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雪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30號上 訴 人 翁雪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鍾廷聲未取得菸酒管理法之許可執照,而於屏東縣麟洛鄉仿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塚(另案裁處)於民國102年間明知鍾廷聲產製之高粱酒商品(下稱系爭私酒 )為仿製,仍以之偽冒為金酒公司產製之金門高粱酒,於臺南市及高雄市之餐飲店、商行、檳榔攤等處設點寄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查獲,依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339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明塚均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物均沒收;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5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於105年11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審認上訴人販賣私酒違章成立,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上訴人係第2次遭查獲(前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扣案物沒收),本次查獲之私酒現值共新臺幣(下同)450,620元等情,以107年2月1日屏府財金字第107040401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50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參與製造假酒之前階段行為,僅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且本案業經民、刑事判決並執行確定,若仍論以行政罰,顯係一個犯罪行為多次處罰,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之販賣行為係採寄賣方式,於收到貨款前已被查獲、沒收,上訴人並無獲不法利益,尚損失購入假酒所支付之現金,原處分竟處以最高額罰鍰,顯與比例原則有違。㈡上訴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且依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不論是販入還是販出,其行為地在高雄市或臺南市,無一在被上訴人之行政管轄區域,故被上訴人並無管轄權。且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處分,未在同一處分書內,併同對其他行為人一併作成處分,其遽行類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主張具有土地管轄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其僅對上訴人為處分,未對其餘行為人一併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㈢ 上訴人最後違法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始為原處分,已逾3年,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時效適用,仍有審酌餘地。㈣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本件高市刑大獲報鍾廷聲等人販製私酒等情,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南地院申請核准對鍾廷聲、上訴人及張明塚等涉案人進行監聽蒐證,於10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當場查獲鍾廷聲、上訴人及張明塚等人進行仿酒交易,並在現場自上訴人及張明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仿冒之蘇格登威士忌14箱(共84瓶)、仿冒金門地區專用酒標籤5張、仿冒金門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 標籤1張、仿冒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標籤8張等情,有高市刑大移送書、臺南地院通訊監察書、高市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而張明塚於臺南地檢署102年11月14 日、103年2月27日偵查庭訊時陳稱:所購買私酒,有時鍾廷聲會載來商店給我,有時在屏東麟洛的路邊,地點不特定,就是人少的地方。(你跟鍾廷聲接觸時,翁雪倫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載酒時有,我跟鍾廷聲有時是半個月、有時1個月 才買1次酒,有時我跟翁雪倫借車時,他才會跟我去等語; 105年2月3日於臺南地院104年智易字5號審理時陳述:102年1月份我和上訴人在忠愛路火車站賣飲料,過年前鍾廷聲到 小港區忠愛路那邊跟我推銷高粱酒,我發覺這個酒商標沒有國旗,他就說這個酒有仿冒的情形,我就繼續跟他買了幾次來賣,102年11月13日係到屏東麟洛倉庫載酒時被抓,在我 的小貨車上面有拿到14張的標籤;我請上訴人幫我賣的,接洽是載酒的時候是我跟他去載的;5月份時就跟上訴人說係 私酒之事等語,且審判時在場之上訴人對張明塚上揭陳述,並無意見,亦自承係張明塚叫上訴人賣私酒,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下旬即知所販售之酒係私酒等情,核與鍾廷聲於臺南地檢署102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時以刑案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你賣給張明塚時,上訴人有沒有在場?)他們有時是一起來,我拿酒給張明塚時,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有在搬酒。(你總共賣給張明塚、上訴人各約幾次?)張明塚和上訴人賣了幾次我不記得,應該有10次以上等語;於103 年2月27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張明塚如何跟你訂貨? )有時他們會開車到我屏東縣○○鄉○○路00號,要不然就是打電話給我等語;於臺南地院104年智易字5號105年2月3 日刑事審判中陳述:102年5月之後,張明塚與上訴人跟我買酒時,有時候我會載到高雄小港那邊,有時候他們來屏東那邊載貨等情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明塚向鍾廷聲購入私酒時,會至屏東縣麟洛鄉鍾廷聲處載酒。販賣行為地包含販入地點,是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地自包括屏東縣,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有管轄權。㈡上訴人販售系爭私酒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南地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張明塚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物均予沒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日即自105年11月7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為原處分,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㈢上訴人與張明塚販賣系爭私酒,寄賣於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店家數量共760瓶,現值達450,620元,有被上訴人統計自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酒品名稱及查獲數量並經函請金酒公司查覆明確,此有金酒公司107年1月11日酒法字第1060017298號函暨所附102年度查獲金酒公司酒品市價調查表、酒品現 值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而該等查獲酒品所查得市場價格,如為一定區間價格,被上訴人係以最低金額計算,故所計算之查獲現值450,620元,洵屬有據,自堪採信。而關於販賣私 酒行為之處罰,如查獲現值未超過50萬元,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係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行為後 修正之第46條規定(現行規定)則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又上訴人前因販售仿冒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2 次遭查獲販賣私酒,以現行市場價格計算查獲私酒現值共450,62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以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且經斟酌相關情狀,認該等販售私酒行為,不但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且該等私自仿造之酒類商品,未經控管確保品質,即於餐飲店、商行、檳榔攤等處流通販賣,數量、現值非微,確有造成消費大眾健康潛在危險之虞,是被上訴人裁處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裁處外,對於張明塚亦裁處534,620元罰鍰,有 該裁處書附卷足憑,並無上訴人所謂僅處罰其1人之情形, 且合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再上訴人販售私酒之行為,既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則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明確,被上訴人逕 行裁處,未予上訴人陳述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無管轄權」「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於裁處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況且刑事處刑與行政處罰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並無一事再理原則之適用,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