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0號上 訴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 訴訟代理人 劉思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 至12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23,357元,營業稅額1,076,169元,作為進項憑 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6,169元,致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6,1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76,169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2,690,4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上訴人猶有未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之新事證 要件條文之所以修正,可見舊見解不符合社會期待,然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條文,並沒有同步進行修法。惟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新見解精神,乃為大部分法律人之共識。除此之外,上訴人提起之新事證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要件,其可能造成原處分結果翻盤,還上訴人一個清白與公道,因此不宜在程序上,讓這個不符合社會期待之舊見解精神而耽誤。㈡以往法院實務對於新證據要件之見解,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據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方可主張嗣後發現的該證據為新證據。而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中,罕見地提出新證據應就當事人主觀 觀察是否其實際知悉之見解,排除「可得知悉」要件之運用,放寬審理,進而認定構成再審事由。而本案所提新事證中所載明之事實,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客觀存在,但該事實是否涉及違法,則尚未經法院判決,仍屬於懸而未決狀態,使用者因故不能使用。直到最後一份判決書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 定〕才將整個交易過程中每一個環節,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決確立,此時違法事實才由「未確定」狀態轉為「確定」狀態,同時才構成使用者「知悉」且「得以使用」該事證之條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14日 對上訴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而 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主張並未逾期提起再 審之訴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㈡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 ,係於107年7月31日始作成;又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係於107年8月28日始作成。而原確定判決係 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2月3日宣判,足 見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 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何況法院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觀諸前開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條文精神,任加指摘程序耽誤,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