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警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彥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因鬥毆事件函請被上訴人調閱事發地遺留之電擊探針卡匣或被害人身上之電擊探針等資料,並向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炤公司)查明是否為該公司所製造Raysun X-l型電擊器,及清查經內政部許可經營金炤公司電擊器經銷業務之上訴人售賣上開電擊器之情形。經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第一分局查訪時表示,民國103年2月至10月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生病,故由上訴人派員組製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 之電擊器後,再由金炤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請書之製造廠商欄用印,上訴人於申請廠商欄用印後申請外銷。警政署乃以金炤公司之行為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下稱警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函被上訴人依警械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金炤公司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廢止其警械製造許可資格;並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因非法製造之電擊器 已輸出販售,乃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上訴人當時售賣上開電擊器之價額。嗣被上訴人逐一比對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月申請輸出國外之通關出口報單及詳細出口貨物文件等278筆資料,僅證實上訴人有4筆共931枝 申報輸出Raysun X-l型電擊器(下稱系爭電擊器)資料可供稽核,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法製造警械售賣,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電擊器已輸出販售,乃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出口報關日外匯市場美金 匯率折算沒入售賣價額,以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系 爭電擊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582,613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輸出越南30枝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106年2月23日處分。上訴人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上訴人就106年2月23日處分之訴願,並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據劉明彥於104年1月30日、9月8日、9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及林雄於 104年1月26日、4月23日、9月15日警詢時之證詞,再參酌上訴人陳明Raysun X-l型電擊器乃劉明彥研發設計,經取得專利證書等語,可見上訴人掌握製造系爭電擊器之技術能力;且林雄堅詞否認製造,而上訴人經原審通知,亦始終未能提出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相關金流、物流資料或金炤公司就系爭電擊器出貨證明或銷貨發票供調查。又證人郭志銧目前仍受雇於上訴人,難解偏頗之疑慮,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尚難遽採。則上訴人未經許可而自行製造外銷系爭電擊器之事實,乃堪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適法有據。㈡被上訴人陳明其於106年2月23日處分作成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調查相關事 實及證據,並調查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即 難遽採。㈢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前,已將系爭電擊器處分,警械使用條例就販售警械於國外而脫免沒入之行為,雖未規定追徵沒入,然回歸行政罰法有關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㈣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所稱之查禁物,涵蓋甚廣,警械既另有警械使用條例專就其沒入予以規範,則於警械使用條例與社維法規範競合部分,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應視為 特別規定,優先於社維法之適用。上訴人未明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係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限制,猶主張應優先適用社維法第18條、第22條、第23條或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 字第8170682號公告云云,委無可取。㈤系爭電擊器中首批 外銷安哥拉600枝,固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取得許可, 惟其製造係在取得許可後,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甚明。又該批600枝電擊器, 係源自同一紙訂單,於同一地點密集製造,既出於相同動機,且時空關聯密切,自不應依其製造之枝數而論以數行為,乃同一製造行為,而以該批600枝電擊器製造完成時,為其 製造行為終了時。再經郭志銧之證詞,得見該批600枝電擊 器之製造,最快係在103年5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違法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裁罰,只要於106年4月30日前為之,即不生逾裁處權時效之問題。㈥系爭電擊器價額之計算,上訴人陳明應以放行日匯率計算,依此計算得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乃7,573,786元。被上訴人因106年2月23日處分沒入 系爭電擊器之價額6,582,613元有誤,於106年4月17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雖其計算之價額又有錯誤,低於實際應沒入之金 額,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維持。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濫用行政裁量權,對上訴人裁處巨額罰鍰,僅對金炤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平等、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本件無關罰鍰裁處,而係對無法沒入系爭電擊器而代以沒入其價額之裁罰事實及法律有所誤解,仍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完全以出口報關當日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申請輸出案之估價單報價、數量,予以裁處罰鍰,疏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斟酌上訴人自96年起,研發、設計、出口銷售多功能防衛裝置電擊器已近10年,從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且於社會事件發生後,主動到案說明等情,上訴人縱有原判決附表所認出口電擊器931組,金額7,573,786元,但在扣除費用率後,實際淨利率僅757,378.6元,原審及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材料成本 、毛利率、費用、人事支出,裁處高達6,582,651元罰鍰,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處分裁處之依據,既為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在103年2月至10月之定製( 製造)行為」,但原處分竟以「103年6月至10月,出口報關當日外匯市場美金匯率,申請輸出案之估價單報價、數量」為基準,兩者認事用法,相互矛盾,難認合法有據。系爭電擊器屬警械外銷輸出,需經過一定程序,如有刻意違法進行或非法製造,上訴人又何需逐筆、逐次申請,並依法完成所有申請手續,目前上訴人已完全停止國內非軍警相關業者之售賣行為,然被上訴人竟推翻原先依法行政之標準,片面依警政署有爭議之見解而裁罰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等規定。原判決泛稱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㈡上訴人與各購買人原簽約時間與實際外銷出口時間至多可相差達半年以上,此時不但美金匯率不同,而且在出口時買方增購設備,故被上訴人以簽約時合約金額作為裁罰基準,確與實際報關出口金額不符。