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玉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1號聲 請 人 吳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 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事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法規命令、解釋令函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另該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事由,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外科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辭職。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06年10月23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23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 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生產,同年6月間產假結束回到工作崗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安胎假之請求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考績。惟相對人一再刁難聲請人請安胎假,直至生產前7天始同意,且對於聲請人106年度乙等考績,雖非以假別作為考評,卻以考量人力調度、團隊精神為由,又未能提出乙等之具體事證及平時考核,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31條規定甚明。本案癥結在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3項規定,公務人 員雖適用該法,但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規定關於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救濟方式,導致聲請人在公務人員體系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系爭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時,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刻意迴避考績乙等最核心之爭執點,即相對人完全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提供聲請人應有之保障,僅憑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程序及尊重相對人之判斷,即駁回聲請人救濟,致使聲請人無從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項,是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條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南市勞就字第107074540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可明公務人員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項應循公務人員 申訴體系之見解,可證相對人、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均刻意以考績迴避帶過,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三)相對人固有權限評估考績,然其刻意屏除聲請人論文獲國際學術期刊刊登、聲譽卓著、開刀績效優良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未予調查審酌,僅附和相對人之主觀恣意考評,實有未當,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三、經查:(一)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對於聲請人106年予以考績考列為乙等,並未改變聲請人公務人員之身分 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聲請人 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系爭乙等考績評定對聲請人嗣後之獎金、晉級、陞遷、培訓、進修等縱有影響,惟其既非屬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範圍,尚難據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公務人員雖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但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規定關於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救濟方式,導致聲請人在公務人員體系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系爭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時,原確定裁定僅憑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程序,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濟,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二)又聲請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南市勞就字第107074540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函文表示公務人 員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項應循公務人員申訴體系救濟之見解云云,惟該2件函文僅係說明聲請人之身分屬公務人員,所 申訴雇主將其考績列乙等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非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權管業務,而將之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等語,上開函文之闡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自不合該款規定之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屏除聲請人論文獲國際學術期刊刊登、聲譽卓著、開刀績效優良等有利事證,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未予調查審酌,僅附和相對人之主觀恣意考評云云,無非述明其就相對人之考績評定是否適法之實體事項為爭議。原審裁定係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屬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依法僅得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該款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