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主動立案調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被處分人(即中廣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 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3.附表2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 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4.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 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抗告人主張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前將所持有之中廣公司97%股權出售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下稱好聽等4家公司),華夏公司嗣將其對好聽等4家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6億元股款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現餘47億元未清償,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中廣公司財產權及營業權受有嚴重侵害,中廣公司股東包含好聽等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 公司股份之價值將大為下降,且依好聽等4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其實收資本額分別僅為196,096,900元、147,576,020元、189,394,720元、158,023,130元,其持有中廣公司股份價值若因原處分而遭嚴重貶損,根本沒有足夠財產清償47億元股款債務,抗告人之股款債權將無從受償,爰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遭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為好聽等4家 公司之債權人,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之規範意旨,並未賦予一般人監督或管理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 可申請之權利存在,難謂本件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本案訴訟結果縱有益於抗告人之民事求償金額,亦僅係間接作用,難謂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等語,爰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謂以:原處分認定華夏公司出售了一個「會被立法者訂立黨產條例來規範之附隨組織、且有財產未來會被確認為黨產條例之不當取得之財產、未來有十幾萬平方公尺的不動產要被命移轉為國有、未來要被追徵77億3千萬餘元」之 公司的97%股權給好聽等4家公司,且好聽等4家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僅分別為196,096,900元、147,576,020元、189,394,720元、158,023,130元,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貶損好聽等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價值,其將無力清償對抗 告人之47億元股款債務,抗告人自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得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除受處分人之外,亦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從而,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 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㈢經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僅為中廣公司之股東好聽等4家公司之債權人,原處分並未 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且依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該法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亦未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尚難認抗告人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至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貶損好聽等4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價值,好聽等4家公司將無力清償對抗告人之47億元股款債務云云,實屬法律以外之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抗告人所主張之權益受害,僅係反射利益,並非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難謂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