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中興段854、856、858、1198 、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 、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 -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203-1、1203-2地號係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03地號;1205-1、1205-2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05地號;1214-1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14地號;1218-1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18地號;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 -11地號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66地號;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係於103年12月3日分割自1266-1地號;1266-18、1266-19地號係於104年4 月29日分割自1266-4地號),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相對人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遂以106年6月22日桃稅地字第10627536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課徵工業用地稅率之規定,應自103年起分別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103年之1266-2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餘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及105年之1203-1、1205-1、1214-1、1218、1218-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266-12、1266-13、1266-15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聲請人103至105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6,694,746元、4,196,412元及6,794,881 元,合計17,686,039元。聲請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因相對人逾期未作成決定,遂於106年11月 2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檢卷答辯到桃園市政府後,以107年1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48396號復查決定書,重新核算104及105年地價稅應分別補徵6,737,040元及10,796,855元,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爰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2條但書 第6款規定,本案重劃土地何時得以免徵地價稅,法無明文 ,若以判決或解釋充為本案裁判之依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租稅法定原則;聲請人原可免徵地價稅,然因應立法訂明事項而未訂明,致因時間點未臻明確而被補徵高額稅捐,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如下:(一)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是以,本案須先註銷工廠登記證,始符都市計畫報請核定要件,原處分及歷審判決不察,逕以聲請人依法律之行為,行課稅之實,非常不合理,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城都字第1030109559號函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的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