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宏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許慈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許宏祥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案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A.上訴人持有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下稱未上市未上櫃)之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聯通公司)股票。而於下列時間,將該股票作價抵繳威琪庭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因此有證券交易所得之發生,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應納「分離計算稅額而合併報繳」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負形成。 (1).102年5月13日作價抵繳新臺幣(下同)36,950,000元。(2).104年1月16日作價抵繳2,530,000元。 B.然上訴人未於該2筆證券交易所得實現日期所屬稅捐週期 之自動報繳期間內,與當期其他應稅所得,合併報繳「分離計算稅額合併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且具可責性。被上訴人因此對其作成以下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以復查決定為準): (1).102年度之補稅處分: (A).當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2,859,474元,按稅率15%計 算,分離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1,928,921元。 (B).在與上訴人當期綜合所得稅額為合併報繳之計算後,確定上訴人當期所漏稅額為1,900,147元,而作成「 核定補徵稅額1,900,147元」之補稅處分。 (2).102年度之裁罰處分: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900,147 元處0.4倍之罰鍰760,058元。 (3).104年度之補稅處分: (A).當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619,335元(正確計算之金額 應為964,390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 持初核之金額),按稅率15%計算,分離課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稅額為92,900元。 (B).在與上訴人當期綜合所得稅額為合併報繳之計算後,確定上訴人當期所漏稅額為83,751元,而作成「核定補徵稅額83,751元」之補稅處分。 (4).102年度之裁罰處分: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3,751元,處以0.4倍之罰鍰33,500元。 C.上訴人不服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而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補稅處分合法之理由摘要說明: A.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作價抵繳股款,符合「證券交易行為」之定義,其損益在所得稅法上亦應定性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B.本案之稅基量化,依下理由,於法無違。 (1).102年度之前開證券交易所得稅基量化: (A).收入金額為36,950,000元(859,300股)。 (B).成本金額乃按加權平均法重行計算威聯通公司股票之每股原始成本13.07元(即按累積取得成本12,026,209元,除以上訴人取得股權數920,300股而得),再乘以859,300股,為11,231,051元。 (C).因此對應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859,474元((36,950,000-11,231,051)/2=12,859,474);因上訴人持有股票期間已滿1年,故依法折半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2).104年度之前開證券交易所得稅基量化: (A).收入金額為2,530,000元(46,000股)。 (B).成本金額按加權平均法重行計算威聯通公司股票之每股原始成本13.07元,再乘以46,000股,為601,220元。 (C).因此對應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64,390元((2,530,000 -601,220)/2=964,390;因上訴人持有股票期間已滿1年,故依法折半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C.有關本案漏稅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部分,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予以肯認。 (1).綜合所得稅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及繳稅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乃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2).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社會活動,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而結算申報書說明原不可能將所有應課所得稅之形態窮盡列舉。當「所得」源自「交易」時,交易之形態除買賣外亦可能為互易,只要互易而有所增益,即有所得發生,須報繳綜合所得稅,此應為納稅義務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知悉,亦不待所得稅法列舉明定。 (3).縱對「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款,是否為所得稅課稅範圍」一事及相關解釋,有所疑義,仍可於申報書誠實揭露,或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上訴人以其主觀認定就股票抵繳之所得無須報繳綜合所得稅,對於未申報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4).被上訴人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依上訴人違章態樣,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處倍 數,並無違法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但其理由仍與原審中之主張類似,而謂: 1.就本件稅捐債權是否成立之爭議部分,重申其一貫之法律論點,主張「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款之行為,不屬證券交易性質,稅法又對之無明文規範。若曲解文義,將該行為解為證券交易行為,而有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明顯違反『稅捐法律主義』」。又謂「在遺產稅法制上,有實物(股票)抵繳制度。若適用該法制規定,以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行為,不認為有『所得』發生。為何與『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之行為,卻認為有所得發生,顯見相同事務,未為相同處理」云云。2.就本件稅捐債權之稅基量化爭議部分,亦重申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主張,而謂「考量所得稅為期間稅之規範特徵,以及102年以前,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實證背景,在計算 威聯通公司股票之取得成本,不能以上訴人原始取得該股票時點之價格為準,而應以該股票於101年度每股淨值28.206 元為準,以免101年以前之增值亦被計入稅基範圍,有違期 間稅之設計」。 3.就裁罰責任是否成立之爭議部分,強調「因稅法無明文,因此不可能期待納稅義務人認識到『股票作價出資而超過取得成本部分,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情」,對上訴人為漏稅處罰,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明示本案補稅及裁罰之具體規範依據。 四、通觀上訴人前開全部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正確法律論斷,依其希望主觀目的,泛言該法律論斷錯誤或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實則在法律適用上,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款之行為可輕易涵攝至「證券交易行為」法律概念,若因該行為而有損益發生,亦當然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發生。並無上訴人所言「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由行政或司法部門擅自曲解稅法,私自創設出稅捐實證法原本未規定之稅捐債權」情形存在,爰說明如下: A.稅法上所稱之「交易」行為,即屬民商法上有償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以「買賣契約」為其典型。「互易契約」則屬二個買賣契約之對立聯立,而將對立之價金支付彼此沖銷。至於「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之行為,正是「以付出股票為代價(成本),以便取得另一家公司股權(收入)」,民事法上本應定性「權利之互易」,而上訴人因此新取得之另一家公司股權,依法復得為所得稅之適格稅捐客體(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該收入減除成本後 ,屬證券交易所得,乃是法律適用過程所自然推導出之結論,自不能以實證法沒有明白規定「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之行為,屬證券交易行為」,即謂原判決此等法律涵攝結論,違反「稅捐法律主義」。 B.遺產稅法制中之「實物抵繳制度」,也與本案以股票作價抵繳出資行為」之實證特徵全然有異,二者在規範評價上也當然有所不同。因為遺產稅法制上之實物抵繳,該實物是在未課所得稅之情況下,先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及課徵遺產稅,再按相同標準之時價,作價抵繳遺產稅,其間完全無所得稅之計算及課徵。與本案前開事實涉及所得之計算,而有取得成本之考量,不能混為一談。 2.至於上訴意旨中有關「稅基量化」爭議部分,實則基於「未實現所得量化計算有困難」之實證環境,所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稅基量化,都會存在「多個稅捐週期累積未實現所得,均在財產變現交換之週期『一次實現』」之議題存在。其處理需有通案規定,而屬立法職權之行使。以本案事實之法律適用為例,因為上訴人持有股票超過1年,所以「所得」 折半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參 照),正是立法為通案式權衡後作成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稅務法院基於「依法課稅原則」,無權擅自變更法定稅基量化標準。 3.有關「本案漏稅行為是否具有可責性」一節之爭議,原判決已充分說明認事用法理由,經核無誤。而上訴意旨所言「被上訴人未明示補稅及裁罰之具體規範依據」,以及「不能期待其認識課稅義務存在」之論點,乃是前述「稅捐債權是否成立爭議」之延續。而其論點客觀上不具說服力,不符合「具體指摘」之上訴合法門檻要求之理由,亦均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