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號上 訴 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李天佑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係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配偶陳淑敏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是上訴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上訴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陸續得標臺南市政府「臺 南市95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廢棄物委託清運後續擴充採購案」、「教育部委外清理位於中西區、北區鹽水溪岸外產業道路旁廢棄物及撈除水中飄浮物」、「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臺南市96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後續擴充採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垃圾委託民間清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委託清運」等7項勞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 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9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11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693,5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認前處分所據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後,本院以103年判字第653 號廢棄該判決,並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著由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重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6年5月31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658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計1,415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所謂裁處時 應包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陸續參與臺南市政府以公告 程序辦理之採購,並取得系爭採購案,既經公開公平之程序,應非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係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為之裁處,按上述實務意旨,本件訴訟尚未經確定,且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下係不予禁止、處罰之行為,自屬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原判決援引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利益衝突迴避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雖未直接 宣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一律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一切交易行為之規定違憲,然於理由書明確表示國家對公職人員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要求程度應有不同,洵認「違反義務人之身分」應屬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範裁罰之重要裁量因素,益徵該規範所授予之裁量權行使非僅有一項考量因素。而細繹法務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額度基準),應係以「交易金額」多寡作為裁罰依據,除此之外實無其他考量因素,豈無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無判斷濫用之虞?原判決遽以處罰額度基準已有就「交易金額」高低為調整裁罰機制,且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認為無違法之虞,明顯判決理由不備;抑且,所稱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為何?是否以「交易金額」以外之因素作考量?均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投標廠商聲明書並無詳實記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具體內容,客觀上能否 使一般人確實瞭解該規範?非無疑問;抑且,上訴人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於95年3月前均無相關人員擔任公職,且投 標時僅受告知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如有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等關係時,不得參與採購(即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顯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規範內容有間,如何期待上訴人負責人與內部職員均 瞭解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具體內容?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勾選之內容,遽認上訴人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規範意義,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責任之原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雖為訴外人李天佑之關係人,然上訴人究竟因此享有何等不當利益?上訴人所提供清運垃圾服務,與其他縣市比較,有無過高情形?抑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因本件利益衝突未遭取締之情形?苟無上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交易金額」為計算基準,處以高達1,415萬元之罰鍰,相當於被上訴人所承 接招標案決算金額之51%,豈無明顯過苛情形?無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交易行為之事實,未就上述理由加以審酌,遽爾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處罰額度基準係被上訴人考量修正後(即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係 按交易金額之高低劃分為4個處罰級距,並審酌各該級距裁 罰金額上下限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使裁量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規定,除分別就交易金額之高低等不同情節,據以為調整裁罰金額之機制,而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修法意旨相符(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又李天佑為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亦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 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行為時之代表人陳淑敏為李天佑之配偶,李天佑復為上訴人之董事。復依原處分卷附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聲明事項十「本廠商負責人並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應行迴避事項 」,均勾選「是」。足見上訴人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有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行迴避之規定無訛。另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工 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明文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本法所不許。至利益衝突迴避法雖又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惟係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案自仍應適用裁處時即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法之規定等 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另本院89年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所稱之「裁處」為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觀諸前開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