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博雅娛樂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博雅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雀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0970號函(下稱核准設立登記函)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嗣因上訴人代表人蘇雀貞因上開公司登記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違法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4月24日確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乃以106年7月19日新北檢兆辛106執7715字第38515號函檢附系爭刑事判決,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57號函、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612號函及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530號函,一再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上訴人僅補正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亦未經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8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核准設立登記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曾函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已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並在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等,惟並未在補正書為陳述意見之教示。上訴人非熟諳法律之人,對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資料,已竭盡所能補正,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如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非不得為之」,已不足採。原判決未察及此,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認被上訴人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難謂有瑕疵云云。然本件所涉事實,為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所爭執,非原判決所認「所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代表人即於同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盒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6年4月22日確定,顯見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被上訴人援引105年6月20日之匯款紀錄,認定上訴人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顯係未察上情。又公司法第100條僅係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並未限制 股東以何種名義出資繳納股款,寶盒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遠超過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符合公司法之資本確定原則 ,而多出之款項係充作公司之實收資本,以健全公司成立初期之資金運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款金額與出資額不符、匯款用途不明云云,認定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誤解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不妥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之負責人蘇雀貞基於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將100 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於同年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出上開款項,惟仍據上開帳戶100萬元存款 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以申請並經被上訴人以核准設立登記函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故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獲准設立登記之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新北地檢署以106年7月19日新北檢兆辛106執7715字 第38515號函檢附系爭刑事判決書,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釐清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所定「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之情形,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57號函通知上訴人,如已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上訴人僅於106年8月22日補正資金動用明細文件;被上訴人復以106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612號函,限期上訴人依前函內容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資金補正應備書件,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再以同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530號函,限期請上訴人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補正之書件仍僅為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資金之事實,亦未經會計師查核。是以,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且於判決確定前,迄未補足應收之股款,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等情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於法尚無不合。㈡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須繳足資本總額所有股款,至遲應於法院裁判確定前為之。上訴人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檢送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等事實明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實已明白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程序上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7月26日、8月28日及10月24日共3次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並告知其補正之文件不符規定,請其補正符合規定之書件,上訴人如認其補正之文件並無不妥之處,亦得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況被上訴人上開106年10月24日函 ,除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外,並於說明二告知上訴人其於106年8月22日所為之資金補正書件無涉判決確定前之設立時資金補足,亦未經會計師查核,已將上訴人補正文件不妥適之處具體敍明並請其補足,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補正之書件仍與前次補正之書件相同,僅為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資金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㈢公司與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當歸屬於公司,與公司代表人身為自然人所為之行為自屬不同。寶盒公司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匯款行為,亦不能逕自認為係公司代表人蘇雀貞之匯款行為。況依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全部均為其代表人蘇雀貞之出資額,惟105年11月17日寶盒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 ,亦與蘇雀貞之出資額不符,該筆匯款之用途不明,且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即以轉帳方式匯款1,280,696元予寶盒公 司,幾乎將前1日之匯入款全數匯回,此匯款記錄實難證明 係為補足上訴人設立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況此匯款記錄未經會計師查核,亦與經會計師查核之資金補正應備書件之規定未合。原處分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