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再 審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76,297,602元、利息支出91,955,946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 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01,653元 ,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20,222,703元、55,759,134元、845,887元,應補稅額118,572,65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所論述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再審原告控制能力之事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並未排除同段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反證證明提出,堪認再審原告所欲主張事實之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核心僅一語帶過,更對所需審究同段第2項但書規定 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事實重點隻字未提,即照原判決認仍由原經營股東對於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其未適用所應適用之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之反證證明規定,及不適用同段第2項但書關於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認 定具有控制能力所列舉證據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之情形,仍為同段第1項但書反證證明構成範圍之規定,實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並不具有對再審原告之控制能力,已如前述,致再審原告與舊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使舊復盛公司因非聯屬之再審原告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則舊復盛公司既已因案關併購交易歸於消滅而具備併購之經濟實質,並非單純股東結構之轉換,自無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惟 原確定判決援引設題事實前提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認本件無行為時企業 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其誤予適用本件所不應適用之法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 審原告有併購舊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並非導管公司,與原經營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改變是否涉有規避稅負情形之認定係屬二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導管公司為由,認定系爭合併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係為給付收購原經營股東股權而生,進而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亦係緣於前揭相同之再審事由,不再贅述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經營股東是否對再審原告有控制能力及本件事實與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設題事實是否不 同等事實認定為爭議,進而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確定之事實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