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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9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96號

聲請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台華
聲請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考量之前提為法律審法院未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有關之事證做出判決,因法律審法院對上開各款事由之事證並不熟悉,無糾正判決瑕疵之責,反之,若法律審法院於其判決中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有關之事證,已有進行判決,則法律審法院對上開各款事由之事證已經熟悉,且該判決內容亦為法律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在此情形,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詳述該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已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部分自為判決,故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經核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將聲請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部分自為判決,在此情形下,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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