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吳瑞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吳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本案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食在旺HAPPY FOOD TW 及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 食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鱉精、蛤士蟆精、鰻魚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膳食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商品(下稱: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8497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 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2.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 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10606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2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遵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綜合下述各項因素為整體之法律涵攝,作成「不違反」之判斷結論。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 2.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則依下述爭議項目,逐一認事用法而為法律涵攝。最後作成「不違反」之整體判斷結論。 A.上訴人之據爭商標僅在米果、餅乾類等商品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 B.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C.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已違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商品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規定,理由如下: A.在審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申請商標具有惡意」等各項因素之過程中,即可得出以下之法律涵攝結論。 (1).本件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構成近似。 (2).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具有惡意。 B.故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規定,因此不得註冊。因為: A.「旺旺」二字之系列商標,除在米果食品等商品早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經多角化經營後,可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此由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其中每年均有執行評估具體品牌價值之「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該調查不分產業類別。 B.而上訴人之「旺旺」品牌商標自西元2009年起,每年均入選臺灣十大國際品牌,當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已非僅侷限在食品類。 C.原判決對此一重要主張,完全未加以斟酌,於判決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明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之規定。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 五、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之法律意見,而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忽略了原判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復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見相異之點,即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要件規定部分,上訴理由乃是依 其主觀意見,空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爭點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起,至第15頁第2行止之記載)。但並無具體而完整之整合論述,使法律審法院得出「原判決法律涵攝有誤」之合理懷疑,自難視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2.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要件規定部分。原判決對其法律 涵攝已有詳細論述(見原判決書第15頁第3行起,至第22頁 第21行止之記載)。而上訴意旨所指未經斟酌之「物證」(即「西元2009年至2018年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調查結果」之網頁資料),實質上亦經原判決有所審酌(見原判決書第17頁第26行起,至第18頁第9行止之記載)。故上訴意旨對此 部分爭點之論述,亦難謂符合「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指摘」之要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