公務人員身分有間,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經考選部所舉辦考試錄取並及格人員,即已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其後如有派任,已無須再行經過試用、訓練之程序云云,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有 誤會。 (三)上訴人固然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然何時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其判斷須視其何時被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職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是公務人員職缺之特徵為具有官等、職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則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以其他法律定之,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未定專屬法律,其職缺是否為公務人員職缺,即須綜合觀察,該公營事業所訂之人事規章,亦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上訴人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證書後,被分派到中船公司任職,上訴人在中船公司之任職,是否為公務人員職缺,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業於99年4月26日廢止,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該公司與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均屬私法聘僱契約,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上訴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在中船公司係擔任工程師職務,惟並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中船公司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而在中船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其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應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上訴人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下稱改制前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 職,此屬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仍無改於進用後,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中船公司任職期間已具公務員身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系爭考試及格後,分發至中船公司工作,其於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上訴人聲明確認其分發當時已取得高等考試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屬國營事業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有其時代背景,上訴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後竟未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固然悖於上訴人期待,但是否為公務人員職缺,應綜合研判,非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所分發之職缺,即必然為公務人員職缺。上訴人所舉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會議紀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行政院釋示亦均有其時空背景,況為行政機關之見解,不能拘束原審對法律之解釋適用。至於同樣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有人分發公務人員職缺,有人分發非公務人員職缺,是否有悖平等原則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任職於中船公司是否為公務人員職缺之判斷無關,是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上訴人所確認者,為其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並完成訓練及取得及格證書,且依法任職於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由人事行政局所分發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關係成立與否,故應屬確認公法上關係成立不成立的確認訴訟,是以,上訴人所為起訴,其起訴要件並無不備。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該證書亦無無效或被撤銷事由,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78年1 月27日七十八局貳字第02130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中船 公司之職務為現缺,即該缺必屬公務人員職缺,始會經由高等考試及格錄取後分發到任,可知上訴人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受訓並任職於中船公司,是以,上訴人已取得所分發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進而成立與國家間之公法上任用關係,且此一任用關係於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時即已成立。原判決所為認定是否合法,容有疑慮。 (二)上訴人之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是否取得所列職缺之任用資格,非僅為事實問題,是一確認處分而影響上訴人於公法上之地位及是否能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之法律效果,仍屬以行政處分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加以確認。原判決認定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是否有效存在及是否取得所列職缺之任用資格,均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事實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顯為對考試及格證書及任用資格之性質有所誤解,而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違法。 (三)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於79年4月27日核發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0條第1項及上訴人94年1月27日轉任北區水資局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僅係針對初任各官等人員之 試用期所為之規定,無法從前開法條得出如原判決「非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尚須被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職缺,始能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結論,並以前開結論認定「上訴人固然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然何時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其判斷須視其何時被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職缺」,原判決似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關於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443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 定,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惟原判決於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係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為主要依據,然該管理辦法並非法律,亦非 法律授權規範身分、任用之法規命令,僅係經濟部自行訂定關於中船公司管理之內部規範。而同樣經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之人員,卻僅因人事行政局利用其高權決定該等國家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機關,而使該等人員因分發機關不同而異其身分,即屬對該等人員具備之公務員身分所為之限制,必須具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規範始能限制。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即係對該等人員已具備之公務人員身 分所為之限制,原判決以無法律授權基礎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認定上訴人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顯與憲法第23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時,我國考選制度係採考用合一制度,上訴人經考試錄取後,即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並於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銓敘部或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應予分發任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並經改制前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此屬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並認為此乃因時代背景所致。惟原判決所認「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之依據為何?此依據是否違反憲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判決均未說明,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人事行政局於66年9月3日「研商中鋼中船公司改為國營後有關人事管理問題會議紀錄」,已針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船公司之從業人員身分作出解釋,認為其等具公職身分;經濟部亦於74年12月11日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下稱因應措施),而中船公司以74年12月30日(74)船人5824號函頒因應措施,並說明與因應措施牴觸之人事管理法令,停止適用,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顯與因應措施第1點「派用及約聘(聘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規定相牴觸,應已停止適用。又參酌上訴人於中船公司服務時亦係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上訴人經考試分發之職位當屬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有權解釋機關或上級機關所作成之解釋,得以認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是否有效存在,而作為上訴人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之論據,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上訴人信賴其於系爭考試錄取後即得依公務人員身分接受訓練並分發任用,自具信賴基礎,並持續在中船公司任職近16年,可認具有足夠之信賴表現,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之情,逕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之第3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79年4月27日已取得高等考試分發時(78年1月27日)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 格」,上訴意旨改稱其係請求確認該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關係」,核屬訴之變更,依上開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指明。 (二)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於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除明文規定之特殊類型,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外,原則上亦係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成立與否)為其標的,至事實本身則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3項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考試院於79年4月27日所核發系爭考試及格 證書有效存在。2.確認系爭考試及格證書發給時(79年4月 27日),依法上訴人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所應具備之訓練。3.確認上訴人於79年4月27日已取得高等考試分發時(78年1月27日)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格,核除第3項 聲明關於確認公務人員身分,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外,均屬請求確認事實,其起訴不合法,原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按公務人員之定義,我國係採個別立法主義,其範圍屬性,係採分別界定: 1.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此為最廣義之公務人員,其範圍包括政務人員、事務官、文武職人員、民意代表,以及公共團體中依法令行使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其範圍則除了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外,尚包括政務官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3.依79年4月27日適用(即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及當時適用(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左列各機關: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二、五院及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四、地方行政機關。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七、公營事業機關。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是可知,其範圍非常廣泛,公立學校、公立醫療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均在其內。 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2項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85年12月 10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其範圍則不包括政務人員、民選人員及武職人員(即軍官,因憲法第140條明文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5.本件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79年4月27日已取得高等考試 分發時(78年1月27日)所列職缺之公務人員身分之聲明, 依其於原審之全辯論意旨及上訴意旨,應係指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因任用關係而生之公務人員身分,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應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規定而論。上訴人有關主張中船公司人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上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一節,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可採信。 (四)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經訓練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尚須經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始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1.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91年1月29日修 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是可知,依法考試及格者,僅係公務人員任用應具之資格之一,其未逕與國家間發生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例如服勤務或俸給之給與),尚須經依法任用之程序。 2.依79年4月27日適用之下列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 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86年8月28日發布廢止)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4個月至1年。」第8條規定:「(第1項)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依有關資料擬定訓練計畫,據以辦理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委託辦理時,考 選部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將有關資料送請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擬定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第3項)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辦理訓練 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報考選部。」第13條規定:「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人員,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使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第2項)前項分發機 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97年7月1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前)第4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程序,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需接受為期4個月至1年的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始完成考試程序,始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其後再經分發任用,始取得公務人員身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所稱「分發時(78年1月27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改制前人事行政局78年1月27日函所示,上訴人係經「現場公開分配」至中船公司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且因屬現缺,故上訴人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實務訓練開始實施日期,則上訴人於78年1月27日連實務訓練都尚未開始 實施,何來分發之可言?至上訴人主張中船公司之職務為現缺,必屬公務人員職缺云云,於法並無所據,無足採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75年4月21日前已 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可知,有關第32條所列之人員,必須符合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1.依法考試及格、2.依法銓敘合格、3.依法升等合格),而第33條人員,則另定任用法律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申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稱人員之任用,例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可能是符合第9條依法 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及依法升等合格之之任用資格,也可能不是;公營事業機構任用之人員,可能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只要是依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 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也可能不是。易言之,經公營事業機構任用之人員,即使是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例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但所任用之職務如果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所稱之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者,仍然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六)再依79年4月27日適用之下列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 前段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3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第25條前段規定:「各 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24條所定各機關擬任人員之 送審,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於派代之日起3個月內填 具任用審查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服務誓言及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送請銓敘機關審查。逾限不送審者,得予撤銷代理。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及現行下列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5條規定:「各機關初 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可知,公務人員之任用,需經銓敘審定,而權責機關則係銓敘部。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9年(或78 年)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之文件足資佐證,難以採信。 (七)又查,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銓敘部94年5月17日銓敘審定 函之記載,上訴人於94年間為北區水資局所任用,以薦任第6職等先予試用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該公司管理辦理第9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等語;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裁判書之記載,嗣該局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上訴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銓敘部否准所請,上訴人乃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開2判決已就上訴人任職 中船公司期間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爭議詳予論駁,是上訴人自應受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因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予以爭執,乃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同此予以論述,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