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陸地區陝西重型汽車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大陸地區陝西重型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旭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曼卡車與公車歐洲股份公司(原名: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tin Gstaltmeyr;Rudiger Kobbing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SHACMAN」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輪胎;輪胎;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01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2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2月26 日中台異字第1050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於兩商標之外觀部分,係直接以兩商標間均有「MAN」之文字作為判斷外觀是否相似之基礎 ,然此已違背其應依循之通體觀察原則,逕將「SHACMAN」 割裂為「SHAC」及「MAN」再將「MAN」之文字抽離,作為識別來源之部分,依據交易經驗及消費者觀察顯非自然;且其比較之方法,係「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動力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亦即將兩商標同時同地相互對照,更有違原判決所揭櫫之異時異地觀察原則。另就兩商標之讀音部分,原判決雖認「SHACMAN」與「MAN」讀音近似,然兩商標間既有「SHAC」此一重大差異,倘以英文連續唱呼兩商標,其二者讀音則顯然毫無混淆之可能。又關於兩商標之觀念差異,系爭商標增加之「SHAC」已有使消費者產生與鯊魚聯想之概念,其觀念顯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89365號商標「MAN」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德文縮寫「MAN」或意義為男人之「MAN」並不相同。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顯然並未依循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原則,顯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當 ,亦有裁判理由矛盾之情。況原判決既已列出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以「SHAC-」為起首文字,在此種拼音性文字中, 易令消費者引發與「SHARK」即英文單詞「鯊魚」之聯想, 而產生較深刻之印象,卻在判斷兩商標外觀、讀音、觀念近似之時,未對上訴人該項主張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謂「『SHAC』部分並無意義」。原判決更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所頒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對於拼 音性文字的起首字母賦予較重衡量比例之標準,於本件中對消費者而言,不會對「SHAC」留下較深印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顯然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進行判斷,驟認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易使消費者對來源及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商標以「SHACMAN」之字詞非 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而為類似SHARC之SHAC及MAN文字之結合,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僅具有指示和區別來源的功能,應為識別性最高之創造性商標,相較於「MAN」僅 單純具有男人或為其公司名稱縮寫之意旨,「SHACMAN」之 文字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縱令(假設語)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未高於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在使消費者清楚區別來源之功能上應至少不分軒輊,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之情事。原判決就此未察,既已說明創造性商標之識別性高於任意性商標之關聯,卻未論斷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而有較高識別性一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顯認定大陸地區之消費者即便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因臺灣之相關消費者並未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而不能逕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判決卻引用中國大陸之網站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臺灣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顯又係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大陸地區之合作狀況,推衍兩商標於臺灣之申請及維護狀況。然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在中國大陸之商業往來關係,與上訴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之存在顯屬二事,原判決既已認定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為不同市場,且大陸地區之消費者並非法院於認定兩商標是否會混淆誤認之相關消費者,又本於商標註冊屬地主義保護原則,則原判決如何僅憑上訴人與參加人在中國大陸之合作關係即知參加人於臺灣地區之商標註冊情形。原判決就此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另商車網之文章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所生產之汽車確有使用「陝汽標誌」,且依其文章內容,實係因上訴人所生產之汽車外觀,令消費者聯想到參加人之系列車型之情事,而非因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而引發聯想,甚且,上開文章之消費者,反而已經清楚辨明陝汽標誌與德國MAN之 商品來源不同之情事,益徵兩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不能因消費者對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外觀聯想到參加人之產品外觀,即認為兩商標有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於此顯有違論理法則。至於DM上所用文字「德贏天下服務領先品質成就未來SHACMAN」乃上訴人企業標語,屬 於企業文化之表現,其目的在於推廣中國傳統之「德」文化,以期建立員工具備良好品行與規範。而「德國MAN技術軍 車品質安全可靠」之DM用語,亦與商標註冊時之善意與否無關。事實上,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惟上訴人於99年2月14日,即已於中國大陸獲得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自此開始向世界各地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無任何阻礙。亦即上訴人在主觀上,當然已經認定「SHACMAN 」與「MAN」商標並不相同,且無受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況上訴人於世界各國使用系爭商標已約5年,且已取得一 定成果後,始在臺灣申請註冊,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主觀上顯無刻意攀附MAN商標。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集團在第12 類商品之領域中,乃各有不同之偏好者,此從上訴人所引之各項資料可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為善意之主張並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㈣原判決顯然誤認上訴人提出「SITRAK」為比較之目的。上訴人並非指稱該商標為上訴人所有,而係用以向法院說明,大陸地區之消費者,對於參加人投資之「SITRAK」商標及上訴人享有之「SHACMAN」商標,不僅截然可分,且分別佔居大陸地區 重汽市場之第二、三名。顯見上訴人使用之「SHACMAN」之 商標,不僅已建立相當之識別性,亦無使當地消費者誤認為是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可能。此觀標題為「2018上半年SITRAK在中國主流重卡整車銷量拿下亞軍」之文章中,同時將「SHACMAN陝汽重卡」列為季軍並與「SITRAK」相互比 較,即可證明系爭商標已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或其他集團內之品牌有所區隔,且有相互競爭之態勢,不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判決就此不僅誤認上訴人主張,當然亦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由單純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SHACMAN」構成,別無其他可資 區別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MAN 」所單獨構成,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相較兩商標外觀,識別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之動力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相當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雖為德國事業,然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且我國教育體系以英語作為主要外語,研習德語者較少,故應以英語發音為兩商標讀音之比對。