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巫木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巫木火 巫昌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惠婷 市南區復興路3段222號2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及123號與同鎮湖北段195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1次租期於民國103年底屆滿,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收益及支出結果,認其收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 號函核定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訴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細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原證1及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證1診斷書上所載之就診紀錄自102年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取得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又原證2之診斷書雖係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然單就原證2診斷書之醫囑內容之就診時間,上訴人無法知悉再審理由,是於取得原證1後,併觀原證2之醫囑說明,始知悉再審理由,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越再審期間,原判決遽認其已逾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內政部訂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 私有耕地處理手冊),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情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始符公允。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個案特殊情況,忽視上訴人巫木火駕駛計程車僅為兼職,其實際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卻逕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年收入為227,763元,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巫秉軒102年度實際領得之薪資僅71,326元,僅因其於該年度先後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即逕遭認定為無固定職業或收 入之人,而以227,763元核計其年收入,亦有悖於現況。前 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將本件實際狀況納入考量,實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保護佃農之目的相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應由主張知悉在後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原證3,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係馬偕醫院於107年10月8日開 立,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8日即取得,卻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至於原證3係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7日核發之函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於起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不合法。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係馬偕醫院於107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該診 斷書在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按係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取得),就原確定判決而言,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㈢就上訴人巫木火之收入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前程序原審判決既敍明上訴人巫木火自承除農耕外,尚有開計程車,而因其就收入部分供述不一,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等情,則該上訴人既除農耕外,復兼開計程車,且依其所述收入供述不一等情,而依私有耕地處理手冊規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則為227,763元,前程序原審誤以266,040元計算,不利於該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核認該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227,763元不符,乃有違誤。……前程序原審 判決以上訴人巫木火兼開計程車暨其收入供述不一之情,因無具體證據可資參考,是其此部分未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誤以266,040元核計,尚有未合,但因就其收入、支出相抵後,因仍為正數,故其結論並無不合。」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巫木火之收入認定,係依私有耕地處理手冊規定以基本工資核計227,763元,而非依運輸及 倉儲業各類受僱員工薪資計算。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據巫秉軒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2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包括取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45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073元、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72元、寶新盛有限公司薪資 70,454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揭利息13,532元為103年度收入,容屬誤會。至於上訴人巫昌等繼承巫達為所有 坐落溪湖鎮鳳山段104號土地因未辦理繼承遭拍賣乙事,亦 與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2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無關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與出租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9年為存在」部分,經原 判決以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為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卻為此項聲明,於法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已為正確之聲明,故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