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6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葉建佑 相 對 人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李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在案。另按「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 扣押之裁定應專屬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不得自為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依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 抗告人仍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稅捐債權已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發生,相對人處分高雄市○○區○○段632-1、632-9、632-10、639-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係在稅捐債權成立後,且受抗告人調查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涉嫌虛進虛銷不實開立統一發票行為之影響,相對人恐受牽連遂處分系爭土地,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惟本件稅捐債權之要件事實尚未存在於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時,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處分時為「欠繳應納稅捐者」,核不足採。另細繹抗告人105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8167F號函(下稱105年12月26日函)內容,可知抗告人僅請相對人協助調查北 葉興公司之交易情形,並未告知北葉興公司涉犯何些稅捐違章情事,亦未能使相對人明確知悉北葉興公司之稅捐違章情事,是無從僅憑抗告人105年12月26日函內容,進而判斷相 對人於時隔近1年的時間在106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是為了隱匿或移轉財產而有逃避稅捐之執行等情事。故抗告人陳稱本件實有對相對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除係出於抗告人主觀臆測外,亦非對稅捐稽徵法、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要件之釋明。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本件稅捐債權(債務)於 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已發生,且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及申報,惟相對人未如實申報及繳納,已構成欠繳應納稅捐。故相對人嗣後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 系爭土地,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依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於調查相對人之進貨對象北葉興公司時,曾以105年12月26日函請相對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備詢。因相對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中,多家為涉嫌部分虛進部分虛銷之營業人,可合理推斷抗告人於調查第三人北葉興公司,並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時,相對人即可預見日後恐因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遭抗告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從而提早處分前述不動產。準此,本案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已由洪吉山迭經變更為蔡碧珍,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㈢次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另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係採定期申報制,在申報課稅期間屆滿時發生,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 稅。雖然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營業人於該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短報、漏報銷售額(同條第1項第4款)、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同條第1項第5款)等,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例外採核定制。但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條文,並無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係以「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得聲請假扣押為要件,則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自不應作處分核定後始合於欠繳要件之解釋,而應認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欠繳之應納稅捐者而言。 ㈣經查,本件稅捐債權(債務)於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已發生,且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皆未據相對人如實申報及繳納,相對人自為「欠繳應納稅捐者」。相對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可認其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名下已無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自有對相對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仁武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應予認定。另因相對人目前於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應予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在說明上述法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要件之所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在本件究是否該當,至於相對人是否另提出事證,以釋明其主張,尚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玆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抗告意旨相同之聲請理由,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抗告有理由,而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與發回前不同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惟因假扣押事件為專屬管轄,本院不得自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應由原審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