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 設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上訴人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 (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 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 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24,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係因過失致有本件之違章行為,且因不知就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一事,必須於24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報備至明,是上訴人主觀上之「應受責難程度」自應與故意之責任類型有別,而不應與故意之責任類型為相同之裁罰。詎原判決未予採信力竸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證人○○○、○○○所為之證言,竟倒果為因,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已違背法令。㈡彰化縣環保局於案發前為避免上訴人於日後有繞流之虞,故未准許上訴人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迨於案發後彰化縣環保局始准許上訴人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以便上訴人得於廠區內觀察核已處理而欲為排放之廢水等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具狀提出之照片附卷足憑,由此足見上訴人就本件未能及時發現檢查其水污染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應非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此實更與被上訴人之行政審查不當有關,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上開陳明及證物,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已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為本件之處罰裁量時,竟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 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並未再區別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類型,置上訴人為過失違反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相較於故意之責任類型,顯亦較輕,而應處以較故意之責任類型為輕之裁量罰鍰為低一情於不顧,而與故意之責任類型為相同之裁量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處 分有裁量怠惰及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詎原審竟未審酌上訴人為過失違反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相較於故意之責任類型,顯亦較輕,更未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等情,而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現行法律既未明文課責稽查人員未由違規事業人員陪同不得執行採樣,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示: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之意旨,要屬適法可據。再者,稽查人員採集之事業廢水樣品,若由客觀證據情況足以辨識其真正,並能判斷檢測結果正確者,即具證據適格及證明力,並不以事業人員在場陪同採樣及見證為必要。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上訴人有排放廢水情事,於當日下午4時50分抵達現場 後,發現上訴人之廢水放流口正在排放黃濁廢水,未先行通知上訴人迅即採集水樣,並於裝瓶完成後,加酸使達到PH值低於2(1.96),再冷藏於攝氏3.9度冰桶內保存,而於上班日即當月20日交由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進行檢測等情,有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憑,當場拍攝之上訴人廢水放流口排放實況、取樣、籤封、加酸、冷藏等作業程序之實況照片數幀、檢測工作日誌、檢測報告、檢驗紀錄表、檢測分析紀錄表等件可稽。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自取樣至檢測等步驟之執行,並無違反規範情事,而自上訴人放流口排放廢水採集之樣品,經檢測所含銅濃度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 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 ),已超出其所屬基本工業類別應具備之放流水管制標準限值即銅濃度3.0毫克/公升、鋅濃度5.0毫克/公升、鎳濃度1.0毫克/公升、鉛濃度1.0毫克/公升、鎘濃度0.03毫克/公升 、總鉻濃度為2.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濃度30毫克/公升至 明。㈡上訴人雖提出其填製之維修申請單及環保工程公司製作之出貨單,與援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與上訴人平日合作之環保工程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據以證明其主張因水污染處理設施液面控制器故障不慎排放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之廢水乙節。然衡諸上開書證及證言皆可任由上訴人依其意思支配形成,不具客觀憑信性,參諸上訴人負責人之子張國哲於被上訴人稽查當日在場後,從未向稽查人員反應上開故障情事,並帶同稽查人員查證虛實,迄事過境遷後,始為上開主張,殊難遽以憑信為真。再參佐民眾係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每日晚上皆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始特別於放假日傍晚時分前往埋伏稽查,而察見上訴人正排放廢水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稽查前已有排放廢水多日之情形,其上開主張尤難憑認信實可採。況且,依上訴人主張該水污染處理設施液面控制器故障之發現及修復情形,該故障項目核屬平日應予檢查及維修之例行工作,且稍加注意即可察覺防免,上訴人放任不予檢修,且於排放之廢水所含銅、鋅、鎳、鉛、鎘、總鉻及懸浮固體,均嚴重逾管制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更超過標準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水質異常情況立判可明,猶置若罔聞。是以,本件審酌上訴人在排放之初怠於檢查其水污染處理措施有無故障,任由嚴重超出管制標準限值之廢水排入溝渠,致使鄰近民眾難以忍受而出面檢舉等情節,雖欠缺積極證據不足認定其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但衡諸民眾檢舉描述之上訴人違規情狀,可見其違規排放廢水由來已久,並非旦夕偶發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觀犯意及違規期間起迄與其總排放廢水噸數等事證,礙於蒐集證據不足,勾稽不易,而未能論處故意違規行為,並追徵其因此減少支出污水處理費之不法利得,已屬寬貸,且本件上訴人於水污染稽查人員週末放假,無充足人力常態執勤之際,逕行將嚴重超出管制標準限值之廢水放流,自屬於嚴重違規,難認其具有可從輕裁罰之特殊情事。況且,衡酌上訴人係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近5億元,顯見其公司經營規模非小, 資力相當雄厚無訛,若不予重罰,明顯與其資力不成比例,難杜其僥倖貪婪之心,不能起督促警戒之作用,無從達到行政罰之目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且將致使我國水污染永無滌清之日,貽害無窮。㈢上訴人嚴重違規排放逾放流水管制標準廢水之事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許可登記廢水產生量為150CMD,於假日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標準值分別達21倍及65倍,屬於嚴重違規,惟其於被稽查時配合度良好等全般違規情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並參據如原判決後附錄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等 規定,計算上訴人之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為180.4〔(4+120+40)+(4+120+40)× (0.2)-(4+120+40)×(0.1)=180.4〕,並核認其 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為60,000,而裁處罰鍰10,824,0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80.4×60,000=10,824, 000元),並責令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自屬適法有據,難謂有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權,致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自排放,因此必獲取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所得利益,再酌量加重, 明顯減輕其負擔,對上訴人甚為有利,尤無違法損害利益可指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