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潘玟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36號上 訴 人 潘玟璇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李政安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應元先後變更為蔡鴻德、張子敬;參加人代表人由趙紹廉變更為李政安,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開發計畫,作成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有條件通過,於民國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同年10月14日同意備查原環說書定稿本);開發單位於103年、 105年間先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被上 訴人備查在案。其間,新北市政府因應新店、安坑地區運輸需求,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第12條規定,完成「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書),報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於104年6月8日核定後,交通部以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 函(下稱104年6月12日函)為許可開發行為。 (二)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下稱安坑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環評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召開104 年12月16日第1次初審會議、105年4月21日第2次初審會議,提送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 過,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參加人。上訴人為安坑線計畫開發地區當地居民(上訴人居住地距預定路線不到100公尺),因認原處分損害其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特性,環評委員會作成審查結論之專業判斷,除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本件原環說書於92年間經審查通過後,因安坑線計畫之變更,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原環說書,究應依同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或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環差報告,環評委員會有判斷餘地;且經環評委員會詳予討論並附具理由,作成只須提出環差報告,暨經該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 ,尚無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二)再查,原審函詢交通部107年5月4日交路㈠字第1078700114 號函復以:新北市政府(原判決誤繕為參加人)所提綜合規劃書於104年6月8日奉行政院核定,經該部以104年6月12日 函轉知在案,所稱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2日,並說明新北市政府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規劃,依規定應循序提報規劃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書,於104 年6月8日獲行政院核定綜合規劃書,交通部乃以同年月12日函為許可開發行為等語在卷,並無上訴人指摘避重就輕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云云,即不 足採。 (三)參照系爭環差報告第3章已載明:原環說書於92年10月間核 備;本件變更包括路線、高架車站、機廠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等;第4章亦詳載變更之理由及 內容。足知,系爭環差報告確為原環說書之變更,上訴人主張系爭環差報告之變更,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又環評委員會係就開發單 位提送資料進行對環境影響審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提出系爭變更後路線非最佳路線之疑義,業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認非屬權責範疇,無庸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審酌,上訴人進而主張原處分係基於上開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云云,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爭執之消防安全問題,於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 已經主席等環評委員說明及討論,參加人亦回覆說明就本件開發計畫設計,已依內政部訂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消防救災指導原則),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並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環評委員會亦決議參加人應就其所為「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之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本。嗣參加人委託顧問公司作成之檢討報告結論表示:「依規劃結果,不論K8站旁之歐鄉社區或計畫道路旁之三大社區,未來計畫道路與捷運完成後,應可提供更多之救災動線、空間與可及性,將有助於未來此地區消防救災作業。」足證系爭路線變更,不會對上訴人生活環境造成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上訴人指摘環評委員會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進行判斷,其判斷具有瑕疵,復執以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核無足採。 (五)參加人亦明確陳稱有關上訴人所在銀河歐鄉社區,其中A座、C座不論是原環說書或系爭環差報告,其中於安和路3段 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且系爭環差報告所示之安坑輕軌工程完工後,橋下空間雖不適提供雲梯車使用,然上開不適使用亦非系爭環差報告變更新路線所造成。同時參加人經檢討後,就銀河歐鄉社區A座可利用捷運旁之轉乘用地預留空間、C座部分可利用安和路3段與IV-26計畫道路公有空地,為雲梯車使用。至銀河歐鄉社區B座部分未臨安和路3段,本 即僅能利用不足3M之安和路3段74巷進入消防救災,環評委員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妥。 (六)原審經函詢據新北市政府(原判決誤繕為參加人)函覆略以:上訴人住所之噪音管制區屬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明確 。又依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環評委員會對上訴人 所提之噪音、振動問題為詳細討論及審查;且變更後路線之噪音振動評估模式與數據資料、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意見等相關資料,亦詳載於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之附錄內,上訴人指稱環評委員會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亦錯誤適用「第3類 噪音管制區」標準,且無噪音監值、預估值只有最後數據,而無計算方式或原始資料,指摘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安坑線計畫變更後K8-K9站路線雖會經過同達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惟該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屬合法登記且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變更後路線會經過該公司土地一事,同達興公司已承諾在路線行經範圍內予以淨空,未來亦勢必會遷廠,有環評委員會第300次 會議紀錄後附同達興公司發言單可稽。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揭露變更後之新路線會直接經過現營運中之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環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亦難採據等由,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既是環評程序之延續,環差報告自應有106年修正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下稱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之適用,環評委員會亦將K8至K9站之消防安全列為應評估事項,原判決既認應尊重環評委員會判斷餘地,卻又認消防安全非環評委員會應審酌事項,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環評委員會係因參加人承諾先完成「安和路和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以解決消防問題,始通過系爭環差報告,然參加人嗣後作成消防檢討報告,對於銀河歐鄉社區之救災計畫與上述計畫道路無關,上訴人主張環評委員會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及調查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安坑線計畫路線變更後,軌道改變經過同達興公司瓦斯廠之正上方,該廠現仍營運中,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系爭環差報告自應為評估及提出因應對策。原判決稱系爭環差報告不適用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復以新北市政府96年有擬遷廠之都市計畫為由,認無需評估軌道經過瓦斯廠上方之風險,以司法權取代環評委員之審查專業,係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系爭環差報告以「軌道與K8站民宅距離10公尺」為基礎預測噪音值,並據此擬定降低噪音之措施。