原判決既認「被告援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規定……既與原告實際申報出口之價格不合,自難憑採」「被告因其106 年2月23日處分沒入該等警械之價額6,582,613元有誤,於106年4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雖其計算之價額又有錯誤,低於實 際應沒入之金額……原處分仍應維持」,然原處分既屬有誤,不問原審認定之處分價額多少,雖表面上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多,惟差幾毛錢亦係違法,被上訴人始有更正原裁處金額之舉,而原審逕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法。㈢原判決就劉明彥在警詢時之陳述,斷章取義,且疏未審酌郭志銧之完整證言,率爾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警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取捨證據矛盾,違反論理法則 及適用法規不當。又林雄所作證詞有因生病、或為求自保,而前後證詞矛盾情事,其證詞顯不足採,對此原審漏未審酌。對系爭電擊器之相關金流、物流等資料,上訴人已提出林雄親自簽名之收據、借據、支票等為證,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原審逕予駁回,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劉明彥與林雄為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為金炤公司多年之經銷廠商,本件在103年2月至7月間合法出口之系爭電擊器,均在金炤公 司製造;甚至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21日經警政署核准 之10次製造、輸出電擊器,亦係在金炤公司製造,原審未仔細比對林雄所作證詞有前後矛盾、證詞不足採情事,難認妥適。㈣上訴人為內政部81年6月26日台內警字第818157號公 告之警械業,縱有原處分所認定之未按規定製造警械行為,仍應依社維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未優先適用後公布施行之社維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上訴人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行為期間,為「103年2月至10月間」,截至106年2月23日裁罰止,既已逾社維法第31條之2個月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予以裁處 。原審不察,未優先適用後公布施行之社維法,遽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㈤警械使用條例係專供警察人員、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法律。該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之規定,該「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處分,尚難認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僅類似於行政罰法第2條立 法理由所舉之「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單純不利之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而得裁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等語。 五、本院查: ㈠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 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明揭:「為兼顧警械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便民需要,有關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依警械性質及危害性,分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如警用槍械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棍、警銬外銷,則授權由當地警察局逕予審核辦理等是,依本院核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械,其種類規格分為4種11類30項,基於實務需要暨維護社會 治安考量,目前僅許可公司、行號申請警棍、警銬及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等3種營業項目登記,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授權範圍明確之要求,爰增列第2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許可辦法,予以規範。」準此可知,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依警械性質及危害性,分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始得為之;違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由警察機關將之沒入。 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警械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第2項)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授權內政部 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3條規定 :「(第1項)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第3項)第1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第4項)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第5 項)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第6項)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 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第7項)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可知,警械(於本件為系爭電擊器)之定製、售賣,須經申請許可,屬不同之申請;申請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售賣廠商則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取得警械製造、售賣許可者,分別負有變更工廠、公司登記義務,逾期未辦理者,廢止其許可。取得許可之廠商完成上述登記後,應將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層報內政部備查。製造廠商完成備查後,於製造警械前,並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甚或測試結果報告等層報內政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復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㈢金炤公司前獲許可製造電擊器,上訴人亦獲許可為金炤公司所製造電擊器之售賣廠商,然上訴人於103年間報關出口之 系爭電擊器,並非金炤公司所製造,而係上訴人所自行製造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沒入系爭電擊器 ,惟因上訴人於系爭電擊器受裁處沒入前,將之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被上訴人自得裁處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而因原處分計算之價額低於應沒入之價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劉明彥之陳述,斷章取義,疏未審酌郭志銧之證言,且林雄前後證詞矛盾,上訴人復已提出相關金流、物流資料及林雄簽名之收據、借據、支票等,可證明系爭電擊器係在金炤公司製造,原判決率爾認定為上訴人所非法製造,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實則,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明彥於警詢時陳稱因金炤公司之負責人林雄生病,故由上訴人派員組製系爭電擊器,再由金炤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請(具結)書」用印等語,核與林雄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參以系爭電擊器係由劉明彥研發設計及取得專利證書,上訴人掌握製造系爭電擊器之技術能力,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相關金流或物流資料及金炤公司就系爭電擊器之出貨證明或銷貨發票,而郭志銧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除與劉明彥之陳述不符,且郭志銧受雇於上訴人,其證詞尚難遽採,至於林雄之借款收據簽立日期均在系爭電擊器外銷之日後,不生上訴人所稱金炤公司應收款項自借款扣抵之問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違背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㈤上訴意旨另稱: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沒入處分 ,僅為類似於行政罰法第2條立法理由所舉之「命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單純不利之處分」,難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之適用餘地,且其係經核准始輸出系爭電擊器,並無脫免沒入行為,對此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明文例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沒入之處罰者,屬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罰法。