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手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51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上訴人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31日。然而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該予以廢止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之認定顯係將二商標之各部分區隔或割裂後加以分析,刻意強調二商標於個別細節部分構成上差異,而做成二商標不具同一性之錯誤認定,是以原判決所認為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與消費者寓目所見整體商標,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應就商標整體予以觀察比對之意旨不符,殊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若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僅設是與否之答案,則可預見認定具同一性程度高於5成的消費者 將答覆「具備同一性」,即有高達35.3%認為二商標具備同一性,是以原判決就商標法第64條之解釋適用顯然有錯誤,違反立法者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儘量維護註冊商標不輕易因略作變更使用即遭廢止之立法目的,原判決顯有不當嚴格限縮商標法第64條適用之違背法令。㈢基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看見台灣」,上訴人於102年再 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16、25、35、39及41等類商品及服務,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前開系列商標,並有一貫為行銷臺灣之公益目的而使用該等「看見台灣」商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係以「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之中文字樣、「iSee Taiwan Foundation」之外文字樣,搭配臺灣彩色設計圖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以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臺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兩者相較,整體給人的感覺,不論在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給消費者的顯著印象,是以凸顯基金會主體為主的表達方式,相較於此,系爭商標則沒有這樣的顯著特徵,顯然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已經不是因為商業上實際使用需求,而為相應的變化而已,實際上根本就是在使用另一個不同的商標,我們認兩者並不具備使用同一性。㈡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上訴人將兩者相提並論,實在有所誤解。進一步地說,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要能夠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是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並不限於混淆誤認為同一商品或服務來源,即使是會造成混淆誤認為有相關連的來源,也包括在內。換句話說,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概念,已經使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以求周全保護;如果又將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如此一來,等同降低了商標保護的門檻要求,一來一往之間,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也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㈢先不說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的樣本資料庫,按照其說明,主要會員來源為主要入口網站廣告、FB粉絲專頁、主要網站論壇、PTT及會員 推薦,因而偏重在接觸網際網路服務使用的族群,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4條對於商標使用同一性判斷是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的要求,已有疑問。就算假設這份商標調查報告反映的就是社會一般通念,同一性判斷應該只有「同一」或「不同一」兩種結果,而不像商標近似判斷還有程度的差別。所以在解讀這份報告時,除了表示兩者完全具有同一性的部分以外,都應該認定並不認同兩者具有同一性,而只是認為相近似而已。也就是說,有高達96.5%的受訪民眾,都不認為兩商標具有同一性。這樣的解讀結果也支持我們前面認為兩商標不具有使用同一性的認定。㈣至於上訴人認為自己對於維護系爭商標權利非常堅持並有其理念,為此還提出原證28~31以為佐證。但上訴人對於維護系爭商標是否堅持及是否有理念,都與應否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沒有直接關聯,我們既然應該依法審判,還是應該審視上訴人提出來的使用證據來加以判斷。另外,原證32雖然顯示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另案「看見台灣」商標,但這與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還是屬於兩件事,不會因為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是著名商標,就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㈤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又提出原證34~38的使用證據,但這些使用證據要不是看不到有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4、35、37),就是使用時間不在系爭商標於本件被申請廢止的前三年內,或者無法辨明其使用時間(原證36、38),都沒有辦法憑以作成對上訴人有利判斷。另外,我們逐一審視上訴人在本案廢止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來的使用證據,若不是有相同情形,就是只是使用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而與使用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性,其理由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同,不再重複。㈥最後,上訴人在本案廢止審查階段曾表示:之所以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全體,是因為經費考量下的階段性計畫,應該算是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但由上訴人在本案的攻防可知,上訴人並不是沒有經費使用系爭商標,而是使用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的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這種改變原先註冊商標同一性使用的情形,本來就是商標維權使用欠缺的典型情況之一,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所以不影響本案確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事由的判斷等語,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