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0號上 訴 人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查獲上訴人以申報CY-CYS.T.C輪胎(進口櫃號:TGHU9592649)之名,經開櫃查驗,發現夾藏未申報菸品共 計444,000包,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登記負責人張煒華、受雇人洪睿承及其他從業人員許益銘犯罪嫌疑不足,實際負責進出口業務之曾建銘則已死亡,均獲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處以罰金刑)。另經被上訴人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106年6月2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6022736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444,000包X市價45元=19,980,000元,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元罰鍰上限,故處600萬元罰鍰), 並沒入違規菸品444,00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罰鍰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固不否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進口業務是由曾建銘負責,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業務,同時也會將上訴人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惟此次被查獲的貨物係為曾建銘或曾建銘借牌予第三人所運送至臺灣者,若為曾建銘所運送而非借牌者,則應需探究曾建銘是否知悉,倘連曾建銘亦不知此次運送貨物中有查獲的香菸,上訴人當無從知悉,現從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訊問曾建銘,曾建銘亦答對本件進口之事不知情,顯見曾建銘對運輸私菸乙事亦毫不知情,進而上訴人當對於此運輸私菸亦屬不知情,又何能要求上訴人應負擔高額行政罰,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有執此為理由,原判決對此卻置若罔聞,未交待何以未為採納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承認曾建銘確實有借牌予第三人之事實,依曾建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自承:「( 你與許益銘(采業實業有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出借公司執照給許先生處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經透過采業實業進口東西?)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業務往來,有將執照借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火建材。」顯見曾建銘借牌對象係采業實業有限公司之許益銘,別無他人,此亦為原審所認定,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不起處分同以查無任何許益銘有何輸入私菸之確鑿事證,而將許益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本件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收貨人,在同時為進口業務的 人對於本件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之事皆不知情之情形下 ,又何能要上訴人知悉。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交待何以未為調查證據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 正收貨人是否為上訴人尚非無疑。是否為第三人假以上訴人名義進口該只貨櫃不無可能。雖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陳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 時何時通知收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司。」惟上訴人從未收到「到貨通知書」,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20日具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范剛典,以查明證人范剛典是將到貨通知書傳真至何電話號碼及收件人為何人?倘證人范剛典將到貨通知書傳真之對象並非上訴人或許益銘,即可證上訴人並非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之收貨人。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為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正收貨人,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逕而認定上訴人為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正收貨人要有失當,當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原判決未交待何以未予調查證據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予他人作為進口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規行為,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處罰的對象是限定於故意犯,揆櫫上開法條意旨,若認定行為人是屬過失犯,則不能為行政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過失行為,如上所述,則當不能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罰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同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罰金責任 之規定。而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自不能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就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另同一刑案認定張煒華、洪睿承及許益銘不起訴處分在案,也僅認其3人並未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故意刑事責任,而無法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況曾建銘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因為因病去世,該部分究竟實際涉案情形如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因此,原審自不能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為上訴人對於此運輸私菸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業務之分工而言,曾建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中陳明,足證上訴人牌照由實 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進出口之用,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張煒華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明,堪信上訴人進口業務是由 曾建銘負責。而洪睿承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明, 足以確認上訴人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業務,同時也會將上訴人公司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本案在相關涉案人的陳述中,足以證實「在上訴人公司是合夥的,董事張煒華掛名獨資、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以及處理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等分工之下,上訴人就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而上訴人將公司進口業務所需之公司執照借給他人使用,當然需要對進口業務及所借之人,為基本之查核及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運輸私菸之下,卻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T貨輪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 實之菸品。況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上訴人,不論收貨人名稱、設址地及統一編號,均與上訴人相符,而本件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陳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 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司(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疏未注意查核,而致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者,自有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曾建銘為上訴人實際負責進口業 務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曾建銘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實際之證據以供證實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已經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用以排除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之過失自明。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給予他人作為進口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萬元(計算式:444,000包X市價45元=19,980,000元, 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元罰鍰上限,故處60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