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6號再 審原 告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二、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虛列項 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69,618,11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8,113元,乃按所漏稅額6,961,8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3,480,90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法律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第641號解釋及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366號、99年度判字第48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等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除 依據裁量基準為一般裁量外,尚應視具體個案情節為個案裁量,始能實現個案正義,並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為裁量怠惰而屬違法。另參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與本案同為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稽徵機關裁罰之案件,即認為稽徵機關未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因漏報或短報系爭未分配盈餘而獲得利益,國家租稅債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處罰,亦未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注 意個案是否初犯、主觀或客觀違章情節是否較輕,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按漏報或短報系爭未分配盈餘形式上所計算漏稅額的一定倍數裁罰,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將該案件之原判決廢棄。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有無因漏報或短報系爭未分配盈餘而獲得利益,國家租稅債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處罰,亦未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注意個案是否初犯、主觀或客觀違章情節是否較 輕,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逕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而與實際發生漏稅結果者均按漏報或短報系爭未分配盈餘形式上所計算漏稅額之0.5倍裁罰,顯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其不僅與法院有關裁量權行使之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且其適用結果亦與上開規定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如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有直接衝突,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 由。㈡再審原告就本院上訴判決所持理由之再審意旨實係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同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如無應納稅額即無從處罰(漏稅罰),始增訂 同條第3項規定以使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行為罰),然 本院上訴判決竟援引同條第3項規定,作為推論同條第1項規定縱無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即無實際漏稅結果)仍應處罰之依據,反與上開立法理由係認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如無應納稅額即無從處罰之意旨相牴觸。原確定判決竟謂「此部分再審意旨顯然出於再審原告主觀見解,而無進一步論駁之必要」云云,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按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就本院上訴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再審意旨認本院上訴判決在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時,所持意見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尚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 門檻審查,是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需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予以駁回,故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泛言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所為裁罰,未審酌再審原告個案情形,亦未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辦理, 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項再予爭執,並未對上開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僅泛引該條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對原判決及本院上訴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先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以本件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嗣於107年11月22日再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認 原確定判決除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另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從 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1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足稽,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25日(星期四)止即告 屆滿(再審原告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再途期間)。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