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閎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19號上 訴 人 閎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承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USED CAR(2009 PORSCHE,申報車型為 「997 CUP CAR」)乙輛及零附件乙批(下稱系爭車輛,報單號碼:第CG/02/581/00650號,汽車列於第1項,零附件列於第2項至第7項),原申報單價按報單項次依序為CFR GBP( 英鎊)68,185/UNT、75/PCE、10/PKG、25/PCE、10/PCE、15/PCE及50/PCE,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汽車部分改按FOB GBP(英鎊)83,521.02/UNT核估完稅價格,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報,除以上揭保證金抵充稅款外,另通知補稅,合計已徵起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650,122元。惟調查稽核組嗣再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案實際進口 車型為「997 RSR 2012 SPEC」,且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 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 Limited(下稱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歐元)360, 000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據Trackspeed公司稱,並未授權報 單所載賣方Team Dynamics Motorsport Limited(下稱TeamDynamics公司)開立本案銷售發票等,被上訴人爰據以將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 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上訴人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4,043元),經以103年5月26日第10301555號處分書(下 稱原核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16日北普法字第1031018924號復查決定認原核定以繳驗偽造發票論處,理由固有不當 ,惟因上訴人仍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更正原核定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原審105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105 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係由CUP車型之引擎 與RSR車型之車身組成之中古拼裝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車輛係由RSR車型之引擎與RSR車型之車身組成。車輛之引擎及車身在製造廠出廠前便刻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所載車種為PORSCHE 997 CUP CAR,但系爭 車輛之進口提單所載車種則為PORSCHE 997 RSR,進口報單 與提單所載車種不同顯而易見,進口報關之海關人員即證人朱顯寶於查驗系爭車輛時,既已拍照並從車身編號查明系爭車輛之車身為RSR車型,衡情亦應對引擎號碼有所查驗並拍 照為證,上訴人於前程序及再審時均聲請傳喚朱顯寶,惟前程序及原判決均以無傳喚必要,原判決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再證1維基百科說明即可明賽車之車架 係可互換,而再證4保時捷亞太地區總公司106年12月1日回 函,亦稱賽車車架及引擎皆屬賽車可更換之零件,是理論上能將RSR車架裝上CUP之引擎,惟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空言經向專業商詢問後確認車架無法互換,以車身編號為RSR車型 即逕認系爭車輛為RSR原裝車,而非CUP拼裝車,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辯稱進口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憑證,又稱系爭車輛自賣方Trackspeed公司取得後即直接送至我國,無可能於Team Dynamics公司調換車架,原判決又以系爭車輛之 承攬運送人為捷仕公司,運送人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載運之系爭車輛為RSR,而非CUP,惟參再證5捷仕公司107年1月19日函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為CUP,僅係安裝上RSR車架 ,顯見被上訴人所言及原判決之認定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漢承係國內外賽車高手,經常參加國內外賽車,系爭車輛除在國內參加賽車外,進口後又多次運出國外參賽再運送回國,顯係進口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惟原判決認陳漢承僅參加國內級比賽,非國際賽事,系爭車輛非進口專供參加國際賽事及訓練之用,因而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又上訴人一個進口行為,申報進口一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作成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補稅與裁罰共計高達20,589,232元,已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而有違比例原則,原審105年判決及原判 決未予糾正,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10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 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上開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