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語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品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20日以「阿里山ALI SHAN」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小麥酒」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54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經被上訴人准延展註冊至114年10月31日止 。 B.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即「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 ,不在此限」),於106年6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C.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廢止註冊要件」,因此以107年7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106030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D.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形成說明: A.應適用之實證法: 申請廢止時點有效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B.有關商標維權使用事實之基準時點: 應以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106年6月29日為準,審查上訴人有無在該時點以前之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C.有關特定註冊商標有無使用之抽象判準: (1).以該註冊商品是否實際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斷(前者之使用客體乃為客觀真實存在之客體,後者之註冊客體則為文字符號之描述)。 (2).在判定實際使用之商品,與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一致時,應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下述標準為斷。 (A).實際使用與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與功能是否「完全」相同。 (B).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是否認為二者「相同」(即實證上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以完全涵攝至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文字符號含義範圍內)。(C).若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此時: a.實際使用具體下位概念之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 b.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於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D.前開抽象判準運用在本案中之法律涵攝: (1).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之文字符號描述為「小麥酒」。但上訴人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在「以高梁為主要原料製成」之酒類商品,與小麥酒之產製專業技術、與其用途或功能多有不同,因此依商業交易習慣與一般公眾之認知,高梁為原料作成之酒類,無法被涵攝至「小麥酒」文字符號內。 (2).而依前開抽象之規範判準,酒類商品為上位概念,而「小麥酒」與「高梁酒」,同屬下位具體商品概念。 (3).是可判斷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小麥酒」商品,符合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與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可採,因為與司法院於108年5月6日 召開之「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見解不同。依該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認為實際使用之商品只需與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同性質」即可。 2.本案中高梁酒與小麥酒屬「同性質」之商品之理由如下所述,原判決對此理由,未予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A.在分類上二者為同類同組群之商品。 B.在菸酒管理法制上二者均歸屬為糧穀類蒸餾酒。 C.依交易習慣二者均屬中式白酒,同屬酩酒類之烈酒產品。3.又原判決認「高梁酒與小麥酒之材料、製程、市場產銷型態,皆有不同」,有違經驗法則,理由矛盾。因為該二種酒類之原料近似(高梁酒亦需以小麥為原料之酒麴來發酵),製程相類(發酵、蒸餾等)。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之法律意見,而在該法律意見之基礎自行設定所謂之「待證事實」,而對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職權,為空泛之指摘,忽略了原判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復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見相異之點,即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本院為審判機關,其裁判先例表明之法律見解,不僅對裁判個案有拘束力,亦以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之地位,取得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對後續案件有重要之參考價值。與僅屬主觀意見表達而無拘束力之「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相較,拘束作用自有不同。 2.固然本院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不能變更,但要變更該先例之法律見解,需附上符合法學方法論要求之嚴謹理由。若僅附上法律見解之結論而無任何法理及規範意旨之闡釋,即謂「適用裁判先例法律見解之前審法院判決違法」云云,顯難視為「對原判決違法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3.實則本院前開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基本上是考量到「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賦予權利之結果,社會大眾對該註冊商標符號之使用可能即被剝奪。因此不容許『先占』商標符號權利之人,長期不將註冊商標使用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此等應為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對象,本應以原來註冊之項目為準,方能確保『先占』商標權利之主體,沒有怠惰行使權利,造成資源無法充分有效利用之無效率結果發生」等規範意旨,並參考實證法之文義及規範體系,而作成此等法律適用結論。此等法律適用結論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法理,而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論駁及說理,亦未對其主張之前開法律適用結論為何符合規範意旨,依法學方法論之法律解釋標準,提出論述。卻引用前述「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並在「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結論基礎下,自行設定規範要件及待證事實,即謂「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云云,顯不符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合法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