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21號再 審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蔡慧馨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就再審原告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再審原告與所屬臺中轉運中心勞工約定排休制度,勞工於到任時皆簽立聘任函,同意配合公司規章及工時調移制度,惟104年11月30日前皆未明確列出國定假 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調移之日期,且查再審原告勞工王勝學、林孟萱、李宜真、林雅琳、童文容及陳美璇於104年10月 25日(臺灣光復節)排定出勤,然未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何正常工作日調移,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000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另以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間在所屬勞工局網站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再審原告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再審原告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 外,併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違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 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87年2月16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及107 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與勞工協商同意得將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並未以勞工明示同意為限。再審原告已於聘任函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一事為要約,並經員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與員工已達成合意,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況員工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後之排班表無異議且持續依調移後之排班表出勤,足認員工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然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應取得員工明示同意,徒增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之工作規則已載明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且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予員工周知,且員工無異議繼續提供勞務,足認員工已有默示同意調移之情,是再審原告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取得員工明示同意,要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 下稱104年4月23日函釋)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係指確實有讓勞工知悉有另一放假之日存在,而非指雇主負有國定假日標定之行政法義務。再審原告已取得員工同意調移國定假日與出勤日,且再審原告之員工皆已休足應有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日數,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意旨。惟原確定判決擴大解釋認為,雇主有確明列出該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之義務,強令再審原告負擔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未規定之義務,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業認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並非強制於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明確一特定日」,則再審原告取得員工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且勞工休足應有國定假日,無減損勞工權益,無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意旨,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法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 知,雇主與勞工可針對國定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而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應確明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雇主亦不得利用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或任意變更特定假日之休假,改以他日代之。再審原告自承104年11月31日前未明確列出國定假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 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具體事證,僅以勞工到任時之聘任書及回函向後一次性拋棄勞工自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違反勞基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再者,應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是為具有日後審查之作用及讓勞工確認及主張調移後之國定休假出勤之工資等,以保障個別勞工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係以: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認勞資雙方應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且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員工縱於就任時簽回聘任函而知悉工作規則應放假之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移,仍不得以此免除上班後再審原告於排定排班表時,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義務;再審原告僅以其員工於就任時知悉將於休假日工作,惟排班表則係由公司單方排定,並未與員工協商,於排定後,員工即不能改變,自難以員工知悉將於休假日上班、默示同意,即認再審原告排定排班表時,無庸再徵得員工同意及確明調移國定假日;又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稱「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自屬再審原告徵得員工同意及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前提下,所具之基本要件,尚難以員工默示休假日上班及未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即可謂符合勞基法所規定可予調移員工假日上班之要件;所謂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乃寓意在令員工協商知悉其確有因調移原休假日至他工作日為休假日,俾使日後得予審查之作用;再審原告固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106年 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所認工作規則就休假 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工作內容,勞工因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則依排班表排定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難謂構成未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等情,尚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無違,僅前程序原審判決進而延伸引用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認縱再審原告於其所屬員工到任時簽立聘任函,同意配合公司規章及工時調移制度,惟仍應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再審原告自難以其所引上開判決見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其見解非惟無拘束本院效力,復均未審酌上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之見解,自無庸再論等語,核其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於再審原告另引據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而謂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有關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係指確實有讓勞工知悉有另一放假之日存在,僅是便於查證確有另一放假日存在之一種方式等語,與原確定判決所持確明所調移之休假日期,乃寓意在令員工協商知悉其確有因調移原休假日至他工作日為休假日,俾使日後得予審查之作用之見解,並無歧異,亦即確明所調移之休假日期僅為協商義務即徵得勞工同意之內涵,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係以勞工對休假日之排定仍得參與或適時調整,故認已有休假日調整合意之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排定排班表未與勞工協商,排定後員工即不能改變,其事實基礎不同,判決結果自有差別,非可一概而論,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論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故其於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惟查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