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商博格智能有限公司、Darin Greseth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美商博格智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rin Greseth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彥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盈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訴外人梁華明於民國84年8月24日以「BG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 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85年8月9日變更申請人為美籍鄒亞雄,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6年1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73712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汶萊商恒朗有限公司(下稱恒朗公司),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參加人於106年5月23日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業已受讓系爭商標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05049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參加人所提報紙廣告之商品並非自身商品,而係上訴人之產品,且參加人既為臺灣區總經銷,然其並非於全國版刊登報紙廣告,而僅在雲嘉南及南部版刊登,且僅刊登於105年9月份報紙,復僅能提出3張交易發票,發 票亦未記載品名型號、單價及數量,顯見參加人並無行銷自己商品之真意,而無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原判決顯有應適用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而不適用,以及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參加人所提報紙廣告 記載之網址,經實際點選即為參加人網站,參加人之主要業務與油品全無關聯,顯見參加人僅係為造假使用證據而刊登廣告,而未具行銷商品之意圖。抑且,參加人網站之「BG商品介紹」網頁目前已移除產品之照片,而改為一般平面廣告圖,原判決就前揭得以證明參加人無真實使用商標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均無一詞置喙,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與盈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台公司)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公司)之交易,未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益徵盈台公司及盈川公司開立發票為造假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參加人網站顯示之產品照片與報紙廣告產品照片為不同包裝,實為上訴人之產品,原判決認定報紙廣告所販售者乃參加人之商品,顯有未憑證據,且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㈣依參加人網站所列產品簡介,其油品有RF-7、MOA、203、208等不同型號,然其統一 發票未列明型號、單價,又無法提供訂購單、出貨單等,益證其係製造使用證據虛開發票,原審未明辨前揭商業運作實務,即認定該等發票之簡略書寫係屬常態,顯未依證據推論,且其推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㈤參加人前手鄒亞雄原係上訴人於中國、臺灣之主要經銷商,惟其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即於臺灣及中國註冊申請上訴人所擁有多件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雙方因此早已終止經銷合作關係,鄒亞雄亦經美國堪薩斯州地方法院核發禁制令,參加人係偽造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更阻礙上訴人於臺灣申請註冊的機會,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依廢止答辯附件1所示,恒朗公 司分別於西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西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權參加人於我國以系爭商標代理銷售BG油品。廢止答辯附件6為參加人於105年9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在聯合報刊登之商品廣告,其上可見多件標示系爭商標之罐裝商品圖片及參加人名稱、產品諮詢電話及網址等資訊,經與廢止答辯附件2參加人網頁上產品相互對 照,可見前開廣告所陳列之「44K燃油系統強力清洗保護劑 208」、「潤滑系統保護油精MOA」、「Fu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燃油系統強力清洗劑210」、「CF5燃油系統保 護劑203」等商品,且網頁產品說明謂其主要功能在於清洗 或抑制燃油系統、潤滑系統中積碳等不良物質,提高潤滑效果及省油性,以改善及保護汽車機件或油路系統,屬燃油或潤滑油添加劑之一種,足證參加人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日)前3年內有經其前手恒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 標於報紙廣告行銷所指定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等商品之事實。㈡參加人縱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臺灣區總經銷,基於自身行銷成本考量及設址嘉義市之地緣關係,選擇在「雲嘉南」及「南部」刊登廣告,亦非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以其未在全國版刊登,即推論其為假造。㈢廢止答辯附件7係參加 人為代理商時所開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盈台公司及盈川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1日、同年12月2日、15日,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年12月15日)前3 年內,而相關企業彼此間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如有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需求,或是委託刊登廣告之需求,相關企業間既有從事該業務,法律並無禁止其相互間進行交易,廢止答辯附件7統一發票既已清楚載明銷貨品名、 銷售額、應稅額、購買日期、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等,品名有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名稱「BG」,而「油品」則為系爭商標商品統稱,且參加人僅有一個汽車養護品品牌「BG」,自可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商品目錄相互勾稽,足認參加人確有於申請廢止前3年將系爭商標商品銷售予盈台公司及盈川 公司。㈣商標制度係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既為我國依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自與美國堪薩斯州法院禁制令所稱上訴人遭鄒亞雄侵害之他國商標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違誤,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網站之「BG商品介紹」網頁目前已移除產品之照片,而改為一般平面廣告圖,原判決就上開足以證明參加人無真實使用商標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此部分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無從認為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