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45筆土地,興建地上29層、地下5層大樓3棟(下稱上開工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9日核發之88板 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工期81個月,89年1月18日申報開工),原核准竣工期限為95年10月18日。之後被上訴人分別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 號函、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及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之規定准予展延工期2年、3年、2年,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准予延長1年,合計展延工期8年。嗣上訴人接手辦理上開工程,改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 ,並於102年間申請變更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以北工建字第1023121221號准予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且增加基地範圍為新北市○○區○○段000○號等6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變更工程規模為地上26層、地下6層2幢3棟(工期減少2個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北工施字第 103244020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依行為 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重新核定竣工期限為107年8月18日。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上仍有不同意戶,另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仍遭人占用且相關權利人在涉訟中,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107)源字第05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收文日為107年7月2 日,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不符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10日新北 工施字第1071261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依據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 函意旨關於可否歸責之要件,逾越母法授權,縱未逾越授權,亦應就個案給予彈性考量。參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亦無就可否歸責要件硬性規定,是被上 訴人否准上訴人主張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逾越授權,自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基於行政契約或其他有償關係取得建造執照並請求延長,依民法作為義務及過失責任,始符立法目的。本件都市更新涉及之基地面積廣大、地主眾多整合不易,係因系爭土地範圍內尚有4人5戶之不同意戶拒絕拆遷無法整合,上訴人因窮盡協調不同意戶後,始採取申請代拆之方式,非毫無作為遲至107年3月後方進行申請代拆作業,已合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屬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可歸責要件。被上 訴人毫不考慮上訴人進行協調之努力,即遽認上訴人該當上開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自有違公益原則考量且有行政怠惰之嫌。惟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未說明何以本件毋庸考量公益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範圍內部分基地遭他人非法占用,經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自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依法停工之日數,自不應計入建築期限。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已獲勝訴,其亦明確認定訴外人吳寶田就該土地為出借行為,係其個人行為,非上訴人所得干預,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略而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又逕為與民事確定判決相矛盾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並再執無涉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