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9號再 審原 告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小川裕義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林宗宏 專利師 許文亭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