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彰化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辦理「彰化縣○○○故居○○ ○○○○○○○市○○路000○000○000號)有形文化資產 審議作業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月10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彰化○○○故居」案,會議決議:「通過登錄本縣歷史建築,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並附帶決議:⒈登錄名稱更正為『歷史建築彰化○○○○』,以符實際。⒉登錄範圍委請專案小組委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實地複丈測量並公布其登錄範圍。⒊日後修復及開發工程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聯席審議。」上訴人遂依會議決議結果,於107年3月2日委請專案小組委 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進行「歷史建築○○○○」環境清運及測量登錄範圍現勘,並於107年6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A號公告登錄「彰化○○○○」(下稱系爭建物) 為歷史建築(下稱原處分),另於107年6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號函送上開公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 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對象包括○○○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列席者),被上訴人指派楊○○列席陳述意見,楊○○即是以系爭建物(彰化縣○○○故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之名義表達反對登錄之意見,被上訴人若未收到該開會通知單豈有可能指派代表參加會議。上訴人已於原審指出從被上訴人自己提出時間相當,上訴人寄達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之相關公文(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3 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001206號函),被上訴人都能收到並持有,足見上訴人之通知為有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在法人格上縱非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既確實收受該開會通知單,並指派代表陳述意見,其送達主體之錯誤應已補正。另參酌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意旨,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審議,不因建物所有 人反對而影響審議之決定。㈡系爭建物依法列冊追蹤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有6個月之審議期,卻於106年1月14日(星期日)上午接獲民眾緊急通報,系爭建物恐將 進行拆除工程,為保護已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物遭破壞,上訴人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當場將系爭建物逕 列為暫定古蹟,並告知系爭建物已逕列暫定古蹟,如繼續為拆除毀損之行為,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究責, 上訴人並同時報警處理。上訴人於拆除工程現場命令停工,惟拆除人員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執行拆除工程,系爭拆除暫定古蹟之行為為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楊○○授權被上訴人拆除,拆除系爭建物者為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系爭建物 原所有人楊○○不服裁罰處分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訴願駁回及臺中高等行致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依該判決,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被上訴人拆除暫定古蹟之行為應勘認定。系爭建物最早為105年12月12日進入暫定古蹟審議程序之現場勘查,之後105年12月2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當時系爭建物並未拆除,仍有會勘照 片可供審議。歷史建築價值之判定包括有形之建築形制及無形之人文歷史脈絡關係,綜合評價,文資審議會委員均為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議時有現場勘查之照片及佐以相關文獻,文資審議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當今之建築技術水準,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無對不存在之建物進行審議之情。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狀態時故意予以拆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4條規定,行為人負有修復原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縱然系爭建物目前滅失,既有修復原貌之可能,本件登錄處分應有登錄之實益。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依法回復原狀,並於107年8月2日提出 修復計畫書送上訴人審議,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召開文資審議會審議系爭修復再利用計畫,被上訴人一方面同意回復建物原狀接受歷史建築登錄處分,一方面又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登錄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6 日將系爭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冊追蹤 ,並送達系爭建物所有人函請妥善維護;詎料,被上訴人仍故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到破壞之當下(106年1月14日),即依法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破壞後,反指系爭建物已為斷垣殘壁而主張登錄理由與現實狀態不符,違反「清白原則」(clean-hands doctrine)之衡平法則。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決議登錄歷史建築仍有實益,並無違背維護歷史建築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原審認為上訴人係就不存在之建物進行審議及違背歷史建築登錄目的,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4條及第24條之法規不當及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係依據彰化縣政府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之審議案決議而作成原處分,而該次文資審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訴人係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地址:彰化市○○路0 段000號8樓)為送達對象,並非以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送達對象 。又「○○○有限公司」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公司名稱、所在地不同,二公司負責人、股東亦互異,顯見該二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從而,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未對被上訴人為送達,應堪認定。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第107年度第1次會議,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文資審議會委員未斟酌被上訴人之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6條第4項規定。又楊○○早於105年11月12日即簽約將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28日辦妥土地過戶登記。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 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寄送對象既然發生錯誤,未以被 上訴人為送達對象,且未對被上訴人代表人為送達,則除非被上訴人承認其已收受該開會通知單,否則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未收受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且未指派、授權或委任楊○○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該次會議,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或楊○○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之事實,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楊○○到場參加該次會議,即推斷該次會議通知單已送達被上訴人,楊○○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純屬臆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另上訴人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1月13日之106年7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亦未以被上訴人為送達對象,而係誤以楊○○及「○○○○○○○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對象,併予指明。㈡系爭建築已於106年1月14日遭完全拆除,其主構件已滅失,僅剩堆置在現場之斷瓦殘垣,已無建築物之形體存在,且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3日辦畢建物滅失登記,故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系爭建築確已不存在,已不符合「有形」之要件,則原處分之上述登錄理由,顯係指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情況,經核與歷史建築屬「有形」文化資產之要件不符,亦與登錄歷史建築係為維護該歷史建築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不相符合。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曾於105年12月12日委請文資審議會○○○、○○○委 員勘查系爭建物,當時就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基準之認定,均屬「低」或「 中」,故建議暫不列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則何以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於系爭建物遭拆除近1年後,反而決議通過登 錄已不復存在之系爭建築為歷史建築,且於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登錄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滅失或毀損致失去原 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歷史建築之登錄,可知系爭建築既已完全拆除,自不應再將已滅失無實際形體存在之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㈢縱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剩餘之斷瓦殘垣並未編號而任意堆置在現場,且其主構件已滅失,已無建築物之形體存在,客觀上顯無法利用原拆除後之斷瓦殘垣予以回復原狀。從而,無論係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上訴人代履行回復原狀,回復後之新建物均已非系爭建物之原狀,則回復後之新建物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及前述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誠屬有疑。而且,若欲回復原狀是否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其設計圖從何而來,設計基準為何,又應如何監造、驗收等等,在在均屬上訴人應克服及考量之問題。此外,回復後之建築既屬新建築,顯已非原具歷史價值之系爭建物,是否仍符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基準,是否適合登錄為歷史建築,均非無疑?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先決定是否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若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其怠於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應進一步斟酌是否代履行回復原狀,至少待回復後之新建物完成後,再據以評估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否則,若回復後之新建築客觀上根本不符合原處分認定應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則上訴人將何以自處?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滅失後再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無異將有形之歷史建築變成無形之文化資產,實屬於法不合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