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1號抗 告 人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李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相對人辦理之「100年度 Φ30x35mm防偽鋁蓋(單價決標)」(下稱「第1案」)、「30x35mm58度防偽鋁蓋等二項」(下稱「第2案」)、「Φ30x35mm58度金色防偽鋁蓋等三項」(下稱「第3案」)及「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四項」(下稱「第4案」)採購案(下合稱「系爭4件採購案」)。嗣相對人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抗告人就系爭4件 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以107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相對人復以107年2月21日酒總字第10700017213號函(下 稱「107年2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追繳系爭4件採購案 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669,000元、3,423,378元、1,925,4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107年2月21日函,分別對之提出異議,遭相對人107年2月26日酒總字第1070001948號函(下稱「107年2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及107年3月19日酒總字第1070003349號函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分別對之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108年1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項)有關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第1案、第2案、第3案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其餘申訴不受理;第4案申訴駁回。(第2項)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均駁回。」及108年1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乃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與107年2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第4案刊登不良廠商及系爭4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於其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抗告 人長久累積的優良聲譽與品質保證屬於人格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可以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故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嚴重破壞抗告人的優良聲譽且無從回復,應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惟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後,就其營運損失尚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而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抗告人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的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應屬難以回復的損害。再者,以最有利標為招標方式而言,曾遭停權的廠商於評分項目中至少產生8分至10分的落後差距,故競爭力低下而難於停權後 回歸市場,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的損害。㈡關於系爭4件採 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相對人追繳押標金總額約1,200餘萬 元,約占抗告人資本額的半數,即約抗告人105、106年度資產淨額的1/3,或上開年度所得的2至3倍,如立即執行,將 立即造成抗告人營運困難,嚴重影響抗告人生存,致生過苛的結果,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況系爭4件採購案分別為99 年、100年、101年及105年的招標案,距今時隔甚久,故將 系爭4件採購案一次併予追繳高達1,200餘萬元,實屬過苛的結果,而屬難以回復的損害。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原處分執行應先待法院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確立,始能決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以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所以,原裁定就此部分的論述,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聲請的結論是正確的,仍應予以維持。 ㈣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商譽污名化,影響日後投標的「實績」,停權期限終了後,競爭力低,無法回歸社會云云,惟因抗告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的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而受有難以回復的嚴重影響,復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的工程為限,故原處分的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的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同時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且有難以計算損害情事,因此認為不致於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次追繳押標金合計1,200餘萬元,幾乎占抗告人資本額的一半,立即執行將造成抗 告人營運困難,導致過於嚴苛,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云云,然追繳押標金的執行,本即得以金錢填補,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的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是合法的。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