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AN」,其與系爭 商標之外文「SHACMAN」相較,僅有「SHAC」發音之差異, 以英文連續唱呼兩商標,兩商標間呈現近似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相當近似性。兩商標均為單純外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N」 本身並無意義,縱分為「SHAC」與「MAN」,「SHAC」部分 並無意義。而據以異議商標「MAN」,其英文有男人之意。 因兩商標圖樣不論字體、字型均相當近似,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MAN」態樣組合之系爭商標,為 參加人所推出之系列商標,觀念上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相當近似。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性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於「卡車、客車、公車及各該零組件、車用引擎」商品相較,均屬動力車輛之相關商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是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㈢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據以異議商標「MAN」字樣,英文 之意義為男人,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卡車與其零組件等動力車輛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性,其為任意性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MAN」於我國長期廣泛行銷多年,是具有高度識別性 。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與據以異議商 標「MAN」間,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 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㈣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未就其是否為多角化經營,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審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審酌。㈤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市場同為中文語系市場,大陸地區雖因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字母含有「MAN」,而直接將其與據以異議商 標「MAN」及參加人相互聯想,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未舉證 證明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不得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直接推論系爭商標將在臺灣市場,可能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卡車、重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臺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自參加人。職是,原審無法認定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㈥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以異議商標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商品,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車輛、卡車、大客車市場,行銷及銷售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車輛等商品,其所表彰商品之知名度,並經被上訴人商標異議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相互勾稽全部證據內容,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製造之卡車、大客車持續於我國行銷,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審視上訴人所檢送之營業據點資料、商品簡介網站資料、上訴人網站、臉書及推特社群網站資料、外文「SHACMAN」網路檢索資料 等證據。可知均於106年3月17日始由網路下載之資料,該等網路資料僅粗略標示記載系爭商標商品,關於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情形如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且上揭證據多屬外文資料,亦無事證可資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可藉上述商品型錄而認識系爭商標,或相關消費者確實瀏覽上述網頁,或曾透過網頁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具體事證。參諸答證12之銷售契約及訴願附件8廣告契約書及發票影本 、產品外觀照片、簡報資料及DM等資料。固可知上訴人曾與我國業者有商業往來關係,惟其銷售數量仍屬有限,且行銷時間不長。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陝汽有限公司我國臉書資料,然僅有1頁,係106年3月17日始由網路下載,無法據此具體 反映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之情形。職是,勾稽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於市場上有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商務部新聞、三秦網網路新聞報導、Port Herald外媒新聞報導 及Google搜尋影片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圖樣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兩商標可資區辨之媒體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可區辨云云。然核其報導日期均於107年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年12月1日,且GOOGLE搜尋 影片結果,僅有2則影片資料為104年間上傳,數量不多,無法得知為我國消費者知悉之情形,其餘之影片資料上傳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法作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事證。他國之註冊證,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他國之註冊情形,難謂於我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況上開可資區辨之媒體資料,上訴人使用字樣為「SITRAK」,而非系爭商標,無法據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熟悉系爭商標。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㈦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動力車輛之相關商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㈧上訴人(原判決誤寫為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鳳凰網之2009年8月26日世界經濟報導與新浪汽車之2005年6月21日21世紀經濟報導。其刊載略以:此前「德國曼」相繼與技術合作夥伴陝汽集團、濰柴動力等企業進行長達數年之談判,德國曼與陝汽集團之前技術合作將終止等情。且新浪汽車21世紀經濟報導對上揭所載事件之經過有詳述,足證上訴人曾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關係,上訴人當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上訴人固稱上述報導係網路文章,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該報導係引據不同來源之網路媒體,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報導,其所刊載內容,經原審相互勾稽,認其報導具相當可性度,自堪予採信。參加人檢附2012年8月13日於商車網所載標題為「 滿城盡是德國MAN又見陝汽TGA高仿車型」文章。其內容載述略以:上訴人推出TGA系列,下面這組圖是從網上看到之一 組圖片,除中間之陝汽標誌,遠看即為熟悉之MAN TGA系列 車型等情。可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已將上訴人產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生聯想,有混淆誤認兩商標之虞。上訴人雖稱上揭文章並未提及任何商標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銷售及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其型號「M3000」牽引車之商品DM上刊載「德國MAN技術軍車品質安全可靠」、「德贏天下服務領先品質成就未來SHACMAN」等字句,試圖在臺灣地區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宣傳 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職是,勾稽上述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出於善意。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基上所論,原審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職是,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即已詳述其 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