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4號抗 告 人 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宏 抗 告 人 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天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共同參與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別稱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執行之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捷 運局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函知依評選結果為最優申請人, 且抗告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甄選文件規定完成新專案公司設立,俾與臺北市政府完成投資契約簽訂事宜;惟若有不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情事,關於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得經捷運局同意而適度延長(抗告人已經捷運局同意設立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10日)。嗣抗告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臺灣南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資申請),經投審會108年6月26日第117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下稱投審會決議),以本案有受大陸地區政府或人民掌控或影響該國內事業營運之疑慮,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認定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予以駁回系爭投資申請。 抗告人於翌日函向捷運局再次申請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因未接獲捷運局回覆,抗告人以新專案公司設立展延期限於同年7月10日屆至,惟恐相對人將以抗告人未依限設立新 專案公司並完成簽約程序,改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1.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2.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3.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案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投審會突襲性地作成否准系爭投資申請之處分,有諸多違誤,抗告人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應准予同意展延設立期限;另依相對人新聞稿及捷運局108年7月10日北市捷一區字第1083013771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回復不同意展延設立期限,並表示抗告人於文到日起30日內如無法成立專案公司及完成簽約程序,屆期將視同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等語,相對人極可能依系爭開發案投資須知(下稱投資須知)第11條規定,廢棄抗告人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通知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選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抗告人勢必將對相對人提出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足徵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是否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與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投資之機會,確實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裁定未慮及本件具有預防性不作為爭訟之本質,率斷兩造間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殊有違誤。(二)抗告人已具體敘明若無法於108年7月10日完成新專案公司之設立,依投資須知規定,極可能面臨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相對人108年7月10日函更佐證抗告人所慮確屬事實,則抗告人一旦遭相對人認定喪失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屬急迫性之危險。又抗告人如順利與相對人簽訂投資契約,除能堅強自身營運、開發實績外,亦能有利於相對人及數百萬市民之公益,此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其數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法律地位尚無受損害之急迫危險,且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回復或賠償,計算上非顯有困難,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再則,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判決之作成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故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凡不能提起本案訴訟達成救濟目的者,自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經查,依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准許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將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所受之重大損害,包括未能取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37億元、投入成本及預期利潤3,680億元等損害,其中,除保證金5.37億元外,抗 告人就所稱投入人力、物力成本之損害,並未說明損失若干或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關於系爭開發案之預期利潤3,680億元部分,抗告人只提出一紙計算書,亦無提供任何 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所受上開損害或所失利益,均屬財產上損失,於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難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如順利與相對人簽訂投資契約,將帶動我國經濟發展,讓延宕多年之系爭開發案得順利推展,對相對人及數百萬臺北市民之公益,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其數額者,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衡量無關。故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之請求,經審酌其因申請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未獲准許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較諸依抗告人請求為假處分者,不僅剝奪相對人之裁量權限,並阻礙系爭開發案所欲達成臺北市重要交通樞紐週邊環境整體開發之公共利益,依利益衡量原則,即難認有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又,人民就行政機關作成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據此,抗告人認相對人日後若作成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予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選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之決定,將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而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對抗告人不利之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參照);再者,抗告人亦無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自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予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選投資人,暨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