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5號抗 告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相對人辦理之「100年 度30×35mm防偽鋁蓋(單價決標)」(下稱第1案)、「30 ×35mm58度防偽鋁篕等2項」(下稱第2案)、「30×35mm5 8度金色防偽鋁蓋等3項」(下稱第3案)、「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下稱第4案)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107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 告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78萬元、356萬元、198萬8,000元, 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月4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第1案、第2案、第3案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第4案之申訴駁回。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第2案逾443萬4,500元部分、第3案逾330萬2,013元部分及第4案押標金逾180萬900元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其餘申訴駁回。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另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執行,此部分原審嗣以 108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須透過政府採購始能取得之業務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其他金屬品製造、菸酒批發、輸入、模具零售等業務,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因此,縱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業務,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抗告人資本總額復高達35億元,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抗告人所僱用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及商譽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抗告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抗告人上開主張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況且,縱認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抗告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實體事項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停止執行事件本以抗告人釋明為已足,而於本件抗告人因重大訊息之揭露,將造成商譽及營運重大損失,應屬顯而易見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即顯屬有違。又公司商譽與自然人名譽回復應屬有間,抗告人為跨國性企業,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將導致其他國際大廠停止向抗告人採購,則如何計算損失,抑或如何依我國民法上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為之,亦屬有疑?原裁定所為認定應屬有違甚明。更甚者,抗告人為包裝大廠,原處分之執行,不僅立即造成抗告人公司股價致命影響,繼而更將造成傳統產業市場價格波動;另抗告人所供應之鋁蓋不僅價格低廉、品質優良,且就蓋面雷射防偽設計具有多項專利,對於打擊假酒及抑制食品安全衛生問題均有相當大之助益,加以抗告人員工人數近5,000人,若抗告人營運造成重大困難,顯將 造成數萬人之生計受影響,此反屬對公益不利,是本件如暫予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甚明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嗣於同年3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係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若不符合上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縱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二)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重大訊息之揭露,將造成抗告人商譽及營運重大損失,應屬顯而易見之情事,且抗告人為包裝大廠,原處分之執行,不僅立即造成抗告人公司股價致命影響,繼而更將造成傳統產業市場價格波動云云,惟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屬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釋明之責,經核並無不合。又公司商譽如何回復?商譽損失如何計算?我國民法及相關法律均有規定,不因抗告人為跨國性企業而有異,抗告人主張其為跨國性企業,商譽損失如何計算?如何依我國民法上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為之?亦屬有疑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無足採。另抗告人主張其所供應之鋁蓋不僅價格低廉、品質優良,且就蓋面雷射防偽設計具有多項專利,對於打擊假酒及抑制食品安全衛生問題均有相當大之助益,加以抗告人員工人數近5,000人 ,若抗告人營運遭遇重大困難,顯將造成數萬人之生計受影響,此反屬對公益不利,是本件如暫予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已如上述,縱其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核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就其所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能盡釋明之責,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裁定誤植為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