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登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8時55分至20時2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正排放黑色污水至廠址旁溝渠,並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2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52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62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案由被上訴人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1萬4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107年4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53520號函暨裁處書更行認定上訴人廠內廢(污)水未經完整處理單元(流程)處理,逕由放流池排出並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329萬4千元罰鍰,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80日內設置水量自動 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違反義務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而僅就受責難程度 之要件為審酌,未對違反義務所生影響及上訴人資力為審認,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之裁處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即稽查隔日)發現管線破漏係因污水處理設備之高速沉澱池馬達啟動回抽污水至接觸氧化池,若高速沉澱池馬達未啟動回抽,自無污泥溢流外洩至放流口之情事(上訴人之廢水處理流程圖參照),亦可解釋何以稽查人員稽查當日進入廠內放流口已無繼續排放污水。且放流池水位低係因放流池污水抽水馬達回抽至接觸氧化池,後溢流至高速沉澱池,而高速沉澱池抽水馬達回抽管線破漏,致使放流池水位過低,此確係與管線破漏相關,非原審所認與管線破漏無關。再者,上訴人之廢水處理為早期之設備,未設置雨水集中池,從而設計廠內放流口溝渠以利雨季時之雨水排放,與廢污水之排放無涉,此由上訴人之污水處理設備簡圖未載明雨水收集池等情即可認定,原審就此未予以詳實審酌,即逕認廠內放流口溝渠之設計與此次污水排放相關云云,其推論顯有違誤。衡酌上情,均與原判決所認故意排放無涉,然原判決卻逕將前揭不相關之情事一併審酌,而推論上訴人故意排放云云,其推論顯與上訴人廠內實際情形不符,且推論認定之事實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係原判決實體結論形成之推理論述過程中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106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廠區外圍標示「放流口」之位置查看,發現有黑色廢污水正在排放,立即於該放流口處採水裝罐並貼上封條,隨後至上訴人廠區大門敲門並電話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代表人到場帶領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入場查看之際,放流口已停止排放黑色廢水,經稽查人員至廠內放流口內部位置查看,放流池連通放流口之管線並無水流洩放、管線周圍地面乾燥,而該管線連接在放流池之頂端,但放流池內水位甚低,並無水滿至連通放流口管線位置,全部放流池水量僅剩不足3分之1,上訴人代表人當場表示放流口所以會有黑色廢水排放係因外勞操作污水處理設備時,操作錯誤,導致設備內污水流出等語;待至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31日再度至上訴人廠區查看,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之活性污泥池與高速沈澱池間有污泥迴流管路,以利污泥在二池之間反覆沈澱處理,惟上開污泥迴流管路溝渠內設有一道閘門,如開啟閘門,就可以使污泥迴流管路內之廢水經由溝渠閘門直接通往放流池旁之放流口排放位置,上訴人代表人於現場示範閘門拉起之情狀,並表示29日當日是外勞將該閘門(檔板)拉起,導致污泥未經迴流,直接由放流口流出至廠外承受溝渠等語。隨後被上訴人環保局將29日採得之放流口水樣送驗,查得送驗水體之懸浮固體為2,520 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522毫克/公升(mg/L) 、化學需氧量為1,62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雖上訴人代表人有為前揭陳述,但其並未實際現場見聞,而是事後發現是污泥迴流管線破裂,導致污泥溢流至放流口,上訴人純係過失排放污泥迴流管線之廢水至放流口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本公司於106年7月30日早上檢查廢水處理設備發現實為高速沈澱池返送迴流至活性污泥池之污泥管線因有裂隙及破洞而導致返送迴流之污泥疏漏至場外,本公司立即將污泥迴流管線修復完成。」等語,如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所述污泥外洩之放流口係因管線維護不周不慎破漏所致為真,而上訴人既遲至106年7月30日上午始發現管線破漏,則污泥溢流外洩至放流口之結果於上訴人發現並修復管線破漏以前理應持續進行。然由前揭查證事實觀察,106年7月29日放流口大量排放黑色廢水之情形於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廠區之際業已停止,廠區內放流口溝渠上方之地面乾燥,並無廢污水痕跡或溢流情狀,放流池水位甚低以致其連通管線根本無水排泄,則106年7月29日上訴人廠區外放流口排放之黑色廢水不僅不可能來自放流池,更無所謂因管線破漏所導致之持續溢流廢水情事;反之,放流口之黑色廢水既能從大量排放到完全停止,以上訴人廠內放流口溝渠設計閘門之作為觀之,亦僅上訴人自行宰制與污泥迴流管線連通之溝渠閘門始能有效達成。由是益證106年7月29日放流口所排放之黑色廢水,實係上訴人從業人員拉起溝渠閘門,以利污泥迴流管線內之廢污水逸脫系爭許可證要求之反覆沈澱處理流程,並得順利從合法之放流口排放,此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於106年7月30日上午發現之管線破漏實無干係。乃上訴人以管線不慎破漏為由推諉卸責,並卸免其故意排放責任,要屬無據。依此,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事業廢水,且經檢驗該排放水體復超過放流水標準,上訴人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反,被上訴人並得以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6條之1之處罰要件,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處斷。㈡被上訴人計算罰鍰係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第3條規定,並以附表三評量基準認以:系爭許可證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每日最大排放量為20CMD,屬Q<50且嚴重違規,計基本點數1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關於違反同條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因其廢水產生量為20CMD,屬Q<100CMD,計基本點數20點;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因本件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為標準限值之84倍,屬C2≧50倍,計基本點數40點,合計總點數61點(1點+20點+40 點=61點);加重點數部分,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9日(星期六)假日夜間排放廢水,該當「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按總點數加20%,加重點數計為12.2點;至減輕點數部分,上訴人雖屬3年內首次違規,但其 係屬繞流排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此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之情節重大,不得減輕;又上訴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 款者總點數乘以0.2(61點0.2)減輕12.2點,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乘以0.1(61點0.1)減輕6.1點,再與裁罰準 則第2條附表八所列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嚴 重違規情形之處分基數60,000相乘,計算罰鍰額度為329萬4千元〔計算式:(61點+12.2點-12.2點-6.1點)60,000=3,294,000元〕,且經被上訴人稽查過程發現,上訴人廠區放流池與沈澱池內之液位僅剩3分之1,參以污染物經檢驗也超過放流水標準的84倍,已可肯認其大量排放污染物並有影響環境水質情事,並無減輕事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