然依參加人圖說,軌道距離民宅僅有5.2公尺,環差報告預測噪音值及擬定措施 之基礎事實錯誤,原處分有判斷瑕疵,原判決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本件無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 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法第5、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委員會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 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行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知,環評委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一階段環評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行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委員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評委員會應將 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行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行進行環評者,環評委員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俟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方得據以執行。 (三)承上論,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委員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 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 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 、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評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四)經查,安坑線計畫之原環說書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嗣新北市政府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循序完成綜合規劃書,於104年6月8日獲行政院核定後 ,經交通部於同年月12日為許可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因綜合規劃書規劃安坑線計畫部分內容,與原環說書計畫內容不同,爰依環評法第16條及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送系爭環差報告經交通部核准後,轉送被上訴人審查,核無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取得開發許可後, 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而新北市噪音管制區係依 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上訴人住所地點屬新北市第3類噪音管 制區,已經原審詢據新北市政府函復明確在卷;開發單位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內容,已就本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振動影響進行評估,分別規劃相應之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核認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提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查決議通 過,環評委員會採認開發單位所為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尚無上訴人指摘基於不完全資訊、錯誤事實認定或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指摘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選擇不當之疑義,涉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應受大眾捷運法規範,非屬系爭環差報告評估標的及環評委員會審查系爭環差報告之權責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關於變更後路線之消防安全問題,已經環評委員會於第300次會議納入討論,經參加人回覆說明 本開發計畫之設計,已依內政部102年修正之消防救災指導 原則,就全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評估檢討,另請消防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及模擬演練,並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環評委員會討論後,亦決議參加人應就其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之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本,業經參加人將上述「消防安全考量」擬訂規劃防制措施及承諾事項,全數納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環境影響減低對策之檢討修正內容; 參加人續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就本計畫沿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檢討結果,亦確認依參加人之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救災需求,足證系爭路線變更,不會對上訴人生活環境造成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上揭各情,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 辦理環評,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 (五)惟按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因應對策。」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則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5條所規定。承上所論,環評委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之審查,屬環評程序之延續,環評委員會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審查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事項,是否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暨開發單位就無須重行環評 而提送之環差報告內容,對於開發計畫變更後可能影響之環境項目,是否提出因應之防制措施或環境保護對策。而查,安坑線計畫變更後之K8至K9站路線會穿越同達興公司營運之瓦斯分裝廠,該廠係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前(63年11月28日)既存之原來使用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上述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除經新北市政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同達興公司就上開土地得繼續為原有瓦斯分裝廠使用;且參加人聲稱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中云云,並未提出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或核准徵收處分;另同達興公司於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提出之發言單,表明該 公司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作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非全部遷廠,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稱同達興公司未來勢必會遷廠云云,尚在未定之天,自無法排除變更後路線因經過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之公安風險,惟本件未見開發單位於系爭環差報告對此項環境影響因子為評估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均未見討論紀錄,其理由安在?環評委員會是否知悉變更後路線會穿越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之事實?亦或認為執行原環說書訂定之環境保護對策即足以防免公安危害,而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此涉及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系爭環差報告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不完全資訊或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實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據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中,核非環評委員會審查系爭環差報告所應考量云云,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安坑線計畫變更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致生公安風險之不利環境影響之論斷,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難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