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金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鍾金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相對 人以其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31,474元, 核定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1,232元,並裁處 罰鍰19,082,231元,合計57,923,463元,限繳日期108年4月1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3月28日 送達,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25日申請復查,惟迄未依限繳納 ,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認抗告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7,923,4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7,923,46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外匯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證。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相對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故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於臺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均設有診所,計算抗告人於100年至105年執行業務所得,須參酌該集團原始會計憑證及各項帳冊資料,相對人既已准許抗告人暫緩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與相關文件,卻不待抗告人陳報相關帳簿憑證與文件,僅以推算收入未扣除各項成本支出,逕行核定本稅及罰鍰,其前後之行政行為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亦屬臆測,顯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抗告人於104年2月間出售原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87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僅係出售舊屋、遷居新屋,並無任何意圖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抗告人為投資理財規劃,先於104年11月 10日以個人名義匯款美金180,000元至Solar Charm Limited,再於同日由Solar Charm Limited帳戶匯出美金173,976元至抗告人所成立之比諾控股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隨即於105 年1月26日將美金313,988.1元匯回抗告人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抗告人長年有購買海外基金投資理財之行為,惟相對人竟將抗告人歷來購買海外以外幣為交易單位之基金與結匯外幣重複加總,且相對人自始未說明美金461,561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原裁定刻意將一般投資 理財曲解為抗告人有隱匿資金之行為;至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間針對元和雅臺南診所似漏報99年度業務收入而為調查,該案抗告人及元和雅臺南診所已依法補繳稅款與罰鍰完畢,此與相對人針對100年至105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進行查核,係不同事件,然原裁定未加詳查,逕認元和雅臺南診所於 103年10月間因涉漏報業務收入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故其 後移轉財產行為均屬隱匿財產,顯有誤解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 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01,331,474元,核定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1,232元,並裁處罰鍰19,082,231元,合計57,923,463元,限繳日期108年4月15日, 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3月28日送達, 以及抗告人有隱匿或遺產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提出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外匯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誤。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祇要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相對人已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予以釋明,該等跡象亦顯現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僅為出售舊屋、遷居新屋之行為,並無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係為投資理財規劃,先後將美金匯款至Solar Charm Limited、比諾控股集團 控股有限公司及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將抗告人歷來購買海外以外幣為交易單位之基金與結匯外幣重複加總,不足憑取云云,尚非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准其暫緩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與相關文件,卻不待其陳報相關帳簿憑證與文件,僅推算收入未扣除各項成本支出,逕行核定本稅及罰鍰,其課稅基礎事實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已作成課稅處分並為送達,只要該處分未有違法達到明顯重大之程度而致無效,該處分即存續具有規制效力,抗告人對於課稅處分違法性之實體爭議,仍應循本案訴訟之救濟程序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