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抗告後,也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事實上聲請人最近1年幾無營業,並考慮暫停營業或解散公司,爰請求廢棄原 確定裁定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其營業上所遭遇之困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