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8號再 審原 告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小川裕義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林宗宏 專利師 許文亭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行政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當依全辯論意旨,以經言詞辯論之證據,為認定事實及判斷之依據,且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此,證據之取捨,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疇。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7月28日以「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 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第1、13 、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請求項11及12嗣後刪除),並以85年7月29日申請之日本特願平第8-198585號專利 案主張優先權,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86110739號審查後,於 88年12月29日核准專利,並於89年3月1日公告發給第38350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年8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乃於104年12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最終更正本,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5年7月28日以(105)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520937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12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 正。請求項1至10、13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 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10、13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07年3月15日行本件第2次 言詞辯論,參加人竟於該期日突襲式提出附件9至13共5篇專利及期刊文獻,其中多數為外文,令再審原告無機會研閱內容並妥善答辯,應有失權效。該等附件雖非用以作為證據組合以攻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然參加人以其作為建立系爭專利優先權日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之補充證據,原審於判斷時不可避免仍需與現有之引證證據相結合,故實質上恐難與「新證據」相區隔。再審原告乃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與行政 訴訟補充言詞辯論意旨(2)狀就參加人逾時提出新證據提 出異議,且原審於原判決亦未採納上開資料,詎料原確定判決卻以附件13作為建立系爭專利優先權日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之證據,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關於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規定,應已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件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參證2即Blasse教授等於西元 1994年出版「Luminescent Materials」一書所示,該書係 介紹發光材料之相關理論,自可用以佐證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85年7月29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7已揭露利用螢光體吸收氮化鎵 系藍色LED(波長為420至440nm)產生之部分藍光後,可發 出比藍光波長更長的色光之混光技術,證據8則揭露使用由 鈰致活之石榴石為螢光體的螢幕,及藉由螢光物質組成成分的置換使其反射部分雷射發光(波長4416埃,441.6nm,即 藍光)而發出黃光(波長約5500埃,550nm),以修正產生 白光之技術內容,至於證據13則揭露以已知發光材料摻雜鈰的釔鋁作為螢光體吸收波長介於400-480nm(藍光)之輻射 ,並轉換到最大值波長為560nm(黃光)輻射之技術內容。 雖證據7為發光二極體,證據8為雷射顯示裝置,證據13為低壓汞蒸汽放電燈,惟參證2除介紹發光材料外,亦介紹雷射 裝置及汞放射燈、發光二極體、陰極射線管等發光裝置及其應用,足見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光源之色調、亮度及穩定性等相關技術問題時,即有合理動機會參照其他發光裝置之技術內容。況且,參證2第125頁圖6.17亦記載以YAG螢光體吸收波長約450n m之藍光,以轉換為波長約550nm黃光,顯見以一光源透過螢光粉混光之技術手段為發光裝置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證據7 、8、13亦係採用以藍光光源搭配螢光粉或YAG黃色螢光粉之混光技術,以達成藍光之顏色補正及變換各種波長的光或形成白光之目的,足徵證據7與證據8、13確屬發光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螢光粉係屬螢光性化合物,是上開發光裝置之相關發明即涉及化合物之選擇。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8行至第3頁倒數第2行記載「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當 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發明人於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特開平7-99345號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特開平8- 8614號公報等文獻中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將原先藉發光元件產生的光以螢光體作色變換而輸出。所揭露之發光二極體係用一種發光元件可發出白色系等其他發光色者,具體而言,使用可發出藍色柔光之發光元件來作為發光元件,由於藉含有螢光體之樹脂來模製,且此螢光體吸收該發光元件所發之光而發出黃色系光,故可製得一種能由混色發出白色系光之發光二極體」,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日本特開平8-7614專利案(即舉發證據9),其說明書第4段則記載「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含藍色LED改變一部分光的 顏色,但由於晶片周圍被比太陽光更強的光照射會有螢光物質劣化的問題……色調變化的可能性」,第11及18段實施例2則揭露以藍色LED搭配黃色螢光染料及橙色螢光染料產生白光之技術內容,足見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以氮化鎵系藍色LED搭配於樹脂中摻有不同螢光粉混光以產生白光之技術 ,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且以上開技術手段混光會遭遇螢光粉劣化及色調變化,亦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之問題。佐以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13之中國大陸對應案(西元1987年1月14日公 開)已揭露YAG螢光體可解決發光元件中因光功率極高,且 受負荷極大所致螢光體劣化問題,故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YAG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佳之特 性,則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既已知上開混光之技術手段會遭遇螢光粉劣化之問題,且YAG螢光粉具有耐候性佳之特 性,該化合物之特性復未因應用於不同之發光元件而改變,且證據7、8、13為相關技術領域,復皆係利用螢光體與相近波長之發光元件的結合,以調整光電元件之發光光色,並改善光電元件之性能,其所欲解決技術問題及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之 內容,為解決藍光LED因光、熱導致螢光粉產生劣化之問題 ,即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8或證據13所揭露之YAG螢光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因此認為證據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3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7、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不具進步性、證據7、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至15不具進 步性,並無違誤等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尚難謂對該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