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61號再 審原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再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略以:參與再審判決的法官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曾作出相同爭議之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與原確定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相近,且判決理由論述相同,有彼此間理由參照情形,應認法官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再審 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是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其中該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 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則是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本 院前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法官林文舟 、林樹埔、帥嘉寶曾在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之時點,以相同之理由論述,就其另案之相同爭議事件作成判決,即謂其等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 規定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再審判決的裁判云云,顯係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誤解 為基礎所為關於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謂已就符合該款事由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