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72號再 審原 告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聰徒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