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定製警械者 ,由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同法條項之後段則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於裁處沒入前,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予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原判決就此已論明:行政罰法第1條已明文例示沒入處分 為行政罰,自無再適用「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同法第2條有 關「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件為判斷,雖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未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然回歸行政罰法 有關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等語,經核並無不洽。又上訴人僅獲許可為金炤公司所製造電擊器之售賣廠商,其既明知未獲許可製造系爭電擊器,卻於製造系爭電擊器後予以售賣,縱形式外觀為經核准輸出系爭電擊器,亦不能解免其未經許可「製造」系爭電擊器而於裁處沒入前,有處分(售賣)系爭電擊器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而應負沒入其物之價額的責任,核無所稱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執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所訴委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縱有未按規定製造警械之行為,仍應優先適用後公布施行之社維法,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製造行為期間為103年2月至10月間,截至106年2月23日裁罰為止,已逾社維法第31條所規定之2個月時效期間,自不得 再予以裁處,原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其立法理由明揭:「一、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1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本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就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及裁處等事項均有特別規定,依本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該法無特別 規定者固仍有本法之適用。惟因依該法裁處之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其裁處程序係由法院為之,與本法所定之由行政機關裁罰者不同,因此本法所定之行政罰種類並未將拘留納入規範,致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時,實務上究應如何裁處?確有發生競合疑義之可能,爰基於司法程序優先之原則,於第3項明定 為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四、參考刑法第55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 」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依社維法第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指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其定義涵蓋甚廣。而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警械性質 及危害性,分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故未經許可而製造警械(即社維法所稱之查禁物),於警械使用條例與社維法規範競合部分,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第2項)前項第 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對製造查禁物者之處罰種類,為拘留、罰鍰,以及對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則另規定有沒入之處罰 ,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上訴人稱其違法行為僅得優先適用社維法處罰乙節,委不可採。又警械使用條例就沒入裁罰並無裁處權時效規定,是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為沒入裁罰,其 裁處權時效,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適用。原判決已論明:系爭電擊器中首批外銷之600枝,固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 取得許可,惟其製造係在取得許可後,又其非法製造上述600枝電擊器,係源自同一紙訂單,為同時外銷至安哥拉國之 目的,於同一地點密集製造,應以此批警械製造完成時,為其製造行為終了時,依證人郭志銧即上訴人員工到庭證稱內容,得見首批電擊器之製造最快係在103年5月3日方完成, 則被上訴人106年2月23日處分及106年4月17日之原處分,均不生逾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核無不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㈦上訴意旨又稱:原處分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 按行政罰法23條追徵沒入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沒入之替代或補充,尚非罰鍰。而行政罰法第18條既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考量之因素,則於本件追徵沒入處分,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當亦無足採。 ㈧上訴意旨再稱:原判決既認系爭電擊器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出口時海關放行日匯率計算,則不問其認定之處分價額多少,原處分已屬違法,原判決卻逕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駁回其訴,顯亦違法云云。按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處分相對人於對處分不服而提起包括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法院為判決時,不得使該請求救濟者受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結果,我國分別於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 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之。本件原判決以系爭電擊器於103年5月至9月間經上訴人處分出口,致被上訴人不能裁處沒入,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系爭電擊 器之價額。而系爭電擊器既因上訴人外銷經海關放行,致被上訴人不能裁處沒入,則系爭電擊器之價額,應以上訴人陳明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上系爭電擊器本體之美元單價為基準(即上訴人實際申報出口之價格),非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申請輸出許可證時檢附之訂單(合約)所載之金額為認定。據此計算結果,得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為7,573,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較諸原處分裁處沒入價額6,582,651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予維持原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維持原處分計算價額之結果,既係對上訴人有利,並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乙節,殊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